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健濤 ]——(2013-7-3) / 已閱9126次
對于“偷逃應繳稅額較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是否應當修改,研討會形成了三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關稅5萬元的入罪標準系1997年刑法條文所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該標準已不能適應打擊走私犯罪的需要,應適度提高。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入罪標準宜參照逃稅罪的規定,除規定一定數額標準外,同時將偷逃應繳稅額達到應納稅額的一定比例作為入罪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走私犯罪嚴重侵害國家稅收制度,且呈常見多發態勢,宜從嚴打擊,堅持原有的5萬元入罪標準。逃稅罪的比例追訴標準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既然立法未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作相同規定,則不宜由司法解釋加以限制。
5.單位與個人走私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統一問題
對于單位與個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數額認定標準應否統一,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單位與個人走私的定罪量刑標準應保持統一。理由是:這樣做既防止犯罪分子“借殼”逃避刑事處罰,也可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根據其不同特性分別規定定罪量刑標準。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單位犯罪系常見形態,如果將單位走私的入罪標準由25萬元降至5萬元,走私犯罪案件數勢必會大幅增加,單位走私犯罪的處罰標準也將相應降低而使量刑加重。
三、小額多次走私行為的法律適用
6.“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應否確定入罪數額標準
針對“又走私”是否需要規定偷逃應繳稅額標準,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應結合實際情況對“又走私”規定一個合理的偷逃應繳稅額標準。理由是:這樣既可避免不論數額多少導致刑事手段過度使用,也可使刑法與行政法規更好地銜接。
多數意見認為,本條規定是走私犯罪的并列治罪標準之一,不應再行規定偷逃應繳稅額標準,否則標準重疊,不利于有效規制。
7.如何確定一年內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起止時間
由于走私行為發生與行政機關作出處罰的時間往往不同,就如何認定“一年內”的起止時間,研討會形成了兩種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應以第二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時作為“一年內”的起算點,以反映行為人漠視法律制裁的主觀惡性程度。
多數意見認為,應以“又走私”行為之時作為“一年內”的起算點,以保持依危害行為確定處罰標準的一貫立場。理由是:以“又走私”行為作為起算點,往前計算一年時間,既符合以危害行為確定處罰限度的刑法基本立場,也便于判斷其間是否“因走私被給予兩次行政處罰”的事實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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