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9-1) / 已閱17426次
第五,股東及其輔助人負有保密義務。《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一條規定,股東及其輔助人行使知情權后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有權要求該股東賠償相關損失。
第六,公司拒絕股東行使知情權的通常方式不是回答“不行”而是“沒有”,導致股東有時難以行使知情權。為防止公司濫用拒絕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二條規定,股權有權向失職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追責。
三、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得強制公司分紅。
實踐中,有的公司連年盈利,擁有數額巨大的未分配利潤,而對于股東來說,除了轉讓股權/股份或者依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外,未分配利潤前難以獲得實際利益,故期待可以強制公司分紅。
但是,公司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利潤,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法律一般不應強行干涉。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應當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不予支持。
但是,有的公司大股東違反同股同權原則和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排擠、壓榨小股東,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破壞了公司自治。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的但書條款規定了一個特例——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如何適用有待司法實踐的檢驗。
四、股權轉讓,切莫忽視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關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過于原則,未明確規定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通知形式、行使方式、行使期間、損害救濟等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同案不同判問題突出,亟待解決。《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法律適用問題予以完善[8]。
第一,應當明確的是,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中是否設置優先購買權以及如何行使等問題予以明確規定,公司章程未作規定的,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是否允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因此,建議公司充分利用公司法的授權在章程中明確股權轉讓和股東資格繼承的具體規則。
第二,在公司章程未作規定和全體股東未作約定的情況下,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才享有優先購買權,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將征求意見稿中“遺贈等原因”內容刪除,遺贈等非交易行為是否適用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存在疑問。
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七條明確通知方式包括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第十八條明確“同等條件”的主要考慮因素,第二十二條明確拍賣、國有股權轉讓等特殊交易方式的認定規則。
第四,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和轉讓股東是否有權放棄轉讓的問題,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視轉讓股東是否善意而適用不同的規則。轉讓股東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善意征求其他股東意見的,公司章程規定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其他股東在行使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的,轉讓股東有權放棄轉讓股權,但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轉讓股東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為自其他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其他股東在行使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的,轉讓股東不得拒絕轉讓。筆者認為,視股東是否善意而設定不同的法律規則,徒增復雜性,有無必要,值得商榷。
第五,關于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救濟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和熱點。與征求意見稿中規定其他股東有權單獨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觀點完全相反,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存在疑問的是,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究竟是無效、可撤銷還是有效?從《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條文表述難以直接得出結論,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新聞發布會上明確表示,“對此類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無特別規定,不應僅僅因為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認定合同無效、撤銷合同,而應當嚴格依照合同法規定進行認定。正是基于此類合同原則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以外的受讓人可以請求轉讓股東依法承擔相應合同責任。”
我國法律規定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合伙人、股東、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等享有優先購買權[9],均系法定優先權,但其適用的法律規則各不相同,較為混亂,有關優先購買權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五、正確處理公司直接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
股東有權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專門設置公司直接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但司法實踐中對這兩類訴訟中當事人地位等問題存在不同認識。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公司直接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股東代表訴訟中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以及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合理費用的負擔等問題,理順了各方的法律關系。
注釋:
[1]筆者認為,除非《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有明文規定,不宜因其刪除了征求意見稿的部分條款而直接作出反面解釋,考慮到司法的謙抑性,在未形成共識前留待司法實踐進行個案探索更具意義。
[2]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3]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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