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08-5-14) / 已閱42205次
【解讀】:本條實際上規定了視為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兩種情形:1、勞動合同解除或者期滿,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經濟補償,仍繼續留用該勞動者的;2、勞動合同解除或者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手續并辦理工作交接手續,仍繼續留用該勞動者的。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關于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情形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上述兩種情況下“繼續留用”的,實際上將導致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已經無法避免,因為連續兩次固定期限合同條件已經具備。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除勞動合同期限以外的勞動合同內容。
【解讀】:本條的出現,又破解了用人單位一個規避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絕招”。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使出如下招數:當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并不拒絕,但是,用人單位提出對工作崗位、勞動報酬等進行調整,讓勞動者無法接受。本條明確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合同內容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這樣,如果用人單位在新訂合同中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降低勞動者勞動報酬,顯然違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則,用人單位行為將可能被確認為無效行為,以充分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為安置困難人員就業而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解讀】:本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為安置困難人員就業而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如果從結論去推斷,只能說明在該公益性崗位工作的勞動者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不建立勞動關系,如果建立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應當毫無例外的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才對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嘛:)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解讀】:“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是勞動法中所規定的合同必備條款,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已經沒有該三項條款,但是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又規定了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包括“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由于勞動法是法律,且仍繼續有效,勞動法規定的“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屬于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事項,因此,從這個入口進去,“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又可能出現在勞動合同必備條款里面。這是勞動合同法起草時的一個漏洞,本條做了補漏的規定。明確了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標準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執行!
【解讀】: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工作地點即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并不一致,由于全國各地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存在地域性差別,本條對此進行了明確,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本條實際上是用詞不嚴密的表現,該條可以得出兩種理解,第一種理解: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第二種理解: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從條款規定看,兩種理解都沒有錯,但是,一個法條不可能有兩種理解,否則無法操作。本條對此進行了明確,采納了第二種理解,即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一次性或者12個月內累計為1名勞動者支出超過本單位上年度平均工資30%的費用進行培訓的,視為提供了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專項培訓費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有支付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以及因培訓產生的其他直接費用!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但是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提供專項培訓費用的最低標準,實踐中就會出現這樣的問題,用人單位如果只為勞動者提供100元專項培訓費用,是否也可以與勞動者約定5年的服務期?本條明確了專項培訓費用的標準為“一次性或者12個月內累計為1名勞動者支出超過本單位上年度平均工資30%的費用”,同時也規定了培訓費用包括有支付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以及因培訓產生的其他直接費用,這樣,本條就具有很強的操作性了,這里需注意培訓費用里面不應當包括培訓期間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期滿而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解讀】: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服務期協議(培訓協議)的期限通常都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當合同期限屆滿,勞動者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是否還需受服務期限制?本條對此進行了明確,勞動合同期滿而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續延至服務期滿。當然,如果雙方在服務期協議中對此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公司中可以約定競業限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參照前款規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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