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志遠 ]——(2005-9-26) / 已閱40530次
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經驗
何志遠
澳門大學中葡翻譯學士、中文法學士、葡文法律碩士研究生
一.引言
2001年9 月11日美國爆發了一場空前嚴重的恐怖襲擊,死傷枕藉,重要設施遭受嚴重破壞?植乐髁x再次成為葡萄牙首要的政治議題》〔1〕,葡萄牙政府隨即面對以下的問題:在政治或立法層面上,應采取什么有效措施來避免恐怖襲擊?
本人擬藉此文扼要分析葡萄牙就打擊恐怖主義所采取的立法措施,特別是憲法及刑法對恐怖主義現象的響應。
二. 葡萄牙的恐怖主義 “歷史”
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恐怖主義的預防及打擊主要針對1974年革命后國內出現的恐怖主義,以及針對2001年9 月11日以原教旨主義為首發動的恐怖襲擊。
1974年4 月25日,在葡萄牙爆發了一場極右〔2〕的恐怖主義運動〔3〕,最主要目的是打擊共產主義勢力和極左勢力(主要是PCP-葡萄牙共產黨),及設法阻止設立“社會主義”制度,運動的襲擊目標是葡萄牙共產黨總部及古巴大使館。后來,該運動于1975年11月25日后終于被保守軍事力量鎮壓(PS-社會黨及PPD-人民民主黨),葡萄牙走上了代議民主制及多黨制的道路。
另一方面,自1975年4 月25日制憲議會選舉起,社會黨及人民民主黨在接連的選舉中獲勝〔4〕,“有利”的經濟形勢及社會局勢(高失業率及高通脹率)引發了極左恐怖主義運動(4月25日人民力量),襲擊對象是與右派有聯系的企業家及大地主,這場運動導致多名保安部隊人員死亡,并對以下兩宗具特殊影響力的犯罪承認責任:殺害一名初生嬰兒(非故意)及監獄總長(作為報復禁止被拘留的運動成員相互通訊)。
無論如何,自80年代后期起,助長極左恐怖主義出現的條件已不復存在:由于加入歐盟及續后各屆政府推行發展政策,失業及通脹均受到控制;隨著1982年修憲〔5〕廢除了革命委員會,民主政治得以鞏固,軍人返回軍營,成立了穩定及多數黨的政府。因此,4月25日人民力量最終被瓦解。
三. 葡萄牙反恐法例的演變
(一)《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中關于反恐的規定
首先,必須往《憲法》看看葡萄牙法律秩序如何對恐怖主義現象作出響應,可是,1976年《憲法》原文并未載有關于恐怖主義的條文〔6〕,然而,如考慮到通過憲法的歷史背景時,這是可以理解的。
經歷了國內恐怖主義(持續至80年代初)后,1989年修憲在第210條(現為207條第1款)中首次收錄了 “恐怖主義”一詞,并排除了陪審團〔7〕參與恐怖主義犯罪審判的可能性。是次憲法修訂旨在使普通公民免受公正實現受質疑的威脅及脅迫。另一方面,修憲的前提是只有法院專業人員才能有義務承擔因審理某些嚴重犯罪而出現的特定風險。有鑒于此,1997年修憲規定陪審團制度的排除延伸至高度有組織犯罪。昔日,葡萄牙對陪審團參與法院審判作出了規定,陪審團由三名職程法官及四名從選民登記冊選出的公民組成(參見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87-A/87號法律第8條第1款—陪審團制度),陪審團應控方或辯方要求而參與審理任何嚴重犯罪,包括恐怖主義犯罪,理論上,陪審團各人對審理中所出現的事實問題及法律問題的決定具有平等地位。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刑事訴訟法典》繼續設有陪審團制度〔8〕,但是該制度在葡萄牙實際上沒有發揮效用。
最近一次修憲為2001年(12月12日第1/2001號憲法性法律),即 “9.11” 恐怖襲擊后〔9〕進行修憲,當中第34條第3款收錄了 “恐怖主義”的表述: “任何人均不得未經他人同意而在夜間進入其住所,但屬現行犯的情況,又或屬嚴重暴力或高度有組織犯罪,包括恐怖主義,販賣人口及麻醉品的情況,經法院許可后依法進入住所者,不在此限!边^去,該規范毫不例外地禁止未經許可而在夜間進入他人住所,原因在于獨裁時期的政治警察經常在夜間進行搜索及扣留。在現行犯的情況亦不得介入是不近情理的(嚴格來說這并不屬實,當考慮到正當防衛(第三人),緊急避險權與推定同意〔10〕的法律制度),于是2001年修憲響應了有關批評。然而,考慮到 “現行犯”的概念范圍時,Jorge Miranda曾在多次公開發言中批評2001年修憲,鑒于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不論何種犯罪及其嚴重性,“現行犯”的概念涵蓋 “準現行犯” 及 “推定現行犯”,故出現濫用〔11〕的情形。
(二) 憲法以戒嚴及緊急狀態 “回應” 恐怖主義
為應付民主法治國癱瘓,憲法訂出兩種特別制度:戒嚴及緊急狀態,適用該等措施的前提是遭受外國武力實際或迫在眉睫的侵略、或民主憲法秩序受嚴重威脅或擾亂,又或發生公共災難(《憲法》第19條第2款) 〔12〕。
關于戒嚴及緊急狀態的立法權限,值得注意哪些主權機關獲《憲法》賦予立法權限。大致上,眾所周知,共和國議會享有兩種立法權限的保留:絕對保留-由共和國議會方可立法的情況;相對保留-除議會本身外,議會可將有關權限授予政府(參見《憲法》第164條及第165條)。
戒嚴及緊急狀態制度均屬于絕對保留的立法事宜,權利、自由及保障、犯罪、刑罰、保安處分及有關前提的訂定、及刑事訴訟等屬于相對保留的立法事宜〔13〕。因此,不論有否授權予政府,所有關于反恐立法的工作均屬于議會的權限?墒,一如前述,具體宣告戒嚴、進入緊急狀態及訂出有關措施的具體細節屬于共和國總統的權限。即使須聽取政府的意見及獲議會許可,但“制定施行細則權”仍屬于共和國總統。
要強調的是,不能片面地將恐怖主義視為實施戒嚴及進入緊急狀態的前提,然而,應視乎情況而將一起或多起恐怖襲擊作綜合考慮(是否足以嚴重至采取該等措施)以判斷是否出現實施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的前提。
其次,可以宣告在全部或部份國土實施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憲法》第19條第2款),而權利、自由及保障的中止均限制在恢復正常所必需的限度及時間內,期限不得超過15日,可作出需要的續期,但因宣戰而導致宣告者(此情況下,法律可訂定不同的期間),不在此限(第19條第5款)。憲法沒有對戒嚴與緊急狀態作清晰區分,只規定緊急狀態針對較不嚴重的情況,并只能中止某些權利、自由及保障(第19條第3款)。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應明確指出某些權利被中止行使,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影響生命權、人身完整權、個人身份權、民事能力之權利與公民資格之權利、刑事法律之無追溯效力、嫌犯之辯護權、以及信仰與宗教自由(第19條第6款)。另一方面,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不得影響主權機關的權限(第19條第7款)。
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的權限屬于共和國總統(第134條d)項),然而,須預先聽取政府的意見及獲共和國議會許可(如共和國議會未召開會議、亦不能實時召開會議,則須獲其常務委員會許可,并應在一俟召開全會時由全會確認之) (第138條)。自1976年《憲法》〔14〕生效以來,鑒于明顯地沒有出現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的前提,故共和國總統從未曾運用這權力。
四. 葡萄牙刑事法例中關于 “恐怖組織” 及 “恐怖主義” 的犯罪
80年代初,頒布了一條反恐法律(8月20日第24/81號法律),首次允許對恐怖犯罪的預備行為作獨立處罰(修改1852年/1886年《刑法典》第263條)。當1852年/1886年19世紀《刑法典》最終被全面廢止時,該條法律成為1982年《刑法典》第288條及第289條的直接淵源,這兩條條文分別規定了“恐怖組織” 及 “恐怖主義”犯罪〔15〕。
1995年,一部在形式上全新的刑法典開始生效,分則部分主要受到1996年德國《刑法典》Alternativ Entwurf 影響,可是在實質內容上并非是一部新的刑法典,只是一部對1982年《刑法典》作出深化修訂的法典,是次修訂由Figueiredo Dias 領導的委員會籌備,嚴格來說,可以說成是一部1982年/1995年《刑法典》。“恐怖組織” 及 “恐怖主義”犯罪的規定載于《法典》第300條及第301條,但是最近被8月22日第52/2003號法律〔16〕廢止。該法律在多方面引入新制度:加重罰則,增加了與恐怖主義相關的犯罪種類,再次對國際恐怖組織及恐怖主義作出規定,以及規范了法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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