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4-10-8) / 已閱12608次
案情:閆某伙同楊某,利用某商廈開展惠民龍卡(具有打折、積分功能)積分返券活動的機會,閆某在商廈用本人及他人身份證申請辦理了近10張惠民龍卡,楊某利用曾經在商廈電腦部工作過并掌握密碼的便利,私自進入商廈的計算機系統,向卡內虛加積分80余萬分(積分應由實際消費所得,一定的積分可以兌換一定的禮金券,在商廈可等同于人民幣進行消費),再由閆某持積分卡到商廈到前臺找熟人穆某兌換禮金券(兌換時應該核實身份,核對積分記錄及購物小票)。期間閆某與楊某共兌換禮金券共計人民幣5萬余元并進行消費,后穆某感覺有問題便停止兌換。直到案發。閆某、楊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構成盜竊;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詐騙;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職務侵占。
專家意見:狄世深、吳孟栓認為構成盜竊罪;劉仁文認為構成詐騙罪。
筆者意見:本案閆某、楊某構成詐騙罪。楊某利用先前任職時掌握的密碼,冒充商廈管理者非法侵入商廈計算機系統,利用管理者的操作權限人為地修改兩人所持惠民龍卡的積分,并非盜竊行為,而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無中生有行為。由于積分本身并非財物,虛增積分的行為單獨不能構成詐騙罪,只是后續詐騙的預備行為。行為人持卡到商場前臺將虛假積分兌換成禮金券(有價票證)的行為,是直接騙取財物的關鍵行為,這里完全符合詐騙罪的要件。
9、嚇走竊賊并占有贓物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特邀嘉賓:張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學博士)
李明(廣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徐彪(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案情:2005年8月10日凌晨三時許,劉某、龔某、朱某發現有四個人盜竊某體育館二樓的鋁合金窗,三人便心生邪念,商議在竊賊必經的路口等竊賊出來,然后大喊抓賊,嚇走竊賊,趁機占有贓物。四名竊賊盜竊鋁合金門窗得手后,當他們抬著兩捆鋁合金行至體育館旁邊的工地時,等候在此的劉某等三人便大聲喊:“干啥,偷東西?抓賊!”于是四人扔下價值人民幣3870元的鋁合金逃走。劉某等三人遂商量把四名男子扔下的鋁合金拿去賣。朱某在路邊攔了一輛的士,把鋁合金拉往收購站,在途中被民警查獲。劉某等三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分歧意見:一是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二是認為構成搶劫罪;三是認為構成侵占罪;四是認為構成盜竊罪。
專家意見:徐彪、李明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張健認為構成盜竊罪。
筆者意見:本案劉某等三人構成搶劫罪。劉某等三人利用對方作賊心虛的心理,采取暴露他人盜竊犯罪的手段,給對方造成強大的精神壓力,其作用效果等同于搶劫犯罪中使用暴力、脅迫手段,致使對方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從而被迫放棄財物,這種取財手段屬于搶劫罪中的“其他方法”。
10、借錢誘人參賭,逼取借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特邀嘉賓:孫國祥(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楊輝忠(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王俊(南京市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
馬林瑞(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案情:王某、胡某、李某、季某等六人事前共謀,自2004年起先后四次設賭局,誘人參賭,并主動借錢給被害人押注。王某等人通過在紙牌上做手腳將所借賭資贏回,而后以索取借款為由,當場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強迫被害人編造謊言讓家人交付錢財,共獲利人民幣3.5萬元。王某等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賭博罪;二種意見認為構成詐騙罪;三種意見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四種意見認為構成搶劫罪。
專家意見:王俊、孫國祥認為構成搶劫罪;馬林瑞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楊輝忠認為構成詐騙罪與賭博罪,實行數罪并罰。
筆者意見:本案構成搶劫罪。其中的賭博行為因結果被人為操縱而僅有形式上的意義,其實質是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而制造借口,掩蓋搶劫的本來面目,由于當場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強迫被害人讓家人當場交付財物,被害人沒有回旋的余地,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
11、被害人改變報案時陳述是否構成偽證罪
特約嘉賓:劉仁文(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教授)
陳永生(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張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干部)
案情:王某系某娛樂城所服務員。2006年的一天,李某和張某來該場所消費,王某為其提供服務。張某和李某見附近無人,把王某關在包廂內,不顧王某的哀求與反抗,將王某強奸。事后,王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張、李被抓捕,二人對強奸行為供認不諱。后來,王某以自愿與張、李發生關系為由要求撤回控告;同時,張、李二人也翻供,否認暴力強奸行為。公安機關經過調查查明,張、李二人案發后,他們的親屬私下活動,找到王某和她的家人,允諾給王某二萬元作為補償,條件是王某迅速到公安機關撤回指控,并與張、李訂立“同盟”。王某同意了這樁交易,并向公安機關作了同張、李二人一致的虛假陳述。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偽證罪?
分歧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構成偽證罪;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構成偽證明罪。
專家意見:張晨認為構成包庇罪;劉仁文認為不構成偽證罪,也不宜按犯罪處理;陳永生認為不構成偽證罪,不宜按犯罪處理。
筆者意見:王某的行為構成包庇罪。這種案件若作無罪處理,將導致大量強奸案可以錢買刑、刑事訴訟隨時由被害人終結的后果。對于證人作偽證或者包庇的尚且入罪,作為刑事立案程序的啟動人,更不能故意妨害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直接否定犯罪人有犯罪行為的,不屬于偽證行為而屬于包庇行為。
12、媒體編輯從事商業斡旋活動并收受財物如何定性
特邀嘉賓:李希慧(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李繼華(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
王克強(北京市九洲律師事務所)
案情:劉某為某醫藥媒體編輯,該醫藥媒體是國務院某監管局下屬單位。2000年7月至2001年12月間,劉某接受某藥業公司董事長聶某的請托,通過某局受理辦、研究室、評審中心等部門的工作人員,為該藥業公司申報并成功取得某進口藥品在國內的代理銷售業務,劉某從中收受聶某人民幣10萬元、美元6000元。
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受賄罪;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受賄罪。
專家意見:李希慧、李繼華、王克強認為現有材料不構成受賄罪。
筆者意見:本案構成受賄罪。某醫藥媒體系國務院某監管局下屬單位,與某監管局內設職能機構是平級的。劉某作為該媒體的編輯,屬于該媒體的實權人物。我國歷來重視宣傳工作,國家級媒體的地位和作用尤其重要,編輯的影響力大,故本案劉某屬于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進行斡旋的情形,不應有疑義。
13、國有公司為職工購買商業保險如何處理
特邀嘉賓:陳忠林(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馮亞東(西南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張曉源(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案情:1992年10月,四川省某國有企業投資820萬元,在汕頭經濟特區成立某實業開發公司,該公司屬國有企業。開發公司總經理李某、副總經理唐某、財務部經理黃某及出納,于1997年11月開會研究決定,為包括聘用人員在內的12名職工購買健康保險、人壽險、補充養老保險等多種保險。1998年,唐某接任總經理職位后,沿襲了李某的做法,繼續為職工購買保險,并在“管理費用”中列支。2004年,審計部門對該公司進行了審計,后經司法會計鑒定確認:該公司從1997年至2003年在管理費用中列支購買了保險的金額是64萬余元,其中6萬余元是向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其余58萬購買的是商業保險。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該公司職工退還了商業保險費用。
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此罪。
專家意見:馮亞東認為行為性質是私分國有資產,但綜合考慮公司經營狀況和積極退贓等情節,不宜定罪量刑。陳忠林認為如果該公司沒有采取欺騙審計的手段,并且每年都通過了正常的審計,本案不宜作為犯罪處理。張曉源認為公司效益好,可以考慮不定罪,公司效益不好,可以考慮定罪。
筆者意見:國有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保險在2000年前后一度全國盛行,甚至蔓延到黨政機關,當時的背景為國企大規模改制。2004年財政部、監察部為此發文作出規定,在規定期間清退的,沒有規定還要追究責任(包括刑事責任)。用公款為職工購買商業保險,性質是私分國有資產,違反了國家規定(1990年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條),基于當時國家政策上的考慮,本案已經對使用公款購買的商業保險進行了清退,故不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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