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9-1) / 已閱17425次
3.公司決議可撤銷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第一,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原股東是否有權提起公司決議撤銷之訴?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見稿中“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的,應當駁回起訴!钡膬热菀驯粍h除。
第二,只要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無論嚴重與否,股東是否均可以撤銷公司決議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四條對此作了區別對待,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股東不能撤銷該決議。但是,何為“輕微瑕疵”“實質影響”,缺乏統一標準,有待于法官在具體案件中視具體情況自由裁量。
在處理公司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糾紛中應特別注意:
1.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僅規定股東提起公司決議撤銷之訴,公司可以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而確認公司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之訴中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應擔保,法無明文規定。
2.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撤銷權行使的起算點為決議作出之日,而非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決議內容之日,對股東十分不利,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同案不同判問題嚴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卻付之闕如。
3.《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雖然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股東事后同意決議的條款,但該條款所列舉的三種情形為公司抗辯股東訴請撤銷公司決議提供了一種思路,可資借鑒。
4.公司決議被確認不存在、無效或者被撤銷,公司據此對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會受到影響?《民法總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營利法人依據被撤銷的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豆痉ㄋ痉ń忉專ㄋ模返诹鶙l進一步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存在疑問的是,為什么未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不成立的情形呢?究竟是立法疏漏還是立法政策的選擇,不得而知。筆者認為,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同樣不受影響。
5.與征求意見稿相比,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未規定確認公司決議有效之訴,人民法院是否會受理,不得而知。
最后,是否只要保證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就萬事大吉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合法有效,依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3]和第一百四十二條[4]規定,股東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對特定事項作出的決議持異議的,還有權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或者股份。
二、準確界定股東知情權和公司拒絕權的行使邊界。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賦予了股東知情權,這是股東了解和掌握公司經營管理等重要信息的必要要求,是股東依法行使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的重要基礎。但是,關于是否允許通過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等方式擴大、限制或者剝奪股東知情權,原股東是否享有知情權,股東是否有“不正當目的”,股東是否有權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權,損害救濟等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第一,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的規定,知情權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固有權,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的范圍以外擴大股東的知情權[5],而不能通過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等實質性剝奪股東法定知情權。存在疑問的是,能否通過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等限制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期間、行使方式等(例如一年一次或者固定月份提供查詢)。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七條規定,現任股東享有完全的知情權,而原股東僅享有附條件的有限知情權。也就是說,只有在原股東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才有權依法查閱或者復制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第三,為防止股東濫用知情權,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八條的規定,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權拒絕其查閱公司會計賬簿:
(一)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系業務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股東為了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東在向公司提出查閱請求之日前的三年內,曾通過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東有不正當目的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無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雖然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查閱原始憑證的條款,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及與會計賬簿記載內容有關的原始憑證等材料已成司法實踐的普遍做法[6],為何刪除不得而知。
第四,《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條第二款對股東委托輔助人行使知情權做了嚴格限制,僅規定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存在疑問的是,在未經判決的前提下,股東能否委托輔助人行使知情權,輔助人員是否限于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是否必須要求股東在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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