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慶慶 ]——(2004-1-3) / 已閱53042次
代簽名保單如果符合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實踐中被保險公司主張無效的代簽名保單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
從以上對合同無效和有效的正反兩個方面分析來看,保險公司僅僅以保單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三、從證據角度看
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明顯地表現出從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趨勢。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為法律難以確定純粹的內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現出來,能被人們把握和認定時,法律才能準確地評價,而且,過去的即成為歷史,所以客觀發生過的事實必須從客觀留下的印記進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滿足這兩個方面的要求,體現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與保險條款、聲明、批注以及與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更改保單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的約定書共同構成完整的保險合同。實踐中所說的人身保單代簽名實際是指代簽名存在于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僅指保單的代簽名,因為實際上保單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的簽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單中。
投保單是保險公司事先準備、具有統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寫而向保險人發出的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作為體現投保人購買保險意向的書面要約,為了體現真實投保意愿,維護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賠糾紛,其內容必須完整、準確和真實。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須完整、準確和真實地填寫投保單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寫的項目,包括投保人資料、被保險人資料、受益人資料、投保事項、健康告知、財務及其他告知說明、特別約定和投保聲明等,真實性特別要求投保單一般由投保人親自填寫并簽名,而不是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理填寫并代簽名。
投保單經過保險人簽章承諾后,保險合同成立,作為保單的重要組成部分。保單載明當事人雙方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是保險合同內同的外部表現,即保險合同內容的載體,其內容包括以下四個部分:(1)聲明事項,即投保人應向保險人說明的具體事項,如被保險人名稱(姓名)及住所、保險標的極其所在地、保險價值及金額、保險期限、危險說明及承諾的義務。(2)保險事項,及保險人責任范圍。(3)除外責任,及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事項。(3)條件事項,及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享受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這樣,保險單的法律意義就在于:(1)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2)確認保險合同內容。(3)明確當事人雙方履行保險合同的依據,另外保險單還具有證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單上的簽名在以下兩個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證明作用,一、投保人確認保險人給出的保險條款,認可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其簽訂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二、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保證告知內容的真實性。如果投保人的簽名是不真實的,那么以上兩個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時保單就構成了瑕疵保單。瑕疵保單是相對于優質保單而言,主要指從保險代理人向投保人推銷保險那到保險人簽發正式保單的過程中,由于各方的過錯而導致保單在形式或內容上存在瑕疵。
投保人或保險人可以對瑕疵保單提出質疑或主張。前面的分析已經表明,保險人僅以保單的代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以下分析保險人是否能夠根據代簽名而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義務提出質疑,進而質疑保險合同的效力。
首先,有投保人親筆簽名的保單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集中體現。在民事糾紛的訴訟或仲裁中,有真實簽名的保單是一種書證,是本證、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能夠幫助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迅速、準確地查明事實。那么,投保人的代簽名這種形式上瑕疵潛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認可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那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和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ǘ┰谟喠⒑贤瑫r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保險合同的效力確實可能存在瑕疵。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證據力的證據。保單上雖然沒有投保人的真實簽名,但其他證據足以證實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比如通過投保人繳納保費。畢竟保單并不是像票據這樣具有文義性、無因性,可以以保單以外的證據進行說明。
而且關鍵的是,對此瑕疵有資格質疑并提出主張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險人,因為當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對合同效力提出質疑和主張,這是法律賦予他的權利,當事人不能以對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質疑和主張,所以保險人不能質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況且,保險人也不可能證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為當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質疑代簽保單的效力時,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與保險人的利益是相對的,不會質疑保單的效力,更無所謂質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人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內容表示認可,這是證明意思表示真實最有力的證據,還有其他什么證據能夠推翻當事人自覺、自愿承認的自己內心意思嗎?正所謂“春江水暖鴨先知”、“冷暖自知”。
其次,保單代簽名確實有時伴隨著或暗示著投保人非親自填寫告知事項,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單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根據第十七條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那么保險人需對此進行證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
第一、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首先需要證明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并且這種不符還必須是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者說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的承擔是有實質關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寫錯誤。但在實踐中,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一般具有長期性,保險事故發生后,時間過久,保險公司再對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實情況,如健康狀況進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經不可能了,事過境遷,可能根本沒有被保險人投保時真實情況的證據留下。
第二、如果保險人確實對此做出了證明,那么這種不一致能夠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無論哪一種情況,保險人都可以達到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目的。但是反過來,恰恰又因為保單是他人代簽的,尤其是保險代理人代簽的,這極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歸責性,因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險人并沒有以自己親筆簽名表示了對告知事項的認可,在保險代理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的特殊法律關系,故意和過失是否應該歸責于投保人更是復雜和不確定的(稍后進行詳細分析),保險代理人的代簽名恰又成為投保人故意或過失推定的反證?梢钥闯觯瑢嶋H上保險人對代簽名提出質疑對自己主張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不利的,因為這不但要對簽名進行鑒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簽名的事實還可能成為投保人的抗辯。
另外,一般人壽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大都存在不可爭條款(又稱兩年后不否定條款、不可抗辯條款),其內容是,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滿一定時期后(通常為兩年),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誠信原則,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理由,而主張解除合同。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是因為第一點所說的可證性問題,另一方面是因為人身合同關乎被保險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對合同訂立后保險人對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出異議并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規定,當事人就發生合同爭議時,只有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有權認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險人就代簽名保單的法律效力發生爭議時,應將有關爭議提交有關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由其確認。
三、從保險代理關系來看
有觀點認為,保險代理人是保險人的代理人,如果為投保人“全權代理”并代簽保險單,這是雙方代理,保險合同無效。這種觀點錯誤在于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保險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代代簽保單并非代理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是一個事實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某人將其內心追求某種法律效果的意圖以一定方式表現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據常識、交易習慣或者雙方之間的默契得知這種意圖的行為。保險代理人代為簽名,但投保的意思表示是投保人自己做出的,投保人已經口頭或以除親自簽名以外的其他書面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況下,代理人所為的代簽名行為只是一項事實行為。因此保險代理人只是代理保險人為意思表示,但沒有同時代投保人為意思表示。所以無所謂雙方代理。只是這種事實行為構成保險合同的一個瑕疵,不能代理。
第二、即使是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為意思表示,但只要得到投保人的授權,保險代理人是可以同時作為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的代理人的。
實際上,問題應該這樣分析,保險代理人是保險人的履行輔助人,對保險人的業務拓展發揮非常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險業務中投保人尤其會經常和保險代理人接觸,通過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保監會2001年11月16日頒布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第4號令)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1997年11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第四十八條 個人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以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從以上可以看出,保險代理人(個人保險代理人和機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應是代理與被代理人的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其法律責任的歸屬應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關于代理關系法律責任的規定。
保險人借助代理人擴展營業活動,獲得收益,保險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所為合法行為的效果當然直接歸于被代理人,即保險人。“利之所在,損之所歸”,如果僅僅是保單的簽名存在瑕疵,不能證明投保人告知事項與事實不符,那么,簽名的瑕疵即便能夠引起什么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也應該有由保險人承擔。投保人沒有過錯,本人須對代理人的這種過錯承擔責任。
而人身保險實踐中,保險代理人代簽背后常常隱藏著代理人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欺詐,如為誘導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向其作關于保險條款的不實陳述,或不如實轉達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項,使保險人對本不承保的危險做出承保,由此會造成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實。這就是保險代理人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所產生了代理成本和代理風險,經濟學上有許多有關代理人的理論,并且管理學上也研究如何控制代理人。在這方面,法學上研究代理人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分配代理人風險。
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方法通常采用書面詢問回答方式,即由保險公司在投保書中附加詢問表,由投保人逐項據實填寫,并且推定保險公司在詢問表中所提出的事項,即為有關的重要事實。
保單上對向投保人詢問事項的陳述如果和事實不符,投保人在投保單填寫當時的心理狀態可以有以下幾種:1)故意,為騙取保險人的承保,可能與保險代理人共同欺詐或單獨實行;2)過失,投保人對自身某些狀況不知道、不清楚,或者由于疏忽,或者造成陳述中有所遺漏;3)信賴,合理接受保險代理人對如何回答詢問事項的建議;4)聽信,沒有合理依據相信或任由保險代理人對投保單詢問事項作出陳述;5)投保人在無過錯,投保人作如實陳述,但其后,由于各種原因,保險代理人對投保單內容進行更改。
以上是事實上投保人可能具有的心理狀態,但是在法律上大不到這樣的客觀真實。法律無意探求保單填寫時,投保人進行陳述當時的真實心理狀態,因為事過境遷、灰飛湮滅,究其當時復雜的情況實為不可能,即便相信某種事實的存在,但亦無法以證據證明,法律必須對這種由不可證產生的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所以,當保險人對投保單進行審查,核保后承諾承保,簽發保單并交付投保人后,如果投保人告知事項與客觀情況不符合,法律根據保單上投保人所作陳述的形式和內容與客觀情況的對照,對投保人的主觀狀態只作三種判斷,即故意、過失或無過錯(前兩種都是過錯),并據此對保險單的效力做出不同的判斷。投保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并具體根據投保人故意或過失對保費進行不同的處理,不退還或退還。
當保單的簽名為投保人親自所簽,如果告知事項與事實不符,推定投保人存在過錯,投保人對主張自己是過失或自己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證明自己無過錯是很困難的,如果能夠證明投保人是在受到保險代理人的不適當影響下未能如實履行告知義務,這能否成為投保人的抗辯呢?除了搜集證據的困難之外,即使投保人能夠證明告知不實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這也不構成對保險人的抗辯,除非保險人對此明知或應知。
如果保單的簽名是保險代理人代簽的,告知事項與事實不符時,表面上不能推定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因為投保人并沒有以簽名對告知事項進行認可,但是在法律推定投保人認可的情況下(后面有論述),投保人不實告知受到保險代理人不同程度的影響,投保人是否有過錯呢?保險代理人的行為影響對投保人主觀狀態的認定嗎?
以上問題的實質都是代理人欺詐的風險究竟應該分配給誰?投保人還是代理人。以下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從保險代理人是否具有簽訂人身保險合同權利的角度分析。根據委托代理關系的民法理論看,保險人可以授予保險代理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權利,雖然《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第五十四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簽發保險單,但不能就此規定否定個人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權利,因為保險單不是保險合同,它僅僅是保險合同存在的證明文件。
該《規定》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業務范圍: 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代理收取保險費; 協助保險公司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 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四條 兼業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代理收取保險費。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第四十一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相關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第四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在展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三)超越授權范圍,損害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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