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9-1) / 已閱17424次
【原創(chuàng)】從《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談公司治理之道
來源:微信公眾號 利眼觀察
作者: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摘要】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規(guī)范是現(xiàn)代企業(yè)制度的核心和關鍵,但很多公司內部治理不規(guī)范。《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以保護股東合法權益為切入點,在強調保護股東權利的同時,也對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予以必要的約束和規(guī)制,落腳點仍在于健全與完善公司治理規(guī)范。結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相關規(guī)定,對公司治理規(guī)范略作總結,加強公司治理的法律風險管理刻不容緩。
【關鍵詞】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公司決議;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yōu)先購買權;股東代表訴訟
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規(guī)范是現(xiàn)代企業(yè)制度的核心和關鍵。但是,公司法的諸多規(guī)定過于原則和模糊,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行為邊界不清,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規(guī)則意識不強,上述諸多因素導致公司內部的權利沖突凸顯,特別是大股東與中小股東的權益之爭已經成為困擾公司發(fā)展的現(xiàn)實難題。針對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保護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正式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以保護股東合法權益為切入點,在強調保護股東權利的同時,也對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予以必要的約束和規(guī)制,落腳點仍在于健全與完善公司治理規(guī)范。加強公司治理的法律風險管理刻不容緩,筆者結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相關規(guī)定,對公司治理規(guī)范略作總結,僅供參考。
一、公司決議合法有效,是公司治理規(guī)范的第一要義。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是公司的執(zhí)行機構。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就公司經營事項作出決議,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
公司作出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應當嚴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除非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并簽署書面決議的外,必須做到:(1)履行提前通知義務,(2)按期在會議地點召開會議,(3)出席會議的股東、董事在簽名冊上簽到,(4)逐項對審議的事項進行表決(注意回避規(guī)定),(5)做好會議記錄。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說,由出席會議的股東、董事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來說,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應當由主持人和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名而非出席會議的股東簽名(!),董事會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名。公司應當將通知憑證、簽名冊、股東授權委托書、會議記錄等一并保存。
事實上,很多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或者決議內容難以全部滿足上述要求,存在法律瑕疵,會面臨公司決議的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風險。
1.公司決議不成立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僅規(guī)定公司決議無效和可撤銷兩種情形。從理論上來說,如果公司決議不成立,其法律效力自然無從談起,但難以找到合適的法律依據,一直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tài)。有的法院此前突破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的局限認定公司決議不存在,進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也將確認公司決議不存在之訴的《張艷娟訴江蘇萬華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萬華、吳亮亮、毛建偉股東權糾紛案》刊登于200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以表明支持態(tài)度,但終究名不正言不順。
《民法總則》首次將公司決議行為定性為民事法律行為,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guī)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在此基礎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明文肯認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并在第五條詳細列舉了公司決議不成立的五種情形,具體包括: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shù)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那么,誰有權提起確認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規(guī)定,原告為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等,但已刪除的征求意見稿中所列“與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工、債權人”是否包括在“等”之內不得而知[1],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一書持肯定意見。原告范圍的擴張,究竟是更有利于保障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還是會徒增訴累,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不無疑問,有待實踐檢驗。
2.公司決議無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但未明確規(guī)定誰有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規(guī)定,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和確認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原告范圍完全相同,包括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等。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雖然將征求意見稿中列舉的決議無效情形予以刪除,筆者認為,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2]的規(guī)定,本條款中所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應特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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