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朝建 ]——(2009-11-30) / 已閱32530次
地方制度法專題:攤販管理的府際關系之立法政策
陳朝建
壹、前言
違規攤販如何管理的問題,通常與違章建筑、交通違規案件處理并列為「都市三大毒瘤」;而且,如攤販管理未善加處理的話,還會導致攤販任意擴增以及隨意設置,并造成市容臟亂、形象落后,更屬「后進國家」的具體表征。
有鑒于此,關于臺灣地區攤販之管理規范,早年系以省市單行法規(如省市攤販管理規則等職權命令)[1]暨民國七十九年由行政院頒定之「改進攤販管理問題之具體處理措施」(性質上系屬行政規則)為主要的執行依據,惟為落實攤販之管理,且考慮該管理措施不惟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本屬國家的重要事項或至少亦屬重要之地方自治事項范疇;因此,基于法律保留原則或地方自治條例保留原則之法治國家理念,應以法律或自治條例加以規范。
單就此點而言,即涉及中央與地方之間立法權限劃分的問題。尤其是,地方制度法施行之后,地方分權的聲浪高漲,故有關攤販之許可、管理及取締、攤販集中區設置與限制等事項,系屬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之職權,加諸臺灣各地區發展狀況,及政治經濟生態差異不一的結果,如由地方政府自行制定自治條例,以為規范,更可收所謂的「因地制宜」之效果。
可是,諸多地方政府對以自治條例之制定形式、規范內容與裁罰事項等,卻提出很多問題以及窒礙難行之處,因此如為輔導及協助地方政府能夠順利推動相關立法措施,并落實地方自治精神與輔導管理攤販之相關問題,似有必要由中央做「框架式立法」或「引領式立法」,始得有效協助地方立法、政策規劃并執行該項問題之解決。
遺憾的是,行政院提交給立法院審議的「攤販條例(草案)」卻經常因「屆期不連續原則」或行政院會議要求從長計議之故,宣告無疾而終,迄今尚未完成立法。不僅如此,目前僅少數地方自治團體完成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的立法,如:基隆市的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桃園縣的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的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以及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觀光夜市及主題市集設置辦法等自治規則)等[2];即連法治水平程度較高的臺北市所擬定之「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都尚未完成立法成立,遑論其它縣市、直轄市之立法進度更屬緩不濟急,甚至偶而還會出現消極抵制的現象,導致攤販管理的府際關系之立法政策依然不明,而有待吾人研究并予以厘清。
貳、攤販的定義與類型
必需說明的是,本文所指的「攤販」并不同于「攤商」,系專指于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之設攤營業者[3]。
至于,「攤販集中區」則是指由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定區域供攤販集中營業之場所。基此,如另依攤販營業場地區分攤販之類型,即可區分為:
(一)零星攤販:即經個別核準,而未于「攤販集中區」營業之攤販,亦可稱為個別攤販。
(二)集合攤販:即于攤販集中區或其它許可之區域(或路段),集體從事攤販業務者,另依其經營時段可分為:
(A)經常性集合攤販:即于攤販集中區內,以定時、定點方式經常營業者(例如臺北市華西街攤販集中區之攤販);
(B)臨時性集合攤販:即于許可區域(或路段)內[4],以定時、定點方式臨時營業者(例如于特定日如節慶、廟會等臨時設攤營業之趕集式攤販、短期性特色主題市集等)。
參、攤販管理的府際權限劃分-以立法權為中心
整體而言,攤販管理的權限,如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5]觀之,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則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則是鄉鎮市公所。尤其是,依該規則之規定,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另需肩負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甚至取締之權責。
不僅如此,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固然規定「攤販」屬于小規模商業,得免依該法規定從事商業登記,但反面解釋之,攤販管理作為商業管制政策的范疇,則其主要權責管理機關在中央仍屬經濟部;惟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等另規定,直轄市、縣市得就工商輔導及管理的經濟服務之自治事項(含攤販管理事項),制定自治條例或訂定自治規則予以規范,就此而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于攤販管理事項亦有管轄權責,甚且縣政府亦得依法規「委辦」給鄉鎮市公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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