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
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現對審理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情節的之外,一般不適用緩刑。
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積極退贓的,且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
三、對下列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
(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
(四)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五)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