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0-8-24) / 已閱6278次
在行政訴訟中,大凡婚姻登記中出現了當事人虛假登記或違法登記,都認為是民政機關的過錯,屬于“行政行為違法”或屬于“重大、明顯違法的無效行政行為”,采取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登記無效的形式處理。
這種做法值得反思。婚姻登記的審查方式是形式審查,婚姻登記機關只要盡到法定形式審查注意義務,即無過錯。相反,婚姻登記機關如果苛刻要求當事人,則可能構成附加義務的違法。
因而,判斷婚姻登記機關是否有過錯或違法,主要看婚姻登記機關是否盡到了法定形式審查義務。就登記過程中的過錯(或違法)性質而言,婚姻登記中的過錯或違法主要是當事人的過錯或違法,至少95%以上的案件婚姻登記機關都盡到了法定形式審查義務,不存在過錯或違法。
就本案而言,法院僅以尚某毫不知情被他人冒名登記結婚,作為“重大、明顯違法的無效行政行為”的根據,沒有介紹婚姻登記到底是否盡到了形式審查義務以及沒有盡到形式審查的具體過錯在哪兒?似有“結果推定論”之嫌。
須知,無效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政違法的法律后果,不是當事人違法的法律后果。因而,只有婚姻登記機關存在重大、明顯的嚴重違法行為,才能構成無效行政行為。但實踐中在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無效時,大多是采取“登記結果推定論”,凡是認為需要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無效時,就認為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或行政行為無效,根本沒有考慮婚姻登記機關到底是否盡到了法定審查義務,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如前所述,婚姻登記中95%以上的姻登記機關都盡到了法定形式審查義務,沒有過錯。即使有極少數婚姻登記機關存在過錯的案件,也主要是疏于審查,沒有發現當事人的弄虛作假行為,但其始作俑者還是當事人,當事人才是第一違法者或主要違法者。
“結果推定論”的最大缺陷在于:將當事人的過錯視為婚姻登記機關的過錯,由此導致了將可撤銷民事行為和無效民事行為錯誤地認定為屬于可撤銷行政行為和無效行政行為。
常見的當事人存在有效事實婚姻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登記結婚(重婚);當事人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在公安機關辦理身份證件或戶口后,憑公安機關辦理的身份證件進行婚姻登記;以及其它婚姻登記機關在法定形式審查中根本無法發現,沒有任何過錯的婚姻登記行為,都認定為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無效行為。混淆了當事人的過錯與婚姻登記機關的過錯,進而混淆了民事違法行為、民事無效行為與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無效行為的界限。
同時,即使婚姻登記機關存在疏于審查的過錯,影響民事登記效力(即婚姻效力)的還是當事人的民事違法行為,不是婚姻登記機關疏于審查或違法過錯。如男方父親通過關系代理為兒子和兒媳辦理了婚姻登記。從婚姻登記程序上考察,雙方當事人都沒有親自到場,民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可謂嚴重違法。但只要不違背雙方當事人的結婚意愿,其婚姻仍然成立有效。相反,當事人為了購買房屋或遷移戶口等需要,雙方通謀的虛假結婚,婚姻登記機關沒有過錯,其婚姻則不成立或無效。這是民事登記的性質和特點所決定的。
婚姻登記屬于民事登記。所謂民事登記,就是當事人就民事法律關系在國家法定登記機關進行備案注冊登記。民事登記包括車輛登記、房產登記,婚姻登記等。域外有專門的民事登記法,我國澳門也有《民事登記法典》。無論是從域外民事登記法考察,還是從法理上考察,民事登記引起的民事法律關系爭議,適用民事程序解決。而且如果硬要把婚姻登記行為認定為“行政行為”,登記行為是否有效也是由民事關系效力決定。就婚姻登記而言,婚姻關系有效則登記行為有效,婚姻關系無效則登記行為無效。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記并不違反當事人結婚意愿,其婚姻關系成立有效,能以登記程序違法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嗎?未到法定婚齡結婚者已經達到婚齡,能以違反結婚年齡認定行政行為無效嗎?還有其他婚姻登記違法,但根據民事婚姻法(民法典和其它民事法律關于婚姻效力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的婚姻,能以違反婚姻登記條例或其他行政法規認定為行政行為無效嗎?
總之,在婚姻登記中,婚姻登記機關大多沒有過錯,即使有過錯也主要是疏于審查。在當事人的弄虛作假婚姻登記中,當事人弄虛作假行為和民事法律(婚姻法)決定婚姻效力,婚姻登記機關的疏于審查過錯只能決定婚姻登記機關是否承擔行政責任(賠償等),不能用婚姻登記機關的疏于審查的過錯作為判斷登記行為效力(登記行為效力實際上是婚姻效力)的根據或行政行為有效與無效的根據。重婚、未到法定婚齡結婚、近親結婚等法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有的婚姻登記機關也可能存在疏于審查的過錯,但之所以都屬于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道理就在于此。否則,按“結果推定論”和過錯劃分,重婚、未到法定婚齡結婚、近親結婚等法定無效婚姻,都屬于行政案件,婚姻登記就不存在民事案件了。所以,對于婚姻登記糾紛,一定劃分婚姻登記中民事違法與行政違法的界限,并適用不同程序處理。有關婚姻登記中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的劃分標準和范圍,我在《婚姻登記糾紛中的“哥德巴赫猜想”》一文中有介紹,此不贅述。
二、本案存在超過行政訴訟期限“硬傷”之嫌
司法實踐中,在理解和執行行政訴訟期限時,存在兩大派。一派是“守法派”,即嚴格執行行政訴訟法,對于超過行政訴訟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另一派是“靈活派”,即針對不同案件,靈活理解和適用行政訴訟期限。“靈活派”靈活理解和適用行政訴訟期限主要有兩種方法或思路。一是對可撤銷行為乃至有效行為,上升為無效行為,以無效行政行為訴訟期限長或不受訴訟期限限制為由,受理超過訴訟期限的婚姻登記案件。二是曲解行政訴訟法的最長訴訟期限,認為無效婚姻登記屬于無效行政行為,無效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的最長訴訟期限限制。據此受理超過最長行政訴訟期限的婚姻登記案件,包括受理婚姻登記20年、30年甚至40年的行政訴訟案件。
錯誤理解和適用行政訴訟期限的弊端,我在很多文章中有質疑,并專門發表了《為突破登記婚姻行政訴訟期限障礙擴大無效行為范圍很可怕!》。[2]使用他人身份結婚屬于欺詐性質,而且主要是侵害當事人私利。因而,對于欺詐行為,無論是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也應當按可撤銷婚姻或可撤銷行政行為處理。在被結婚者起訴的行政案件中,被結婚者大都主張撤銷婚姻婚姻登記,法院一般也是判決撤銷婚姻登記。本案按無效處理,有升級違法性質之嫌。
由于本案主要涉及最長行政訴訟期限的理解和適用,這里只討論最長行政訴訟期限的理解問題。最長行政訴訟期限涉及兩個問題:一是行政訴訟的最長訴訟時效應當從何時起計算,是從行為發生時起算,還是從當事人知道時起算?二是無效的行政行為是否不受最長起訴期限限制?
(一)行政訴訟的最長訴訟時效從何時起計算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最長起訴期限從“作出之日起”計算。本案從“作出之日起”計算,已經遠遠超過了最長起訴期限。
(二)無效的行政行為是否不受最長起訴期限的限制
有一種觀點認為:“無效的行政行為自始無效,不應受到起訴期限的限制,包括不受行政訴訟的最長訴訟期限的限制。”筆者認為,這種理解值得商榷。
1.行政訴訟案件的判決結果本來就包括撤銷與確認無效,最長起訴期限自然適用無效行政行為。沒有理由將無效行政行為排除在最長起訴期限之外,不可能僅適用可撤銷行政行為。
2.可撤銷行政行為與無效行政行為都只有在審理后才能確定,如果僅不適用無效行政行為,那在審理之前又怎么知道是可撤銷行政行為還是無效行政行為?豈不是說還是要先受理,等到實體審理后再決定,這顯然不符合中最長起訴期限的立法本意。最長起訴期限的立法本意,顯然是從形式上看,即凡是超過規定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
這里要特別注意: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是“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超過最長起訴期限,即“不予受理”。這是剛性規定,沒有彈性。
3.從公平的角度理解訴訟期限不符合立法目的。
有人認為,司法審查應遵循“公平原則”徑直作出實體判決,而不能機械、教條的受制于起訴期限的規則(《“被結婚”女子起訴民政局勝訴案背后的起訴期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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