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4-10-8) / 已閱12606次
14、股份制企業工會組織是否屬于刑法上的人民團體
特邀嘉賓:謝望原(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吳玉章《中國社會科學》雜志副主編,博士生導師)
楊興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總局偵查指揮中心常務副主任)
案情:陳某于1993年5月擔任某國有企業工會主席。1994年該企業改制為股份制有限公司(國有股占75%),陳某于同年7月續任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主席。1998年陳某再次被選舉為該公司工會主席。2003年1月,陳某被免去工會主席一職。自1995年至2003年1月前,陳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在職工組團旅游、療養、職工活動場館建設等方面謀取利益,共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計23萬余元。
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受賄罪;另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專家意見:楊興國認為根據情形認定,兩種犯罪都有可能成立;謝望原認為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吳玉章認為構成受賄罪。
筆者意見:陳某構成受賄罪。作為國有企業中的工會主席,提名權掌握在黨委手里,也屬于廠級領導,應認定為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工會主席在分管的工作范圍內,仍屬于有職有權從事公務,收受賄賂的構成受賄罪。
15、國家工作人員侵占私人財產如何處理
特邀嘉賓:徐海法(最高人民檢察院駐司法部燕城監獄檢察室主任)
周光權(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楊礦生(北京中同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
王志勝(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檢察檢察官)
案情一:李某系某監獄管教警察。2004年至2005年間,該監獄先后有多名服刑罪犯家屬或者朋友欲給服刑罪犯“改善生活”,先后將總額達10500元的現金交李,委托其幫忙給服刑人員購買監獄禁止的煙、酒、食品等以“改善生活”,但并未約定給付報酬事宜。李某一方面幫忙買東西給服刑罪犯,另一方面利用服刑罪犯及其家屬、朋友“不便打聽具體用了多少錢”的心理,采取“多收少買”的方式截留占有部分差額,共私自占有人民幣5000余元。其間,部分服刑人員及其家屬雖然也懷疑“錢沒用完”,但因李某已“幫忙”,所購買的又是監獄禁止的物品,且懼怕李某的職務地位,故沉默了事。直到案,上述錢財才退還。
案情二:聞某系某看守所警察,社會關系多,有的在押人員稱其“關系廣、為人熱心”。2003年至2005年間,先后有多名外地籍在押人員私下請求聞某幫忙聯系“好點的律師”,并先后由在押人員的親屬等私下將2000元至5000元不等數額的現金交由聞某代請律師,但具體報酬未明確約定。聞某收取后一方面幫助在押人員聯系律師,另一方面采用“多收少付”的方式,私下里截留占有小部分差額,共私自占有人民幣20000余元。至案未退還。
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犯罪;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貪污罪;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受賄罪;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詐騙罪;一種意見認為侵占罪。
專家意見:徐海法、周光權認為構成侵占罪;楊礦生認為可能構成受賄罪、詐騙罪、侵占罪,具體情形具體分析;王志勝認為構成詐騙和侵占的想象競合,擇一重罪,定詐騙罪。
筆者意見:總體上,兩人的行為就是一種接受委托提供服務的行為。前者是受委托買賣物品,后者受委托介紹律師,都是拿錢去跑腿的事。兩人都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違規為他人提供了相關服務,并將多余的錢私自截留歸自己所有,實質就是以權謀私,雖不成立犯罪,但構成嚴重違規違紀。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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