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5-4-9) / 已閱49204次
2004年1月14日,校黨委5人與孟娟對話,請求我不要再追究他們的收入,孟娟的事情都好說,孟娟未答應。
2004年1月18日晚,學校一位與孟娟關系不錯的黨員受孫桂華的委托,問孟娟是否還堅持自己的意見?孟娟說沒有改變。
2004年1月19日,孟娟要求在大會上做第二次發言被孫桂華阻止。
2004年2月12日,孟娟向北京市紀委和北京市政府領導反映學校領導的一些問題,主要是對經濟問題的懷疑,請求上級組織調查。
2004年2月20日,原在朝陽區紀委工作的揚邵磊,由北京市朝陽區委任命為朝陽社區學院新的黨委書記。2004年3月19日,黨委書記揚邵磊找孟娟談話,勸孟娟不要再讓領導公開收入和向上級反映情況,孟娟未同意。孟娟要求學校領導在全校大會上承諾廉潔自律、接受群眾監督。
2004年3月24日,學校黨員學習黨的“兩個條例(“兩個條例”于2004年3月17日公布見報)”,在支部討論會上,孟娟再次向孫桂華提出領導公開收入的要求。
2004年5月17日,在黨委各支部支委會上,黨委書記揚邵磊宣布對孟娟的通報批評。錯誤就是大會發言,公開散布和向上級檢舉侮辱和誹謗孫桂華的言論;并要求黨員對孟娟進行批判,同時禁止孟娟做任何的申辯。同日朝陽社區學院黨委作出京朝社黨發[2004]6號《關于給孟娟同志黨內通報批評的決定》與京朝社黨[2004]7號《關于孟娟同志停職檢查的決定》
2004年5月19日,孟娟到朝陽區教委政策法規科,提交相關證據材料提出教師申訴。
2004年5月21日,朝陽區教委政策法規科電話告知孟娟,因是黨委決定,所以不能在他們那里申訴侵權。
2004年5月31日,孟娟到朝陽區教委政策法規科,指出根據《教師法》等相關文件,政策法規科應該管。
2004年6月22日,朝陽區教委政策法規科電話告知孟娟,說教委同意受理孟娟的教師申訴,讓孟娟填表,但申訴起始日從今天天開始算,孟娟不同意申訴日期從6月22日起計算。
2004年7月20日下午,學校孫桂花、寧雪娟、王宇峰與孟娟談話,認為孟娟的檢查不行,同時送達給孟娟一份京朝社院[2004]16號《關于孟娟同志停職檢查的決定》(該“決定”書面載明的日期為:2004年5月18日)。
2004年7月7日,孟娟到朝陽區法院提交訴區教委行政不作為的行政起訴書。
2004年7月14日,孟娟與趙律師到朝陽區人事局提出人事爭議申訴,提交《人事仲裁申請書》。
2004年7月29日,孟娟接到朝陽區人事局仲裁委的朝人仲不(2004)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文書載明日期為:2004年7月28日。
2004年8月2日,到朝陽區法院提交民事起訴書,法院立案,為訴朝陽社區學院的人事爭議訴訟案。
2004年8月3日,朝陽區法院對孟娟訴朝陽區教委對教師申訴行政不作為的行政訴訟一案立案。
2004年9月10日,朝陽區法院民事訴訟案原被告雙方證據交換。
2004年10月26日,朝陽區法院行政訴訟案(第一審)開庭。
2004年11月11日,朝陽區法院對孟娟行政訴訟一案作出(2004)朝行初字第17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孟娟的訴訟請求。
2004年11月15日,朝陽區法院民事訴訟案再次開庭。
2004年11月26日,孟娟對行政訴訟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2004年12月8日(注:民事判決書上手填日期為:“十二月六日”),朝陽區法院對孟娟民事訴訟一案作出(2004)朝民初字第2239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孟娟的訴訟請求。
2004年12月22日,孟娟對民事訴訟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2005年2月18日(注:行政判決書上載明日期為:2005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孟娟行政訴訟上訴一案作出(2005)二中行終字第2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2、事件已涉及到的主要程序:
(1)、中國共產黨的基層組織對黨員的處理;
(2)、北京市朝陽社區學院對教師的行政處理;
(3)、北京市朝陽區教委對教師所提出的教師申訴的處理;
(4)、教師對朝陽區教委行政不作為的行政訴訟(第一審);
(5)、教師不服行政訴訟一審判決的上訴(第二審);
(6)、教師提出的人事爭議仲裁申訴;
(7)、教師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提起的人事爭議民事訴訟(第一審);
(8)、人事爭議民事訴訟(第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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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現已涉及到的非法律程序問題分析 ]
[1]、北京市朝陽社區學院基層黨組織對黨員孟娟作出“停職檢查決定”的分析。
(1)、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
根據中國共產黨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部分修改,2002年11月14日通過的《中國共產黨章程》(以下稱:《黨章》或黨章)[1]規定:第二十九條 企業、農村、機關、學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區、社會團體、社會中介組織、人民解放軍連隊和其他基層單位,凡是有正式黨員三人以上的,都應當成立黨的基層組織。據此“中共北京市朝陽社區學院委員會”屬于黨的基層組織。
(2)、基層黨組織對黨員處分的程序與權限:
根據《黨章》:第三十八條 黨組織對違犯黨的紀律的黨員,應當本著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錯誤性質和情節輕重,給以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
嚴重觸犯刑律的黨員必須開除黨籍。
黨內嚴格禁止用違反黨章和國家法律的手段對待黨員,嚴格禁止打擊報復和誣告陷害。違反這些規定的組織或個人必須受到黨的紀律和國家法律的追究。
第三十九條 黨的紀律處分有五種: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
第四十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必須經過支部大會討論決定,報黨的基層委員會批準;如果涉及的問題比較重要或復雜,或給黨員以開除黨籍的處分,應分別不同情況,報縣級或縣級以上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
上述規定,首先,對黨員處分應當經過相應的程序。其次,處分應針對黨員的違反黨紀行為以及黨內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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