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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航空運輸合同研究

    [ 張昭輝 ]——(2004-12-15) / 已閱68948次

    民法上的合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合同是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狹義合同專指債權合同,即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 本文采用合同的狹義概念。合同法第288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根據該條的規定,就是當事人就一方為他方按約定的時間、方式將物品或旅客安全運送到約定地點并獲得報酬的合意。 運輸合同是提供勞務的合同,是承運人開展運輸業務的法律形式。運輸合同的標的是運送行為,物品和旅客是被運送的對象,而旅客還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運送行為是指借助一定運輸工具將物品或旅客從此地運至彼地的行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圍繞這一標的展開。
    一般來講,運輸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運輸合同原則上被認作是諾成合同 ,但也有人認為是實踐合同 ,還有人認為應依具體情況來定 。許多國家為保障承運人的利益,不確認運輸合同為諾成合同 。一般認為,運輸合同原則上應被認為是諾成合同,就客運合同而言,旅客購得客票客運合同即告成立,當為諾成合同;就貨運合同而言,托運人交付貨物一般僅是承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條件,而不是貨運合同成立的條件,除非雙方在合同中另行約定托運人辦完托運手續,領取托運單為合同成立條件,否則貨運合同也是諾成合同。
    2、運輸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實踐中承運人放棄自己獲得對價的權利免費運輸旅客或貨物,其目的多為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實質仍是商業性質,作為個別現象,不影響雙務有償的判斷。
    3、運輸合同經常表現為標準合同。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條款。
    4、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有強制締約義務,體現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
    5、運輸合同以運輸旅客或貨物為直接目的、以運輸行為為標的。
    航空運輸合同就是航空運輸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簡而言之,就是指以航空運輸經營者作為承運人的合同。 航空運輸合同作為運輸合同的一種,除了具有運輸合同的上述特征外,還具有以下特征:
    1、航空運輸合同是要式合同。旅客和托運人必須按照承運人提供的格式要求履行相應義務,取得運輸憑證,合同即告成立。
    2、航空運輸合同是記名合同。航空運輸憑證是記名有價證券。
    3、航空運輸合同是附和合同,亦稱附意合同、標準合同。所謂附和合同,是指合同條款由一方當事人事先確定,他方只能按照既定條款加入的合同。 航空運輸的運價和運輸條件是由承運人按照一定程序事先制訂好的,運輸使用人一般只能按規定乘坐飛機或托運貨物,因而航空運輸合同具有“加入”的性質。
    4、航空運輸合同對航空運輸參與人的約束更為嚴格。這主要是與航空運輸安全要求高的特點是緊密聯系的,為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調整航空運輸合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多為強制性規范,強制雙方遵照執行。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主要由法律規定,也可以約定,但必須符合法律要求。
    5、航空運輸合同對形式要件沒有硬性要求。客票、行李票、貨運單總稱為運輸憑證,在法律上只具備“初步證據(prima facie)” 的性質,《華沙公約》早已明確規定:“客票、行李票或貨運單缺如、不合規定或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有效。”我國民航法中也有類似規定,運輸憑證只是航空運輸合同關系存在的證明,隨著航空運輸的發展,運輸憑證已有所簡化,并將在今后進一步簡化,甚至有可能出現紙質票證的消失和電子票證的主導地位的出現。
    第二節 航空運輸合同的形式和種類
    合同形式又稱合同的方式,是當事人合意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外在表現,是合同內容的載體。 《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這一條體現了合同形式自由的理念,承認各種合同形式的合法性,將選擇合同形式的權利交與合同當事人,由當事人決定。但從交易安全和證據學角度考慮,規定了合同形式自由的兩種例外,即法定書面形式和約定書面形式。同時在《合同法》第11條明確了書面形式的表現形式。
    航空運輸合同屬于要式合同。所謂要式合同是指應當或者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 《民航法》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二條、一百一十三條、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向旅客出具客票、行李票,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明確了航空運輸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同時《民航法》亦規定旅客未能出示客票、行李票,托運人未能出示航空貨運單,客票、行李票和航空貨運單不符合規定或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有效,說明客票、行李票和航空貨運單不是航空運輸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民航法》中對客票、行李票和航空貨運單的內容做了專門規定,說明航空運輸合同絕大多數是法定書面形式合同,但是某些特殊類別的航空運輸合同是約定書面形式合同,比如包機(艙)運輸合同。
    航空運輸合同的分類依照不同的分類標準,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一、按航空運輸合同標的的不同,可分為國際航空運輸合同和國內航空運輸合同兩種。所謂國際航空運輸合同,就是指標的為國際航空運輸行為的運輸合同。所謂國內航空運輸合同,就是指標的為國內航空運輸行為的運輸合同。區分一個航空運輸合同是國際航空運輸合同還是國內航空運輸合同,唯一的標準就是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運輸的“出發地點”、“約定的經停地點”和“目的地點”中只要有一個位于我國境外,則該合同就是國際航空運輸合同,這三個地點只有全部位于我國境內,該合同才是國內航空運輸合同。而確定“出發地點”、“目的地點”和“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依據則是當事人雙方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即雙方當事人的事先約定,一般不考慮在實際履行該運輸合同過程中是否因故而實際地改變了航路,不考慮運輸有無間斷或有無轉運。值得注意的是在沒有相反證明時,在客票、行李票等運輸憑證上注明的關于“出發地點”、“目的地點”和“約定的經停地點”的內容即為確定該次航空運輸的“出發地點”、“目的地點”和“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依據。航空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航空運輸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是一項單一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是數個合同訂立,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
    二、按航空運輸對象的不同,可將航空運輸合同分為航空旅客運輸合同、航空旅客行李運輸合同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值得一提的是航空旅客行李運輸合同既可以認為是一種獨立的合同形式,也可以視為是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的附屬合同,此時合同形式便稱作是航空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如果沒有其他特別說明,也可將航空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約定俗成地稱作是航空旅客運輸合同。一般我們所說的航空運輸合同就是指航空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及航空貨物運輸合同這兩種合同形式。而航空郵件運輸合同則為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特殊形式,受《郵政法》及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調適,不受《民航法》相關條文規范。
    三、按航空運輸主體權利義務關系的種類,可將航空運輸合同分為標準型和約定型兩種。所謂標準型,就是指航空運輸主體權利義務關系主要由法律規定的航空運輸合同,合同條款基本都是格式條款,一般常見的航空運輸合同基本都是標準型的;所謂約定型的航空運輸合同,就是指航空運輸主體權利義務關系除法律規定之外,還可由合同雙方進行合乎法律規定的約定,合同條款除了格式條款外,還有合同雙方協商約定的條款,比較常見的有包機(艙)運輸合同。
    第三節 航空運輸合同的主體、客體和內容
    合同主體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他們是實際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人。 航空運輸合同主體是指參與航空運輸活動的當事人,包括承運人、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在航空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里,一方當事人是承運人,另一方當事人是旅客;在航空貨物運輸合同中,一方當事人是承運人,另一方當事人是托運人和收貨人。雙方當事人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
    一、承運人。承運人是指利用運輸工具,提供運輸服務的人。航空承運人則是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事業的企業法人。根據《民航法》第91條的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的企業法人。第92條規定,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登記。因此只有取得民用航空運輸許可的企業法人,才能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務。
    承運人包括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兩種。締約承運人是指以本人名義與旅客或者托運人,或者與旅客或者托運人的代理人簽訂由《民航法》第九章調整的航空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承運人是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履行由《民航法》第九章調整的航空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人。實際承運人只有經締約承運人授權才能夠履行部分或全部的航空運輸,其在授權范圍內的行為,后果由本人承擔責任。締約承運人授權實際承運人履行航空運輸,一般不采用書面形式,以實際承運人參與履行全部或部分航空運輸的事實構成締約承運人授權的初步證據。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這種授權被認為是存在的。連續承運人不是實際承運人,是航空運輸合同的締約一方,其締約承運人資格基于本人的合同當事人身份,而不是基于他人授權。一般而言,在航空運輸活動中,包機人(The charter)不過是實際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航空器的承租者,旅行代理人(Travel agencies)是實際承運人的代理人和居間人,貨運代理人(Air Freight Forwarders or Forwarding Agent)可成為托運人、收貨人和托運人的代理人,在特殊情況下如果他們以自己的名義向旅客、托運人出具并簽發運輸憑證,就可以把他們視作是締約承運人。
    在航空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指包括填開客票的航空承運人和承運或約定承運該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運人。在航空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是指包括接受托運人填開的航空貨運單或者保存貨物記錄的航空承運人和運送或者從事承運貨物或者提供該運輸的任何其他服務的所有航空承運人。
    二、旅客。旅客是指經承運人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載運除機組成員以外的任何人。因此未經承運人同意參與民用航空器的運輸活動的人(如私自搭乘、偷乘飛機偷渡的人)不認為是旅客。經承運人同意免費載運的除機組成員以外的任何人是旅客。
    三、托運人。托運人是指為貨物運輸與承運人訂立合同,并在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運輸記錄上署名的人。
    四、收貨人。收貨人是指承運人按照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運輸記錄上所列名稱而交付貨物的人。
    航空運輸合同的客體也稱航空運輸合同的標的。合同法中的標的是指有形財物、無形財物、勞務和工作成果。 航空運輸合同的客體就是航空運輸的勞務活動,即航空運輸行為,它是指承運人按照航空運輸合同的約定,提供航空運輸工具和與該運輸條件相應的必要服務,將旅客、貨物安全和及時地運送到目的地的行為,旅客、貨物是被運送的對象,旅客同時還是航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
    合同的內容就是合同當事人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包括合同的權利和合同的義務,簡稱債權和債務。 ,合同內容也稱合同條款,通常分為主要條款和普通條款。航空運輸合同的內容是指航空運輸合同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航空運輸合同屬于雙務合同,所謂雙務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的合同,即一方當事人愿意負擔履行義務,旨在使他方當事人因此負有對待履行的義務,或者說,一方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即為他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義務。 由此可見,航空運輸合同當事人間互享權利互負義務,其權利義務是對等的。
    在航空運輸合同中,承運人主要承擔以下基本義務:
    一、強制締約義務。《合同法》第289條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則,但本條的強行性規定排除了這一原則適用,實際上是體現了一種社會責任。公共運輸關涉社會生活甚巨,且該行業往往是壟斷性行業,如果承運人拒絕與旅客、托運人訂約,則他們失去了實現其目的的機會,因此法律給予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這樣一種社會性義務,只要是從事這一行業就必須負有這一義務。航空運輸作為公共運輸形式的一種,當然不能例外負有此種義務。
    二、安全、正點運輸義務。安全,就是承運人要把旅客或者貨物安全運到旅客、托運人指定的地點。正點就是按照規定的運輸期限將旅客、貨物運輸至目的地。 《合同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民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以保證飛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務為準則,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運輸服務質量。”所謂保障飛行安全,就是使用民用航空器把旅客、行李、郵件和貨物完好的運送到目的地而不發生任何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所謂保證航班正常,就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按照公布的班期時刻把旅客、行李、郵件和貨物安全、及時、完好地運送到目的地,不發生任何延誤及其他方面的差錯。 這既是民航工作方針以法律形式的固定,也是該義務在民航運輸中的體現。
    三、合理運輸義務。《合同法》第291條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在民航運輸過程中,“通常的運輸線路”是指由公共運輸企業向國務院民航主管部門申請批準、在開放的空域內執行的定期或不定期航線,公共運輸企業應當公布班期時刻,并盡可能的按照班期時刻履行航空運輸合同。
    作為航空運輸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旅客、托運人、收貨人則應履行支付票款或運輸費用的基本義務。《合同法》第292條規定:“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票款或運費之支付是作為運送行為的對價而存在的,是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為實現他們的目的所支付的代價。“客規”第十三條規定:“旅客應按國家規定的貨幣和付款方式交付票款,除承運人與旅客另有協議外,票款一律現付。”第四十條規定:“……旅客應對逾重行李付逾重行李費……”“貨規”第二十七條規定:“托運人應按國家規定的貨幣和付款方式交付貨物運費,除承運人與托運人另有協議者外,運費一律現付。”這些規章即是該義務在民航運輸中的具體化。
    簡單的講,航空運輸合同主體權利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享有參加航空運輸的權利。旅客合托運人有權選擇運輸方式,有權要求承運人提供與該運輸條件相應的必要服務,將其安全及時運送到目的地,但是如果承運人認為運輸使用人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不遵守運輸規則,有權拒絕承運。
    二、享有要求對方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承運人有權要求運輸使用人為一定行為,即按照合同約定繳付運輸費用,也有權要求運輸使用人不為一定行為,即運輸使用人不得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和不遵守運輸規則的行為。運輸使用人則有權要求承運人按照運輸合同的約定提供航空運輸工具和與該條件相應的必要服務,將其安全及時地運送到目的地。同時他也有權要求承運人不得違反約定的義務。
    三、當權利受到侵犯時,有要求國家保護的權利。因承運人原因給旅客或托運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行李、貨物丟失、毀損的,旅客或承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因運輸使用人的過錯致使承運人或承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他人遭受損害的,承運人也有權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節 航空運輸合同的構成
    航空運輸合同的構成在所有合同中較為特殊,從形式上講,完整的航空運輸合同包括運輸憑證、運輸條件、有關國際公約或政府規章對航空運輸的規定、承運人對航空運輸的其他規定等等,從內容上講,航空運輸合同包括運輸憑證上所載的締約雙方、承運人制訂并經航空運輸使用人認可的關于雙方權利、義務的詳細約定,以及有關國際公約及國家法律、政府規章關于航空運輸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強制規定等。簡而言之,航空運輸合同在實質上體現為明示存在的航空運輸憑證、公示生效的航空運輸條件和公布實施的航空法律法規三者的有機結合,在形式上以合法獲得承運人填開的航空運輸憑證為航空運輸合同成立的初步證據。
    一、航空運輸條件
    合同條件是英美合同法中的概念,指合同賴以成立和有效的各種情況。 航空運輸條件就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的承運旅客、行李和貨物的規定。它是航空運輸合同的核心內容,集中體現了運輸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以及違反合同時應當承擔的責任。航空運輸條件實際上就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旅客、托運人共同遵守的行為規范。航空運輸條件必須公布。 一般來講也稱航空運輸合同條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其運輸條件,就是用來約束自己和對方當事人,從而使航空運輸活動能夠協調有序地進行。
    航空運輸條件的內容十分細致、全面,是對航空運輸合同內容五要素(標的、數量和質量、運價、合同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的具體化。為防止承運人一方利用航空運輸合同是附和合同這一特性將不公平條款強加給運輸使用人,國際航空運輸公約和各國立法基本上都把運輸合同條件法定化,成為強制性規定。1929年《華沙公約》和1955年《海牙議定書》有關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條款可以說是締約國之間法定的國際航空運輸合同條件,而《民航法》第九章中有關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規定也將成為我國航空運輸合同的共同條件。目前我國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旅客、行李、貨物國內運輸條件的依據主要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航總局發布施行的《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內運輸規則》和《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在國際航空運輸幾十年的實踐中,已經形成為各國航空公司和旅客、貨主都認可并遵循的行業慣例,這主要體現在國際航空運輸協會通過的各類有關決議和“建議措施”中。鑒于航空運輸具有速度快、高科技和國際性等特點,如不遵循國際慣例,就難以維持航空運輸的正常進行,所有各國航空公司總是結合實際情況和本國法律對這類“建議措施”予以采納,我國也不例外。如中國國際航空公司在制定國內運輸條件時就較好地采納了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建議措施第1724號運輸條件(旅客及行李)》和《建議措施第1601號運輸條件(貨物)》中的部分條款。
    二、運輸憑證
    運輸憑證包括客票、行李票和航空貨運單。客票是指由承運人或代表承運人所填開的被稱為“客票及行李票”的憑證,包括運輸合同條件、聲明、通知以及乘機聯和旅客聯等內容,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內或與客票相結合。航空貨運單是指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委托承運人填制的,是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為在承運人的航線上承運貨物所訂立合同的證據。航空運輸合同的成立以旅客或托運人支付票款或運輸費用、承運人向旅客或托運人提供航空運輸憑證為條件。由此可見,運輸憑證本身并不是航空運輸合同,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憑證是指證據。《布萊克法律辭典》對證據的定義則是“能夠證明一項主張事實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某些東西(包括證言、文件和實物)”。 而《牛津法律大辭典》對證明的定義是“一切導致內心確認或者否定某種狀態的事實或者情況”。 運輸憑證就是航空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它只是航空運輸合同關系的證明或主要條款的書面化、證據化,而不是航空運輸合同本身。
    航空運輸使用人依照約定支付使用航空運輸服務的對價,承運人向航空運輸使用人出具運輸憑證,航空運輸合同即告成立,運輸憑證就成了航空運輸合同成立或已經訂立的初步證據。初步證據是普通法中的概念,普通法把證據分為初步證據(prima facie)和最終證據(conducive evidence)。初步證據又稱表面證據,它表達了對其所證明的事物的基本肯定,其作為證據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即證據力已經達到法院可以據以認定事實、進行判決的程度;但是如有相反的更為確鑿的證據證明時,初步證據可以被推翻。因此初步證據的證據力是初步的,而不是最終的。最終證據的證據力是完全充分和有效的,其他證據不能否認最終證據的證據力。最終證據可以否認初步證據,但初步證據不能否認最終證據。 同時運輸憑證還是航空運輸使用人接受航空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運輸合同條件是關于運輸合同當事人雙方的主要權利、義務的規定。運輸合同條件的最主要內容就是承運人的責任規則。而運輸憑證則是合同雙方接受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此外,對于航空運輸合同對象是物的情況下,運輸憑證還是承運人接受合同對象并認可合同對象基本內容的初步證據,比如對托運行李數量、重量和保價金額的認可,對托運貨物重量、尺寸、包裝、包裝件數和聲明價值的認可。
    運輸憑證由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因此《華沙公約》早已明確規定:“客票、行李票或貨運單缺如、不合規定或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有效。”我國民航法中也有類似規定,出現上述情形,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效力不受影響。承運人如果不執行有關運輸憑證的強制性規定,就要受到一定的制裁,即不得享受有關責任限制的保護性規定。
    三、航空運輸法律法規
    航空運輸法律法規依法律位階高低分為三個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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