[ 胡健濤 ]——(2013-7-3) / 已閱9123次
201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海關總署緝私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海關在上海海關學院聯合舉辦“走私犯罪法律適用研討會”。來自天津、內蒙古等單位的80余人參加了研討。主要研討內容綜述如下:
一、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
1.如何確定核定偷逃應繳稅額的時間點
在核定偷逃應繳稅額時,對于海關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以及審定完稅價格的時間點等問題,研討會形成了三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走私貨物、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計算。
另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海關總署緝私局《關于連續走私行為計核稅款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對于連續多次實施走私行為,有證據證明每次走私行為發生時間的,應當適用每次走私行為發生之日的稅則、稅率、匯率計核偷逃稅額。
多數意見認為,走私犯罪案件具有多樣復雜性,有必要區分不同情形分別核定偷逃應繳稅額。對于絕大部分能夠查明走私行為發生的具體時間的,應當以走私犯罪行為之日的稅則、稅率、匯率為標準予以計核。
2.關稅稅率變動是否影響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
由于關稅稅率往往基于國家政策等因素適時作出調整,有些走私案件會出現進口稅率較高,而在案發或審判時的關稅已經降低甚至免征的情況。針對關稅稅率變動是否影響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關稅稅率調整在性質上屬于政策、法律變更范疇,應當遵循刑法上的從舊兼從輕原則,以變動后的關稅稅率重新核定偷逃應繳稅額。
多數意見認為,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海關總署對于關稅稅率的調整,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政策、法律變更,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并不影響走私犯罪行為時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
3.促銷贈品是否應認定為走私貨物、物品
走私案件中,有的境外供貨商在出口貨物時,會給予國內進口商一定比例的促銷贈品,在認定偷逃應繳稅額時,是否應將促銷贈品計入走私貨物數量,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對于確有證據證明屬于促銷贈品的,應將贈品排除在走私貨物的數量之外,以客觀反映偷逃應繳稅額的實際情況。
另一種意見認為,贈品也應當按照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進行估價,一并納入進口征稅范圍。理由是:從實質合理性角度分析,促銷贈品是民商事主體之間實施市場讓利行為的產物,具有利益交換屬性。
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4.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入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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