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衛洲 ]——(2014-8-9) / 已閱27867次
法定代表人周勝利,局長。
委托代理人葉某,該局法制科科長。
被告沛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沛縣執法局),住所地沛縣沛城歌風路2號。
法定代表人王金敏,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解淼,該局法制科科長。
被告沛縣沛城鎮人民政府,住所地沛縣正陽路南路5號。
法定代表人滕坤,鎮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該鎮工會主席。
委托代理人禇某某,江蘇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沛縣規劃局,住所地沛縣沛城鎮香城路11號。
法定代表人李法偉,局長。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龐某,該局法規股股長。
原告郝某某、張某某、葉某某、李某某、劉某某等5人訴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沛縣執法局、沛縣沛城真人民政府、沛縣規劃局行政牽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0日向四被告寄送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8月12日、8月30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張某某、葉某某、李某某、劉某某等5人及五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衛洲、馮凱,被告沛縣城鄉和住房建設局的委托代理人葉某、閆某某,被告沛縣執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解某,被告沛城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禇某某,被告沛縣規劃局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訴稱:2010年3月29日四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未履行相關法定程序,將位于沛城鎮夾河子地塊李某某225.76平方米、郝某某579.0平方米、張某某382.27平方米、葉某某255.86平方米,劉某某226.12平方米房屋予以強制拆除。四被告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批準拆遷許可、拆遷安置、拆遷裁決等程序辦理。四被告未經聽證、裁決等法定程序,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確認違法。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2009)豐行初第42號行政判決書一份,證據來源原告,證明被告采取違法方式實施拆遷;
2、郝某某房產證明材料十份共10頁,證據來源原告,證明原告房屋屬于合法建筑,被告拆除行為違法、拆遷測量評估時原告房屋有130平方米遺漏未測量,被拆房屋面積為579平方米,評估表上面積比實際少了130平方米。
3、劉某某房產證明材料國有土地使用證一份、評估單一份、孟某某的聲明一份、光盤一份、證據來源原告、證明孟某某的房屋實際是劉某某的房屋、拆遷評估時有15平方米的儲藏室未測量,被拆遷房屋面積為226.12平方米;
4、葉某某的房產證明材料評估單一份、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據來源原告,證明葉某某的房屋情況用途。
5、李某某房產證明材料評估單一份,證據來源原告,證明被拆除的房屋屬于合法建筑,被告拆除行為違法。
6、張某某房產證晶材料土地使用證、房產證、評估單、兩份說明,證明處罰徐某某所涉及房屋產權屬于張某某,拆遷評估時測量遺漏70平方米,被拆房屋面積為382.27平方米。
7、光盤三張,照片二十七張,證據來源原告,證明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
8、沛縣規劃局沛規[2010]26號文件,來源網上下載,證明被告提供證據不真實,被告拆除房屋之前沒有向縣政府請示。
被告沛縣住房和城縣建設局辯稱:原告所訴被告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不存在,沛縣住建局不是適格被告,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沛縣執法局辯稱:其不是適格的被告,是根據縣政府批復強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主張被告沛縣執法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請示文件五份,證明沛縣規劃局依法做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沒有主動拆除,沛縣規劃局報請沛縣人民政府實施強制拆除;
2、沛縣人民政府批復五份,證據來源沛縣人民政府,證明縣政府同意沛縣規劃局請示,責成沛縣執法局實施拆除行為,沛城鎮人民政府等部門配合;
3、行政處罰決定書五份,證據來源沛縣規劃局,證明對五原告違法建設房屋作出了行政處罰,并告知了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及當事人的救濟權利;
4、強制查處通知書五份,證據來源沛縣規劃局,證明強拆之前告知了當事人。
5、行政處罰卷宗五份,證明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被告沛縣沛城鎮人民政府辯稱:沛城鎮惹您政府不是行為的實施者,不是適格的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對沛縣沛城鎮人民政府的起訴。
被告沛城鎮人民政府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所舉證據,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質證意見: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能證明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參與了拆除行為。
被告沛縣行政執法管理局的質證意見: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由于上訴判決當時沒有生效;證據2,評估真實性沒有異議,違章建筑面積的登記與沛縣規劃局認定一致;對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證據3,土地證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有異議,不能證明建設房屋合法;評估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證據4,評估單的真實性及證明對象無異議,記載的違建面積與沛縣規劃局認定違法面積一致;附屬物拆遷補償明細表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5,評估單真實性無異議,記載的違法面積和沛縣規劃局認定一致;附屬物拆遷補償明細表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土地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證據7,照片真實性、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房屋原貌的錄像不能證明房屋面積,與本案關聯性不大;強拆房屋錄像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沛城鎮人民政府的質證意見:同沛縣執法局的質證意見一致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沛城鎮惹您政府拆除了原告房屋,即使沛城鎮人民政府的人員在場,也只能是配合相關部門工作。
被告沛縣規劃局的質證意見:同意沛縣執法局的質證意見。不能證明沛縣規劃局參加了強拆活動,文件重號可能是工作人員工作失誤沒有認真審查以前公文造成的。
對被告沛縣執法局提供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文號重號;證據2,為了應付原告而作出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3,2010年12月21日申請信息公開時才見到,行政處罰之前沒有告知原告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行政處罰沒有生效,處罰對象錯誤;證據4,原告均沒有收到;證據5,相關文書沒有見到沒有收到,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送達回證的真實性有異議;沛縣城市總體規劃不能證明原告的房屋違反了該規劃;沛政發[2009]55號文與本案沒喲關聯性;沛縣規劃局的委托書證明行政處罰超越權限。
被告沛縣住房和城縣建設局,被告沛縣沛城真人民政府、被告沛縣規劃局的質證意見:沛縣執法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對象均無異議。
本院對以下證據做如下確認:五原告所舉證據1,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要確認;證據2,評估單、兩份證明、規劃選址意見書、勘察意見書、施工執照、宅基地報批表、公證書、建房用地許可證,與本案有關聯性,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3,國有土地使用證、評估單、孟某某的證言,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錄像資料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認可;證據4,評估單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營業執照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6,土地證、房產證、評估單、證言及自述,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7錄像及照片,強拆錄像內容只是證明搬遷現場情況,不能證明有原告的房屋。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納;2011年2月13日、2010年12月4日照片與本案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8,來源沛縣人民政府網站,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證明對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沛縣執法局提供的證據1-4,能夠證明強拆違法建筑之前縣規劃局履行了行政處罰,申請沛縣惹您政府批準、強拆之前的告知等程序,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5,能夠證明沛縣規劃局委托沛縣執法局對五原告違法建設予以查處及作出行政處罰相關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郝某某、張某某、葉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是沛縣沛城鎮夾河子村居民。郝某某于1991年經批準在本村取得一處宅基地。2002年3月補辦了兩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面積共計360平方米。郝某某及其子郝某某等人持有評估單記載:拆遷編號A136-1-2、A137-1-2,產權人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郝某某房屋用途是住宅,總建筑面積449平方米,合法面積338.84平方米,違建面積110.16平方米.葉某某在該村建有房屋,其持有的評估單載明:拆遷編號B43,產權人葉某某總建筑面255.86平方米,合法面積173.95平方米,違建面積81.9平方米。劉某某在該村建有一處房屋,1999年10月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其持有的房屋拆遷評估分戶單載明:拆遷編號A-127,產權人孟某某(與劉某某系夫妻關系),房屋用途住宅,總建筑面積211.1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積146.22平方米,違建面積64.9平方米,院落43.9平方米。估價時間2009年9月22日評估單位由江蘇蘇地行土地房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李某某(葉某某女婿)在該村建有房屋一處,其持有的評估單據載明:拆遷編號A107,產權人李某某,房屋用途住宅,總建筑面積225.76平方米,合法面積122.98平方米,違建面積102.79平方米,院落31.94平方米。張某某(與徐某某系夫妻關系)有一處房屋,座落于夾河子42號,1997年取得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該證記載:土地面積320平方米。1995年5月8日取得一份房產證,該證記載:所有權人張某某,房屋座落于夾河子42號,房屋建筑面積149.75平方米。其持有的評估單記載:拆遷編號C9,產權人徐某某,房屋用途住宅,總建筑面積361.27平方米,合法面積224.5平方米,建筑面積136.78平方米,院落96平方米。
沛縣規劃局于2010年1月對葉某某、郝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五人未經批準在沛縣沛城鎮夾河子村違法建設住房立案查處,認定五人2007年1月1日之后違法建設房屋,葉某某建房面積81.91平方米,郝某某建房面積110.16平方米,孟某某建房64.9平方米、徐某某建房136.78平方米,李某某建房102.79平方米。沛縣規劃局分別于2010年3月9日、10日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權利告知書,3月24日對葉某某、郝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作出沛規違行罰字[2010]第10014號、第10022號、第10019號、第100187號、第10020號行政處罰決定,責令葉某某等五人于2010年3月26日前自行拆除違法建設。2010年3月27日沛縣規劃局請示沛縣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沛政復[2010]47號、48號、49號、50號、51號批復,同意由沛縣執法局依法組織強制拆除,沛城鎮人民政府等相關部門配合。沛縣規劃局于3月28日作出強拆字[2010]第10014號、第10019號、10020號、10022號、100187號強制拆除通知,主要內容:郝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葉某某、孟某某,因在制定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在沛城鎮夾河子建設的違法建筑,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經縣政府批準。2010年3月29日沛縣執法局在沛城鎮人民政府的配合下組織實施強制拆除,對郝某某、葉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違法建筑予以強制拆除。在拆除違法建筑同時,將郝某某等人的原有房屋一并予以拆除。
庭審辯論中,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1、四被告是否適格;2、被告等5、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是否合法,進行了辯論。
五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未送達原告,未發生效力;被告拆除的房屋不僅包括其認定的違法建筑還包括合法建筑,其整體予以拆除的行為違法。
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認為:其沒有對五原告作出任何具體行政行為,應駁回對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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