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欣然 ]——(2008-8-15) / 已閱88302次
究其原因,是勞動部門沒有依法履行《勞動法》第100條的規定,而我們并未因此見到有哪一個地方政府的勞動部門承擔了絲毫的法律責任。《勞動法》的
(26)引自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4日 17:07 《2.5億農民工養老保險應立法》
這一立法缺陷,使得各地地方的勞動部門不作為,甚至縱容用人單位實施勞動違法行為,以此吸引資本流入,這成為了社會保險覆蓋率低的直接誘因。 (4)《勞動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可是我們的勞動部門在面對眾多的用人單位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大量的勞動違法行為時,又是如何表現的呢?不要說依據該條法律規定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經濟補償金了,現在就連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這一最低限度的勞動執法的法定職責,勞動行政部門都沒有履行。
汪海全案中,在2003年以來的全國范圍內清欠農民工工資的形勢下,農民工們的多次向銅陵市勞動局、銅陵市郊區勞動局投訴都是無濟于事,由此可以想象此前的勞動部門針對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違法行為是如何行使其勞動行政職能的。
據全國總工會不完全統計,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國進城務工的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約有1000億元(27)。據勞動部門自己的統計顯示,2002年全國各地累計拖欠農民工工資400多億元,而當年勞動監察部門僅追回14億元(28)。還不到拖欠金額的4%!!!。
在拖欠農民工資的問題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之前,勞動部門不僅不履行其勞動執法職責,而且對此問題竟然視而不見,麻木不仁,實屬典型的行政不作為;在拖欠農民工資的問題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之后,我們見到的是國務院在處理這個問題,建設部在處理這個問題(從法律程序上說,建設部利用其建設規劃審批方面的行政權利干預用人單位的勞動工資問題,沒有法律依據,甚至可以說是一種違法行政行為。以此類推,工商部能否以用人單位拖欠工資而拒發營業執照?衛生部門能否以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而拒發衛生許可證?……如此一來,豈不天下大亂?),而主管勞動的勞動部卻鮮見有什么有力舉措。現在,建筑領域內拖欠工資的現象得到了有
(27) 引自http://www.china.org.cn/chinese/2005/Jun/884552.htm《農民工維權成本調查:追討1千億欠薪需3千億成本》
(28)引自http://3nong.bokee.com/blog/3072019.html張義禎《中國農民工黑皮書》
效的治理(看來這并非是管不了的事,而是勞動部門行政不作為),但在其它領域內拖欠工資的現象有沒有得到有效的治理呢?勞動部門又有何舉措呢?。
《勞動法》第91條的規定存在的另一個缺陷是:根據該條規定,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被拖欠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的法定機構只有一個勞動部門。根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是無權判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的。現在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此類案件全部違法,越俎代庖,違反了《勞動法》第91條的規定。屬程序違法。
(5)《勞動法》第92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
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現實中的勞動部門不僅不履行《勞動法》第92條所規定的法定職責,某些勞動部門甚至會利用勞動立法的缺陷幫助用人單位欺壓因工負傷的勞動者。在前述筆者所經辦的李登發案中,勞動者因工負傷后,向安徽省銅陵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銅陵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及工傷認定、傷殘鑒定,遭到拒絕(見安徽省銅陵縣公證處2000年第215號公證書),尤其令人氣憤的是,銅陵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0年9月5日卻受理了用人單位起訴因工負傷的勞動者的勞動仲裁申請(見該委2000第007號受理案件通知書),迫使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定于9月7日的開庭被迫取消(見該院2000年第16號民事裁定書)。
而因在深圳替工傷民工打官司而名揚全國的周立太律師,因勞動部門的行政不作為多次把勞動等政府多部門推向被告席而成為深圳的“麻煩制造者”, 周立太律師對記者說:“斷一只手,企業以前只需要賠幾千、幾萬。我周立太幫民工打官司,他們要賠幾十萬、上百萬。那些企業跑到政府去訴苦,說有這樣的律師在這里,我們呆不下去了。”最后,周立太黯然離別深圳(29)。
前文提到的 “珠三角每年發生斷指事故個案至少有3萬宗,被機器切斷的手指頭超過4萬個” 30)和“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的統計顯示,去年全國死于工傷的人員高達13.6萬人,其中大部分是農民工,特別是在礦山開采、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3個農民工集中的行業,農民工死亡人數占總死亡人數的80%
以上。”(31)兩則事例,充分說明了勞動行政部門的行政不作為達到了何種地步!!!
(29)(30)(31)引自http://www.sciencehuman.com/party/focus/focus2005/focus200509r.htm《民工打工的代價:四萬根斷落的手指頭》
從2003年7月開始,廣東商學院教授謝澤憲、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黃巧燕與曾飛揚一起,開展一項工傷課題調查。謝澤憲特意特意設計了“傷者能否得到外界幫助和支持 ”一項。結果發現,朋友、老鄉、同事、家人對工傷者的關心程度非常高。維護社會公正的政府、維護工人權益的工會、維護女工權益的婦聯等機構,理論上應該都是工傷者最強大的后盾,而事實上,來自它們的關心卻幾乎看不見(32)。
勞動行政部門為何對侵害廣大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行政不作為呢?在發展經濟為主的情況下,地方政府為了發展當地經濟,紛紛出臺各種優惠政策吸引外資。很多地方的政府唯恐維護工人的權益會把外資嚇跑,因此對工廠侵犯工人權益的行為曾經采取默許的態度。經濟的發展就這樣建立在犧牲勞工權益的基礎上(33)。
“政府部門出臺的許多政策,有意無意地站在資本的立場上說話,更加劇了勞工的弱勢地位。在國家的政治構架中,他們缺少利益代表,也缺乏合法的利益表達機制……勞工的經濟社會地位低下,已經成了嚴重的社會問題。但目前,很多地方政府的解決辦法仍然是壓制,前幾天甚至有政府部門出臺了禁止農民工“惡意討薪”的規定(34)。”
由此可見,勞動部門不僅沒有依法履行《勞動法》第92條所規定的法定職責,反而千方百計刁難因工負傷的勞動者。對此,我們的勞動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勞動部門行政不作為所應當承擔的具體的法律責任,實為勞動立法的一大缺陷。
5、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中國的勞動立法對于應當給予法律援助的勞動者未給予應當給予的關注,在
勞動法律、法規制定時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法律援助方式、方法,令人遺憾。
中國現在雖然有了《法律援助條例》,但是現實生活中卻存在著有大量的急需法律援助的勞動者不能得到及時的法律援助的現象,更存在著有許多的律師不愿意承辦勞動爭議法律援助案件的現象。
在前述筆者所經辦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勞動者都沒有能力支付律師費、訴訟費。現
(31)引自http://www.sciencehuman.com/party/focus/focus2005/focus200509r.htm《民工打工的代價:四萬根斷落的手指頭》。
(32)引自http://bbs.tom.com/forum/view_thread.php?forumid=208&threadid=114515蔣韡薇《經濟發展背后的血淚史:四萬根斷落的手指》
(33)、(34)均引自李強《玩具血汗工廠調查》,原載2005年10月12日《中國青年報》
實生活中,絕大多數權益受到侵害的勞動者多為沒有能力支付律師費、訴訟費的貧困者。
據統計,至2004年年末,全國城鄉就業人員共75200萬人,其中:國有企業(含國有聯營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下崗職工153萬人(35),全國包括在鄉鎮企業打工的農民工,現在有2.5億(36)。在這些勞動者中,如果有勞動權益被侵害的,則需要得到及時的法律援助,但是我們的勞動立法機構卻未注意到這些總量達到7.5億人的勞動者,更未考慮到或者說根本就不考慮總量達2.5億人的從農村轉移出來的勞動者們——也就是我們所歧視的農民工們的勞動合法權益。我們的勞動立法者在勞動立法時未明確規定、也從未考慮到給這些最需要法律援助的勞動者設計具體的法律援助方式、方法等法律規定,以至于使大多數勞動權益受到侵害的勞動者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法律援助。
三、勞動法立法缺陷所導致的后果
勞動立法缺陷所導致的后果,除本文第一部分所敘述的拖欠工資、用人單位拒絕支付、賠償勞動者工傷待遇損失、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等后果外,還有:
1、將不應當列入勞動法范圍保護的人列入了勞動法保護范圍給予了保護,而應當得到勞動法保護的勞動者卻沒有列入勞動法保護范圍內予以保護
第一,將不應當列入勞動立法保護范圍的勞動者列入了勞動法的保護范圍的有:
⑴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不應當屬于勞動法上的勞動者,但是我們的勞動立法卻將之列為勞動法上的勞動者。
《工會法》第2條的規定: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第
6條規定: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因為工會是工人階級的組織,不是企業的內設機構,而且在勞資關系中,工會是代表工人利益與資方也就是企業處于對立的群眾性組織。因此,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是不能接受企業的管理與分配的,他們也不是為企業工作的勞動者,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只能是為工會組織服務的勞動者,工會專職工作人員服從的必須是工會的管理與分配。
但是,我們的《工會法》第18條卻規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
(35)引自http://www.cnss.cn/level_2.php?id=數據資料/勞動保障部統計與公報&id1=數據資料&nid=637《中國勞動統計年鑒》。
(36)引自http://www.southcn.com/weekend/economic/200502240015.htm《2.5億農民工養老保險應立法》
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第41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第48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也就是說,勞動法體系中的《工會法》確認了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屬于勞動法上的勞動者,而且還應當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立法中的這一規定是非常荒謬的:既然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要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單位支付。那么試問:在此情形下,當用人單位實施了諸如拖欠工資、拒不依法為勞動者辦理養老等社會保險等等勞動違法行為而侵害勞動者的勞動合法權益時,工會又如何站在勞動者的一邊去維護勞動者的勞動合法權益呢?。
⑵企業中各級黨委的專職書記、支部書記不屬于勞動法上的勞動者,但是我們的勞動立法卻將之列為勞動法上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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