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健濤 ]——(2013-7-3) / 已閱9649次
8.“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對象范圍
針對“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對象有無限制,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刑法并未限定小額多次走私的對象僅為普通貨物、物品,從有效打擊走私犯罪的角度考慮,刑法規定的其他走私對象均可包括在內。
另一種意見認為,小額多次走私雖然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中,但其評價對象只是針對第三次走私,前兩次因走私而被行政處罰只是情節標準,故不應限制前兩次走私的犯罪對象。
9.罰金刑的裁判依據問題
對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中的“偷逃應繳稅額”,是專指第三次走私行為偷逃的應繳稅款,還是合并三次走私行為的偷逃應繳稅款,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三次走私偷逃的應繳稅款均應作為判處罰金刑的依據。
多數意見認為,不應將前兩次走私行為偷逃的稅款包括在內,否則就有重復評價之嫌。理由是:前兩次已經被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并不是犯罪的一部分,只是刑事處罰的條件。
四、走私犯罪的共性問題
10.走私犯罪既、未遂形態的認定
就如何認定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形態,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的規定,行為人犯走私罪,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
多數意見認為,應以具體走私行為是否成功逃避海關監管作為既、未遂形態的區分標準,針對不同走私犯罪類型分別認定。無論是通關走私還是繞關走私,均應以其案發或查獲時的常見形態作為既、未遂的判定標準。
11.共同走私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
共同走私犯罪中,往往涉及貨主、報關公司、代理商、外方供貨商等多個犯罪主體,在主、從犯的認定上容易產生爭議。就此問題,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對于走私案件所涉及的貨主、報關公司、代理商、外方供貨商等,均系走私行為的積極參與者,一般均應認定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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