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蓋闊 ]——(2002-4-2) / 已閱40122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加倍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規定首先強調了責任加重原則,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經營者賠償受害消費者的增加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強調責任加重,有利于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
責任加重原則的含義是什么呢?首先,我們應該清楚地界定法律責任的含義。法律責任是“法律”與“責任”的合成概念。是指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即法律關系的主體,違反有關法律規范的規定,產生特定的事實,而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者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義務。
責任加重則是相對于普通法律責任而言的。其目的就是為了預防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權利受到非法損害。因而,責任加重是指法律關系主體,違反有關法律規范的規定,產生特定的事實,而要承擔超過于實際損害的賠償、補償或者懲罰的特殊義務,以實現預防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目的。
㈡、旅行社虛假宣傳責任加重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此項規定的適用范圍僅僅是商品,而不包括服務。但是,服務的虛假宣傳行為同該條款規定的虛假宣傳行為有共同的本質特征,即“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據此,我們認為旅行社虛假宣傳是指旅行社以盈利為目的,非法向旅游者提供不真實、不可靠的資料和信息,向旅游者作與事實不符的宣傳,吸引旅游者接受其服務的違法行為。
虛假宣傳對旅游者造成誤導,促使其做出錯誤的決定。甚至,誘使旅游者非自愿消費,使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損害。針對旅行社虛假宣傳的危害性,應該是行為人責任加重,以避免和預防損害的發生,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虛假宣傳責任加重原則,從實質上說,是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事前預防措施,具有事前防范意義和作用。而且這種預防是兩方面的,一方面是對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的預防,預防損害的發生;一方面是對旅行社作虛假宣傳的鞭策,預防損害行為的發生。
綜上所述,作者認為旅行社虛假宣傳責任加重原則是指旅行社對其提供的旅游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使旅游消費者陷入錯誤,并做出錯誤的決定、非自愿消費,造成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損害的,而應承擔超過實際損害的責任的規則。
㈢、旅行社違約責任加重原則
旅游者通常是同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以實現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好地享受約定的服務。旅游合同又是旅游者和旅行社權利義務的集中體現和統一規定。但是,既然旅游合同是合同的一種,而合同總是同違約責任密切相關的,那么旅游合同的違約行為將不可避免,旅游合同違約損害的事實必然存在,這是由旅游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旅游者合法權益具有二重性,因而承擔旅游合同違約責任的程度必須考慮到旅游者的精神權益和物質權益。而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多數通常只涉及物質權益的賠償,而鮮有涉及精神權益的賠償。最終導致旅游者被非法侵害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相應的賠償。因此,為了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有必要,也必須實行合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綜上所述,違約責任加重原則實際上綜合考慮了兩種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對旅游者物質權益的保護強調,同時也是對旅游者精神權益保護的側重。
旅游合同的違約主要有:第一,擅自降低旅游合同規定的等級標準;第二,擅自增加或者減少項目;第三,旅行社導游未盡職責;第四,延誤或者變更時間等等。但是,正如上面所論述的一樣,我國法律法規只規定了一定數額的金錢賠償,而且僅是針對旅游者的物質損失,忽略旅游者的精神感受。在這個意義上說,這種金錢賠償與客觀損害事實不相符合,不相對稱。例如,“旅行社安排景點觀光,因景點原因不能游覽,旅行社應退還景點門票、導游費并賠償退還費用的20%”,此項規定,顯然沒有把旅游者的精神感受考慮在內,僅僅對旅游者的物質權益損害的賠償做出了責任加重的規定。
強調旅行社違約責任加重的原則,雖然不能消除旅游者的合法權益被非法侵害的現象的出現,但是卻能起到預防作用和有效的事后補救的作用。具體來說:
首先,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客觀損害,有利于旅行社自我督促,避免“得不償失”。
旅行社違約的目的,通常是降低經營成本,獲取高額利潤。如果,使旅行社的所得超過所失,或者至少數額相等,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損害的發生。就像假幣的制造者一樣,如果制造一張假幣超過了一張真幣的價值,那么他說什么也不會冒著走上斷頭臺的危險去制造假幣。同樣,旅行社也不會“得不償失”地去賺取違約利潤。
其次,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實際損失,有利于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護,也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的法理內涵。
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實際損失,正是對旅游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的損失綜合考慮。如果承擔的違約責任弱于實際損失或者等同于實際損失,說明僅考慮到旅游者的物質利益的損失,而忽略了旅游者的精神利益損失,不能充分發揮法的制裁和預防作用。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實際損失,雖然不能根本克服損害的發生,但是,確是對精神和物質利益的綜合考慮,是對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害后的合理賠償。綜合考慮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旅游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兩者不可偏廢,否則,就會對受害者造成非公平、非合理的補償。
最后,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客觀損害,對于旅游者和旅行社都是最為有利的補救。
對于旅游消費者來說,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客觀損害,有利于對自己精神的、物質的利益被損害后的保護,使損失減低到最小。對于旅行社來說,使違約責任加重于客觀損害,有利于重新贏得商業信譽,保持原客源的存在。
綜上所述,違約責任加重原則是指在旅行社違反合同后,為了更好保護、補救、彌補旅游者被非法侵害的合法權益,而承擔超過實際損害的賠償責任的指導思想。(注釋:以上僅對旅行社違約加以論述,而不對旅游者違約作贅述。)
五、優先選擇訴訟救濟原則
在旅游法律關系中,旅游者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雖然,許多法律法規都規定了相關的保護施,但是侵權損害和旅游爭議卻客觀存在。根本消除的可能性,幾乎沒有,但是“亡羊補牢”卻行之有效。
在人類歷史的不同發展階段,社會對解決沖突的要求不同,因而解決社會沖突的手段也不完全相同,但是總的說來“私力救濟”是社會沖突的最簡單最原始的解決方法,包括調解、仲裁。當“私力救濟”力所不及時,社會主體對沖突的解決轉而求助于“公力救濟”,即訴訟。于是,隨著“私力救濟”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在人類歷史上的消失,作為“公力救濟”象征,訴訟變成為備受人們青睞的解決社會沖突的重要手段。
㈠、協商、調解、仲裁與訴訟的區別
現存解決旅游爭議和糾紛的途徑主要有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幾種主要方式。各種解決方法都是利弊并存,而訴訟是現存幾種方式中最有效有利的環節和途徑。訴訟解決方法的自身特點,決定了訴訟不同于其它爭議和糾紛的解決方式:
第一,訴訟的受理機關是人民法院,具有國家強制力。
訴訟在我國現階段主要是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但是,無論是那種訴訟,受理的機關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司法機關,因而具有國家的強制性。協商是當事人之間自愿、自助的行為;調解是當時人自愿接受具有威望和信譽的第三人居中協調;仲裁則是當事人根據事前或者事后簽訂的《仲裁協議》的約定,將爭議交由仲裁機關仲裁,但是仲裁機關屬于民間組織,不是國家機關。因此,協商、調解及仲裁都不具有國家強制力。
第二,處理決定的形式不同。
訴訟的處理決定形式是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決,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協商是當事人自助的行為,處理決定形式是雙方達成的、沒有強制力的協議,由雙方自愿履行。調解是調解協議,也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履行。仲裁協議是仲裁的處理決定的形式,當事人不履行仲裁協議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訴訟的程序性最為嚴格。
訴訟的進行必須按照國家訴訟法的規定進行。除了仲裁是按照《仲裁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其它幾種處理方式對程序的要求并不是十分嚴格。在仲裁程序中實行的是“一案一庭制”,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了案情清楚的案件以外,通常要開庭一次以上,這就有利于查清案情真相,依法做出公正的判決。
第四,訴訟是解決爭議和糾紛的最后的環節和途徑。
當事人協商、調解來解決爭議和糾紛,如果和一方不履行雙方達成的協議都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使是仲裁協議,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也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說,訴訟與協商、調解及仲裁相比,訴訟是解決爭議和糾紛的最后的環節和途徑。
㈡、訴訟解決方法的優越性
第一,有利于節約時間,減少損失,使被非法侵害的權利得到及時的補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使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而其他幾種解決途徑,幾乎都沒規定具體的解決時間。仲裁雖然也規定了審結案件的時間限制,但是在規定的時間相對過短,遇有案情復雜的案件雖規定了可以延長結案時間,但是相對于復雜案件還是不夠的,因此會導致仲裁質量受到限制,不利于案件的及時、合理、公正解決。
第二,訴訟對旅行社也有社會督促的間接作用,減少和避免違約行為的發生。
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以外,一律要公開審理。而旅行社是法人機構,要有自己的企業形象、商業信譽,訴訟必然要使旅行社的企業形象和商業信譽受到損害,這是旅行社所不愿發生的。為了維護企業的形象和商業聲譽,旅行社必然會在訴訟過程中,表現出一定程度的誠意。
第三,可以最終求得雙方都更為滿意的結論和賠償金額。
訴訟的受理、審理機關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司法機關,而依法公正審判是人民賦予它的職權,因而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具有國家的權威性和公正性,即可以避免旅游消費者漫天要價,也可以避免旅行社逃避其應該承擔的相應責任。體現出雙方承擔責任、獲取賠償的公平、公正性。公平、公正性又決定了訴訟可以最終求得雙方都更為滿意的結論和賠償金額。
五、強調旅游者知悉權原則、旅行社虛假宣傳責任和合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及優先選擇訴訟救濟原則的理論聯系示意圖及在案例中的分析
⑴、我們可以總結說:通過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利益的實現,通常是以旅行社為介質的;旅行社的利潤是在旅游者中獲得的;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既在旅游者和旅行社的相互關系中得到實現,又在旅游者和旅行社的相互關系中被侵害。旅行社同旅游者之間,因為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同,產生了既對立又統一的矛盾關系,形成了矛盾體系。為了解決旅游者、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三者的既統一又對立的矛盾關系,必須強調旅游者知悉權的原則、旅行社虛假宣傳責任和合同違約責任加重原則及優先選擇訴訟救濟原則。上述三個原則理論關系示意圖如下:
直接監督 間接督促
預防作用 預防和有效保護作用
及時合理保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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