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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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十三節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設立
第一百零八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首席代表;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由其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一百一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所有擬投資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出資人的資格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均應經過審批,但成員單位之間轉讓財務公司股權單次不超過財務公司注冊資本5%的,以及關聯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三)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四)貨幣經紀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五)消費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變更或調整股權結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第一百一十五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戰略投資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于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戰略投資者向單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戰略投資者的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第一百一十八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一百二十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由于所屬企業集團被收購或重組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由于實際控制人變更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二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注冊資本后仍然符合銀監會對該類機構最低注冊資本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冊資本引入新出資人或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新出資人或新取得實際控制人地位的出資人應相應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變更注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公開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變更注冊資本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條件。
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前,有關方案應先獲得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準,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住所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注冊資本、住所或營業場所、業務范圍等前置審批事項而引起公司章程內容變更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應將修改后的章程向監管機構報備。
第一百二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立,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后依然存續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有關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分立后成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合并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并抄報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吸收合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有關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新設合并,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新設合并,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由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新設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合并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一百二十九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子公司變更
第一百三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須經許可的變更事項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名稱、注冊資本、股權,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資事項(指投資額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投資額占其注冊資本5%以上的股權投資事項);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變更注冊資本、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境內專業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變更名稱、變更注冊資本;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名稱、注冊資本、股權,分立或合并,或進行重大投資,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銀監會提交申請,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由專業子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由金融租賃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三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符合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專業子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金融租賃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應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三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注冊資本后仍然符合銀監會的相關監管要求;
(二)增加注冊資本涉及新出資人的,新出資人應符合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如變更注冊資本同時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前置審批事項而引起公司章程內容變更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應將修改后的章程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報備。
第一百三十七條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變更名稱或注冊資本,由財務公司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三節 分公司和代表處變更
第一百三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和代表處變更名稱,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或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三十九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變更名稱,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一百四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應當申請解散。
第一百四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解散,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擬破產,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子公司終止
第一百四十四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產的條件,參照第一百四十條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四十五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銀監會提交申請,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專業子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財務公司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分公司和代表處終止
第一百四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代表處,以及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或關閉申請。
第一百四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代表處申請終止營業或關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決定機構決定該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
(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和人員已依法進行了適當的處置安排;
(三)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四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或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或代表處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四十九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關閉,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財務公司經批準發行債券等五項業務資格
第一百五十條 財務公司申請經批準發行債券業務資格、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有價證券投資、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開業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四)有比較完善的業務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程;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六)有相應的合格專業人員;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有價證券投資業務,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余額不低于5億元;申請股票投資以外的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的,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余額不低于10億元;申請股票投資業務的,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余額不低于30億元;
(二)負責投資業務的從業人員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應的專業資格或一定年限的從業經驗。
第一百五十二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業務,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余額不低于50億元;
(二)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余額不低于80億元。
第一百五十三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集團應有適合開辦此類業務的產品;
(三)現有信貸業務風險管理情況良好。
第一百五十四條 財務公司申請以上五項業務資格,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或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二節 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
第一百五十五條 財務公司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
(二)具有從事金融債券發行的合格專業人員;
(三)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四)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 ;
(五)最近1年不良資產率低于行業平均水平,資產損失準備撥備充足;
(六)無到期不能支付債務;
(七)最近1年凈資產不低于行業平均水平;
(八)經營狀況良好,最近3年連續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所發行金融債券1年的利息,申請前1年利潤率不低于行業平均水平,且有穩定的盈利預期;
(九)已發行、尚未兌付的金融債券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總額的100%;
(十)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十一)監管評級良好;
(十二)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由集團母公司或其他有擔保能力的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第一百五十六條 財務公司申請發行金融債券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第三節 財務公司開辦外匯業務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具有與外匯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四)有與開辦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合格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第四節 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內保稅地區設立項目
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第一百五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內保稅地區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二)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后最近1個會計年度期末凈資產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
(三)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體系;
(四)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具備開辦業務所需要的有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
(六)制定了開辦業務所需的業務操作流程、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和會計核算制度,并經董事會批準;
(七)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八)監管評級良好;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內保稅地區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第五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債券
第一百六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監管部門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連續盈利;
(四)風險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五)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對于資質良好但成立未滿3年的金融租賃公司,可由具有擔保能力的擔保人提供擔保。
第一百六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發行金融債券,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債券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第六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
第一百六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三)對開辦資產證券化業務具有合理的目標定位和明確的戰略規劃,并且符合其總體經營目標和發展戰略;
(四)具有開辦資產證券化業務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資產證券化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第七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資格
第一百六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分為基礎類資格和普通類資格。
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基礎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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