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2號:王碎永訴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2號:王碎永訴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2號:王碎永訴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指導案例82號
王碎永訴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3月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侵害商標權/誠實信用/權利濫用
裁判要點
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惡意取得、行使商標權并主張他人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構成權利濫用為由,判決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2條
基本案情
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該公司通過受讓方式取得第1348583號“歌力思”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于第25類的服裝等商品之上,核準注冊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該商標經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還是第4225104號“ELLASSAY”的商標注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的(動物)皮;錢包;旅行包;文件夾(皮革制);皮制帶子;裘皮;傘;手杖;手提包;購物袋。注冊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力思公司,即本案一審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標的注冊人相應變更為歌力思公司。
一審原告人王碎永于2011年6月申請注冊了第7925873號“歌力思”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的錢包、手提包等。王碎永還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請注冊第4157840號“歌力思及圖”商標。后因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審判決認定,該商標損害了歌力思公司的關聯企業歌力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號權,因此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專柜,通過公證程序購買了帶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樣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銀泰公司)生產、銷售上述皮包的行為構成對王碎永擁有的“歌力思”商標、“歌力思及圖”商標權的侵害為由,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為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銀泰公司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侵害了王碎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判決歌力思公司、杭州銀泰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王碎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及消除影響。歌力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知終字第2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歌力思公司及王碎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號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王碎永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一方面,它鼓勵和支持人們通過誠實勞動積累社會財富和創造社會價值,并保護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財產性權益,以及基于合法、正當的目的支配該財產性權益的自由和權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訴訟活動同樣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面,它保障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和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當事人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審慎地行使自己的權利。任何違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惡意取得并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均屬于權利濫用,其相關權利主張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
第4157840號“歌力思及圖”商標迄今為止尚未被核準注冊,王碎永無權據此對他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對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銀泰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害王碎永的第7925873號“歌力思”商標權的問題,首先,歌力思公司擁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基礎。歌力思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最早將“歌力思”作為企業字號使用的時間為1996年,最早在服裝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時間為1999年。經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作為企業字號和注冊商標的“歌力思”已經具有了較高的市場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對前述商業標識享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為系基于合法的權利基礎,使用方式和行為性質均具有正當性。從銷售場所來看,歌力思公司對被訴侵權商品的展示和銷售行為均完成于杭州銀泰公司的歌力思專柜,專柜通過標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標等方式,明確表明了被訴侵權商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號、商標等商業標識已經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舉證證明其“歌力思”商標同樣具有知名度的情況下,歌力思公司在其專柜中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不會使普通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自于王碎永。從歌力思公司的具體使用方式來看,被訴侵權商品的外包裝、商品內的顯著部位均明確標注了“ELLASSAY”商標,而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樣。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業字號,且與其“ELLASSAY”商標具有互為指代關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來指代商品生產者的做法并無明顯不妥,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意圖,亦不會為普通消費者正確識別被訴侵權商品的來源制造障礙。在此基礎上,杭州銀泰公司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亦不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標權的行為難謂正當。“歌力思”商標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構成,與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業字號及在先注冊的“歌力思”商標的文字構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為無固有含義的臆造詞,具有較強的固有顯著性,依常理判斷,在完全沒有接觸或知悉的情況下,因巧合而出現雷同注冊的可能性較低。作為地域接近、經營范圍關聯程度較高的商品經營者,王碎永對“歌力思”字號及商標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上申請注冊“歌力思”商標,其行為難謂正當。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標權對歌力思公司的正當使用行為提起的侵權之訴,構成權利濫用。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艷芳、朱理、佟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