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6-19) / 已閱36059次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要點十四:完善了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規則,增加“履行債務”法律后果。
無權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無異議。但是,《民法典》增加規定,善意相對人還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值得重視。
存在疑問的是,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無權代理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究竟是違約責任,還是締約過失責任?筆者認為應該為違約責任。此外,《民法典》未規定冒名行為的法律規則,能否準用無權代理的法律規則?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關聯法條】
《民法通則》: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合同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要點十五: 新增見義勇為免責條款。
為了倡導培育見義勇為、樂于助人的良好社會風尚,免除見義勇為者的后顧之憂,《民法總則》不區分任何情形(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一律豁免見義勇為者的民事責任,是否妥當,有待時間的檢驗。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要點十六:新增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較為模糊,“等”字如何理解?是否僅限與英雄烈士具有相同社會影響的自然人?還是可以包括普通自然人?對于普通自然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護應當適用第九百九十四條的規定。
而且,與現行司法解釋相比,增加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條件,條件更為苛刻。此外,誰有權主張?我們不得而知,可能還需要借助于司法解釋。
其實,我國對死亡者的人身權益的法律保護最早源于天津荷花女案。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天津《荷花女》名譽權糾紛案專門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亡人的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1988]民他字第52號),開創了死亡者名譽權益受法律保護的先例。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發[1993]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的法律規則。《民法典》為什么未將上述法律規定吸收進來,反而作出了本條不倫不類的規定,不得而知。
《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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