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志遠 ]——(2005-9-26) / 已閱40532次
葡萄牙立法者采用了過去在第24/81號法律、1982年《刑法典》第288條及1995年《刑法典》第300條所使用的立法技術,一開首在第52/2003號法律第2條第1款闡明恐怖組織的概念:
“第2條
恐怖組織
一.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系指所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其在協同下行動,目的系借著實施下列犯罪或行為,影響國家完整性及獨立、阻止、變更或顛覆《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機關的運作,或迫使公共當局作出一行為、放棄作出一行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為,又或威嚇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者:
(一) 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之犯罪;
(二) 妨害運輸安全及通訊安全之犯罪,包括計算器、電報、電話、電臺或電視等之通訊;
(三) 借著造成火警、爆炸,釋放放射性物質、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造成水淹或需崩,使建筑物崩塌,弄污供人食用之食物或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禍患、有害之植物或動物等而故意產生公共危險之犯罪;
(四) 對通訊工具或方式、公共服務設施、供給及滿足居民基本需要的設施作出徹底或臨時、全部或部份破壞行為,又或使之不能運作或發揮正常效用的行為;
(五) 研究并開發生物武器或化學武器;
(六) 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或化學武器、爆炸性物質或爆炸裝置、任何性質之燃燒工具、又或有使用設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犯罪,只要犯罪性質或情況得以嚴重影響擬威嚇的國家或居民。”
2003年對 “恐怖組織” 定義作出顯著修改地方是將研究并開發生物武器或化學武器視為恐怖活動。然而,無法解釋立法者沒有提及研究并開發核武。
第2條第2款規定: “發起、創立、加入或支持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8年至15年徒刑,尤其是提供信息或實質工具,又或以任何方式資助恐怖活動...”該規范所作出的真正修訂就是刑罰的下限,過去該刑罰的下限訂為5年。
此外,對領導或指揮恐怖團體作出嚴厲的處罰-15年至20年徒刑(第2條第3款)。可是,過往的處罰亦并非不嚴厲,因為舊規定為10年至15年徒刑,如擁有核武、火器、爆炸品,則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在減輕情節方面,繼續采用“悔悟”制度,因此,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之危險,又或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系對認別其它應負責任之人之身分或將之逮捕起有決定性作用者,得特別減輕刑罰或不予處罰(第2條第5款)。
對于組成恐怖團體的預備行為,處1年至8年徒刑(第2條第4款)。因此,這是對預備行為不予處罰的一般制度予以廢止(《刑法典》第21條),該一般制度是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必要原則的必然結果。(《憲法》第18條第2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剛作扼要分析的“恐怖組織”犯罪〔17〕是抽象的危險犯,其既遂方式不取決于具體出現危險事件。立法者以不可反駁方式推定發起、創立、加入或支持恐怖團體的行為均屬危險犯。此外,無需行為人作出具體犯罪才予以處罰。
這種犯罪類型的涵蓋面是頗為廣泛的,理由在于:首先,兩個人共同一起組成集團;其次,對集團目的之描述亦頗為廣泛(例如,脅迫任何當局);最后,集團所實施犯罪的種類覆蓋面廣(例如,包括普通傷害身體及恐嚇)。此外,可能出現一種奇特的假設,一個兩人集團因威嚇而打了警員的耳光便構成恐怖組織。
然而《刑法典》第300條不會得出這些必然異常的結論,因為所規定的處罰均有程度上的不同以供法院作出必要的判斷。然而,在今天的恐怖組織犯罪的司法數字統計中,仍以第300條所訂的涵蓋范圍為準,盡管從社會上、媒體及國際法本身來看,恐怖組織犯罪已于80年代中期停止下來。
除了“恐怖組織”犯罪外(第2條),第52/2003號法律亦規定了“恐怖主義”(第4條)。“恐怖主義”犯罪是指在恐怖組織活動層面上作出上述事實。實施任何這方面的恐怖主義犯罪處2年至10年徒刑。
然而,立法者規定了“加重補充”,第4條第1款:如犯罪被別的規范處罰,且刑罰高于2年至10年徒刑,則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即以該刑罰為優先。例如,《刑法典》第131條及第132條規定,在未加重三分之一的情況下,普通殺人罪及加重殺人罪的刑罰分別為8年至16年徒刑及12年至25年徒刑,因此,可以對極嚴重的恐怖主義犯罪處最高25年徒刑,25年徒刑是葡萄牙法律秩序所接受的刑罰上限(《刑法典》第41條第2款),在第52/2003號法律開始生效前曾出現此情況。
另一革新之處在于規定了 “次級”(輔助性) 恐怖主義犯罪,該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加重盜竊罪、搶劫、勒索或偽造行政文件以實施本義上的恐怖主義犯罪,因此,對于輔助性犯罪所處的刑罰,為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此外,立法者對 “恐怖主義” 犯罪繼續實行“悔悟”制度,規定:“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之危險,又或阻止法律擬避免之結果發生,又或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系對認別其它應負責任之人之身分或將之逮捕起有決定性作用者,得特別減輕刑罰或不予處罰(第52/2003號法律第4條第3款)。
按照司法見解的理解,“恐怖組織”犯罪與“恐怖主義” 犯罪之關系是實質犯罪競合,因此,行為人因實施兩者的犯罪而得被處罰(根據《刑法典》第77條所訂的數罪并科的制度) 〔18〕〔1〕。
面對 “全球恐怖主義”的威嚇,2003年作出的其中一項重大修改就是將國際恐怖組織及恐怖主義等同于 “國內恐怖組織及恐怖主義”(見第52/2003號法律第3條及第5條。被害人可以是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包括了獨裁國家及極權國家。這做法理論上可行,例如,可以研究東帝汶抵抗印度尼西亞的運動是否被納入此規范,即使“溯及既往”。事實上,盡管按照《憲法》第21條(抗拒權)及《刑法典》第31條及后續條(正當理由)的規定可排除有關刑事責任,但認為不能拒絕這種法律規定。
再者,對法人、合伙組織及無法律人格的團體(第52/2003號法律第6條)的刑事責任進行規范是一項重要的革新,當法人的機構或代表、又或在機構或代表的權威下,以集體名義且為集體利益實施恐怖組織犯罪及恐怖主義犯罪,對該等集體科罰金(不排除行為人的個人責任)或各種附加刑(法院禁令、暫時禁止從事業務、剝奪津貼或補貼的權利、公開有罪裁判),又或予以解散處罰。
刑法在空間適用方面,不論作出事實地為何,新制度必然適用于恐怖組織犯罪及恐怖主義犯罪。假如葡萄牙國家至關要的利益受到質疑,此情況下,葡萄牙法院不得適用外國較有利的刑法,即使事實作出地在國土以外亦然(《刑法典》第6條第2款及第52/2003號法律第8條第2款)。
如涉及恐怖組織及恐怖主義的新犯罪,則葡萄牙刑事法律的適用性取決于行為人身在葡萄牙,及不得為執行歐洲拘捕令而將行為人引渡或交還-第52/2003號法律第8條第1款b)項。然而,值得強調的是,該規范并無擴大葡萄牙刑事法律空間適用范圍的意向。事實上,即使關于空間適用的制度沒有被核準,但是如果在葡萄牙實施 “國際”犯罪(之所以被定性為 “國際”犯罪,是因為被害人是外國或國際組織),根據屬地原則,葡萄牙刑事法律仍將適用于有關個案(《刑法典》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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