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08-5-14) / 已閱42198次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逐條完全解讀
李迎春
【摘要】
本文不對《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條款是否合理做出評價,僅對《實施條例》草案條款本身含義做出解讀,希望對讀者理解、學習《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有所幫助。。。
【關鍵詞】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解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制定本條例。
【解讀】:本條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稱的立法目的。由于《勞動合同法》部分條款規定得不明確,在實踐中導致有一些條款難以操作,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實施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等組織,應當采取宣傳教育等各種措施,推動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
【解讀】:為了促進和諧勞動關系,消除社會各界對勞動合同法的“消極評價”,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等組織應當將勞動合同法的正面宣傳視為己任。
第三條 勞動合同法所稱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解讀】:本條規定了勞動關系的核心四要素,即招用為成員、受用人單位管理、提供勞動、領取報酬。實踐中另外有一種勞務關系,也稱為勞務合同關系,和勞動關系的本質區別就在于提供勞務者不是用人單位的成員,雙方僅為民事合同關系,不產生勞動權利義務關系。
第四條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用人單位。
【解讀】:由于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機構遍布,實踐中律師、會計師與其執業機構關系一直不明不白,本條對勞動合同法所稱的用人單位做了延伸解釋。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五條 自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尚未建立勞動關系,雙方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承擔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用人單位無需承擔勞動者的醫療費用等責任,也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那么,在實際用工之前雙方到底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本條其實明確了雙方屬于民事合同關系,如果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違約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這和勞動合同法中的違約金性質不同。由于不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因此也不存在支付醫療費等基于勞動關系產生的相關費用,也無需支付勞動法意義上的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第六條 勞動者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拒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解讀】:《勞動合同法》要求用人單位必須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實踐中也出現了一部分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時借故不簽訂勞動合同想獲取雙倍工資的現象,本條的規定,給了用人單位一個終止勞動關系的選擇權。當然,這里用人單位需舉證證明系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具有證據意識,否則會弄巧成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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