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0-8-24) / 已閱6280次
如果從公平的角度評價,超過訴訟期限的一切侵權案件;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甚至超過追訴期間的犯罪,都要追究。否則,都不公平。如此以來,訴訟期限或訴訟時效則沒有規定的必要。
殊不知,設立訴訟期限(或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減輕法院負擔,降低訴訟成本,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等,而非“公平原則”。因而,不能用“公平原則”對抗起訴期限。否則,整個訴訟期限(或訴訟時效)制度都會遭受滅頂之災,訴訟期限的規定將會變得毫無意義。
4.超越最長起訴期限受理本案不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本案并非是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合理,而是受理和處理程序和方式不合理。
無論是從整個行政訴訟案件來考察,還是從婚姻登記行政侵權案件來考察,最長5年期限并非不合理。相反,為了突破最長起訴期限“長臂管轄”民事案件,倒是缺乏正當性和合理性。
如果需要認定本案的婚姻登記行為無效,實際上就是婚姻關系無效,婚姻關系無效,完全可以通過民事程序宣告無效處理,沒有必要通過硬性違法的行政程序解決。
同時,本案還可以通過民政機關糾錯機制處理,或者以民政機關拒不糾錯不作為為行政訴訟標的,判決限期民政機關糾錯,也不存在訴訟期限的障礙。
總之,本案有多種合法途徑和手段解決,采取硬性違法的路徑和方式解決,乃為下策。
三、本案處理“被結婚”的方式值得討論
使用他人身份結婚(包括“被結婚”)應當采取什么方式處理,包括如何認定婚姻當事人、適用何種程序和方式以及實體上的婚姻效力認定等,我在《使用他人身份結婚的三大問題》[4]和有關論文中有詳細論述。這里結合本案簡要說明被結婚行政訴訟中存在的問題。
實踐中,身份被他人冒用登記結婚后,大都把“被結婚者”認定為婚姻當事人,采取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登記行為無效的行政程序解決。這種做法值得商榷。
1.“被結婚”案件中誰是婚姻當事人?
首先要明確本案婚姻關系主體,即身份“身份被用者”尚某是不是真正的婚姻當事人?
很顯然,“身份被用者”尚某只是身份被冒用,自己既沒有進行婚姻登記,也沒有與沈某某溝通生活,不是本案婚姻當事人。如果把尚某作為婚姻婚當事人,尚某的身份被他人五次冒用結婚,豈不是已經結婚五次?這顯然不符合客觀事實。
2.尚某能否請求撤銷他人婚姻?
尚某不是婚姻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登記,實際上是撤銷他人婚姻。問題在于,身份被冒用者不是要求解決身份被侵害問題,而是要撤銷別人婚姻。這就如同別人偷你的錢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別人還錢,而是要求拆別人房子。這種訴訟合理嗎?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3.“身份被用者”尚某的真正救濟手段或方式是什么?
“身份被用者”尚某的身份被冒用,有三種救濟路徑和方式。一是影響到自己結婚或其他生活不便時,可以提供有效證據要求婚姻登記機關糾正錯誤信息;二是涉及婚姻關系認定或爭議時,在民事程序中主張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比如有人主張尚某與沈某某存在婚姻關系,或者沈某某起訴與尚某離婚,尚某可以主張自己與沈某某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在沈某某離婚訴訟中反訴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三是提起姓名或身份侵權之訴,要求冒用者承擔侵權責任。
從本案看,尚某的身份被冒用后,影響到自己結婚,可以提供有效證據要求婚姻登記機關糾正錯誤信息即可。
4.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登記無效理順法律關系,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冒名婚姻登記,涉及三方婚姻關系。本案到底是確認冒用者與沈某某的婚姻登記無效,還是確認尚某與與沈某某的婚姻登記無效?肯定是一個糊涂帳。
如果認為是尚某與與沈某某的婚姻無效,那冒用者與與沈某某的婚姻又如何呢?冒用者與與沈某某的婚姻豈不是懸而未決?冒用者與與沈某某的婚姻如何解決?確認尚某與與沈某某的婚姻無效是否等于冒用者與與沈某某的婚姻也無效?如果認為確認尚某與與沈某某的婚姻無效并不等于冒用者與與沈某某的婚姻無效?那假如冒用者與與沈某某因該婚姻效力發生爭執后,又將采取何種途徑解決?是否要申請再審,重新確認婚姻當事人和婚姻關系效力?可見,把“身份被用者”直接作為婚姻當事人并判決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無效,其弊端很多。
類似的案例還很多,為此,我曾寫了《把他人婚姻弄丟了的奇葩判決是“典型案例”嗎?——從北京十大“典型案例”說起》[5]可以參考。
5.盜用他人身份結婚與借用他人身份結婚對婚姻效力的影響并無區別。
狹義的被結婚,一般指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自己的身份被他人盜用結婚。廣義的被結婚則包括將身份借與他人結婚等各種原因使用他人身份結婚的情形。如有的將身份借與他人結婚后,當自己遇到麻煩時,則以被結婚為由訴請撤銷婚姻。無論是盜用他人身份結婚,還是借用他人身份結婚,其共同特點都是使用他人身份結婚。因而,對婚姻關系效力的影響都是一樣的,并無本質區別。所不同的只是盜用他人身份結婚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或身份權,借用他人身份沒有侵害他人的姓名或身份權。
實踐中往往認為盜用他人身份結婚性質嚴重,屬于無效婚姻或無效行政行為。這是一種誤區。從婚姻關系來考察,盜用他人身份結婚與借用他人身份結婚都是用他人身份結婚,不是本人真實身份結婚。因而,兩者對婚姻效力的影響都是相同的,沒有區別。在認定婚姻是否有效或婚姻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應當采取相同的標準。如甲女因父母干涉婚姻,將其身份證和戶籍藏匿。甲女盜用乙女身份結婚和借用乙女身份結婚,其婚姻效力或婚姻登記效力都是一樣的,絕不會因甲女盜用和借用乙女身份,而產生不同的婚姻效力。實踐中之所以對盜用他人身份結婚的“被結婚者”起訴撤銷婚姻,按無效婚姻或無效行政行為處理,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沒有弄清真正的婚姻當事人;二是混淆姓名或身份侵權與婚姻效力的關系,以致采用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無效代替姓名或身份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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