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海洋局關于印發《海洋聽證辦法》的通知
國家海洋局關于印發《海洋聽證辦法》的通知
國家海洋局
國家海洋局關于印發《海洋聽證辦法》的通知
當事人直接向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提交聽證申請的,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當在3日內將聽證申請及聽證所需材料移交給法制工作機構。
行政行為承辦機構移交的聽證所需材料應當與原件一致。
第四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在3日內對聽證申請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外的人提出申請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
(三)其他不符合聽證申請條件的。
不予受理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未經批準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
放棄聽證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聽證。
第四章 依職權聽證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聽證機關必須組織。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聽證:
(一)起草、修訂法律、法規、規章草案的;
(二)需要擬定有關征收、補償標準的;
(三)編制或者修改涉海區劃、規劃的;
(四)作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海洋行政決策的;
(五)聽證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依職權聽證,聽證機構應當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基本情況、審查意見和依據等;
(二)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參加人報名條件、方式、期限及篩選原則;
(四)聽證參加人享有的權利義務;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聽證機構應當通過官方網站或新聞媒體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聽證公告,并在聽證事項影響范圍內張貼;對能夠確定的聽證參加人,還應書面送達。
行政許可聽證,聽證公告期不少于7日;立法、行政決策等事項的聽證,聽證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四十六條 聽證機構按照聽證公告載明的篩選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應當符合利益相關性、廣泛性、代表性的要求,一般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了解聽證事項的專業技術部門代表或相關專業人員;
(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應當征求其意見的有關部門或組織;
(四)其他由聽證機構確定的聽證參加人。
根據聽證事項實際情況,聽證機構還可以采取通知、邀請等方式確定聽證參加人。
第四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依職權應當聽證的事項,同時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若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 聽證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聽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或收到符合條件的聽證申請后未依法組織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告知聽證權利而未告知的;
(三)組織聽證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九條 海洋聽證文書樣式,由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指的聽證日期均為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一條 聽證工作完成后,聽證機構應當及時將聽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頒布之前有關聽證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規定內容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海洋聽證辦法》(國海發〔2007〕28號)、《海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規則》(國海辦字〔2003〕344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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