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2-15) / 已閱20871次
1. 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造成工程延期復工或停工的,應合理順延工期。
2. 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響,工程延期復工或停工期間,承包人在施工場地的施工機械設備損壞及機械停滯臺班、周轉材料和臨時設施攤銷費用增加等停工損失由承包人承擔;留在施工場地的必要管理人員和保衛人員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3. 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響,工程延期復工或停工所發生的工程清理、修復費用增加,由發包人承擔。
4. 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響,造成工期延誤,工程復工后發包人確因特殊原因需要趕工的,必須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趕工天數超出剩余工期10%的必須編制專項施工方案,明確相關人員、經費、機械和安全等保障措施,并經專家論證后方可實施,嚴禁盲目趕工期、搶進度。相應的趕工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二、在我省自2020年1月24日24時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至疫情防控允許建筑施工企業復工前施工的應急建設項目,期間完成的工程量,結算人工工日單價可參照法定節假日加班費規定計取。施工合同中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人工費用計算有明確約定的按合同約定執行。
三、工程復工前疫情防控準備及復工后施工現場疫情防控的費用支出,包括按規定支付的隔離觀察期間的工人工資,由承包人向發包人提供疫情防控方案,經發包人簽證認價后,作為總價措施項目費由發包人承擔。
四、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可能發生的人工、材料設備、機械價格的波動,發承包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款調整的相關條款執行。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由發承包雙方根據工程實際情況簽訂補充協議,合理確定價格調整辦法。
五、工程發承包雙方在招投標和施工合同簽訂過程中,應增強風險防范意識,充分考慮人工、材料設備、機械費用等可能的價格波動因素,簽訂合理的價格風險控制條款,明確風險分擔原則,切實保障建設工程的順利實施。
六、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已完成竣工結算的工程,不適用本意見。
第四部分 PPP領域
十二、 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因特許經營協議一方嚴重違約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特許經營者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約定義務,或者出現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提前終止協議情形的,在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終止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提前終止的,政府應當收回特許經營項目,并根據實際情況和協議約定給予原特許經營者相應補償。
十三、 《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試行)的通知》(財金〔2014〕113號)(財金〔2014〕113號)
第十一條 項目實施機構應組織編制項目實施方案,依次對以下內容進行介紹:
(二)風險分配基本框架。
按照風險分配優化、風險收益對等和風險可控等原則,綜合考慮政府風險管理能力、項目回報機制和市場風險管理能力等要素,在政府和社會資本間合理分配項目風險。
原則上,項目設計、建造、財務和運營維護等商業風險由社會資本承擔,法律、政策和最低需求等風險由政府承擔,不可抗力等風險由政府和社會資本合理共擔。
第二十四條 項目融資由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負責。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應及時開展融資方案設計、機構接洽、合同簽訂和融資交割等工作。財政部門(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中心)和項目實施機構應做好監督管理工作,防止企業債務向政府轉移。
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未按照項目合同約定完成融資的,政府可提取履約保函直至終止項目合同;遇系統性金融風險或不可抗力的,政府、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可根據項目合同約定協商修訂合同中相關融資條款。
當項目出現重大經營或財務風險,威脅或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可依據與政府、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簽訂的直接介入協議或條款,要求社會資本或項目公司改善管理等。在直接介入協議或條款約定期限內,重大風險已解除的,債權人應停止介入。
十四、 財政部關于規范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財金〔2014〕156號)
附件: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
第十六節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條款是 PPP 項目合同中一個重要的免責條款,用于明確一些雙方均不能控制又無過錯的事件的范圍和后果,通常包括不可抗力的定義和種類以及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兩部分內容。
一、 不可抗力的定義和種類
在 PPP 實踐中,關于不可抗力并沒有統一的定義,通常情況下,合同方在確定不可抗力的定義和范圍時會參照項目所在國關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規定以及項目的風險分配方案。
我國《合同法》第 117 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實踐中,合同中有時會約定只有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且其效果持續一定期間以上足以影響合同的正常履行,才構成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
(一) 定義方式。
常見的不可抗力界定方式包括概括式、列舉式和概括加列舉式三種。
單純的概括式定義過于籠統,容易引起合同執行過程中的爭議;而單純列舉式的無法窮盡,容易有所遺漏。鑒此,多數 PPP 項目合同采用的是概述加列舉式,即先對不可抗力進行概括的定義,再列舉具體的不可抗力情形,最后再加一個兜底的表述。
例如:“本合同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一方無法預見、控制、且經合理努力仍無法避免或克服的、導致其無法履行合同項下義務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臺風、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戰爭、罷工、騷亂等社會異常現象;征收征用等政府行為;以及雙方不能合理預見和控制的任何其他情形。
(二) 不可抗力的特殊分類。
鑒于 PPP 項目合同的簽約主體一方為政府,其所控制風險的范圍和能力與一般的簽約主體不同,因此實踐中一些 PPP 項目合同會將不可抗力事件分為政治不可抗力和自然不可抗力,并對不同類型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后果進行區別處理。
1. 政治不可抗力。
政治不可抗力事件通常包括非因簽約政府方原因導致的、且不在其控制下的征收征用、法律變更(即“政府不可控的法律變更”)、未獲審批等政府行為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
在 PPP 實踐中,考慮到政府方作為 PPP 項目合同的簽約主體,對于上述不可抗力事件具有一定的影響能力,因此一些 PPP 項目合同中,將此類政治不可抗力事件歸為政府方應承擔的風險,并約定如下的法律后果:
(1)發生政治不可抗力事件,項目公司有權要求延長工期、獲得額外補償或延長項目合作期限;
(2)如因政治不可抗力事件導致項目提前終止,項目公司還可獲得比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更多的回購補償,甚至可能包括利潤損失(關于回購補償機制,請見本章第十八節)。
2. 自然不可抗力。
主要是指臺風、冰雹、地震、海嘯、洪水、火山爆發、山體滑坡等自然災害;有時也可包括戰爭、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疫情等社會異常事件。這類不可抗力則通常按照一般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處理(見下文)。
二、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在 PPP 項目合同中,除政治不可抗力外,一般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通常包括:
(一) 免于履行。
如在 PPP 項目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并導致一方完全或部分無法履行其合同義務時,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該方在合同項下的相應義務。
但在一些 PPP 項目、特別是采用政府付費機制的項目中,也可能在 PPP 項目合同中約定由政府方承擔全部或部分不可抗力風險,在不可抗力影響持續期間,政府仍然有義務履行全部或部分付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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