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相希 ]——(2010-1-19) / 已閱26226次
韓國《民事調解法》修訂動向及主要內容
杜相希
韓國《民事調解法》于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訂(法律第9417號),并于同日實施。韓《民事調解法》修訂的最主要變化是設置調解中心和任命常任調解委員。
韓國大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分別在首爾和釜山設立了兩處調解中心。調解中心設2名負責人,11名常任調解委員。其中首爾調解中心7名,釜山調解中心2名。上述11名常任委員由大法官及司法研修院長,高等法院部長法官等具有15年以上的法曹職業經歷者組成。調解委員任期為2年,但特殊情形下任期可規定為2年以內,并可受托擔任調解委員。任期期間不得以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活動。任職期間給予公務員待遇,但同時也將成為刑法上受賄罪的處罰對象。調解委員由高等法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或地方法院分院長從學識和德高望重的人選中事先委托產生。但,常任調解委員由法院行政處長從具有律師資格并符合大法院規則規定的人選中委托產生。調解委員履行調解事務及接受調解擔當法官或調解長的委托,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以解決糾紛或辦理其它有關調解事務的必要事項。
首爾調解中心束草洞法院綜合大樓東館15層。主要承擔首爾高等法院和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申請調解案件(當事人申請調解案件)和部分交付調解案件。韓大法院將根據首爾和釜山調解中心運營情況在全國范圍內擴大設立調解中心。
一、韓國《民事調解法》[1]修訂沿革
韓國《民事調解法》于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訂(法律第9417號),并于同日實施。韓國《民事調解法》(法律第4202號)制定于1990年1月13日,1990年9月1日實施;1990年12月31日因其它法律修訂而修訂,并于1991年1月1日實施(法律第4299號);1992年11月30日部分修訂,并于1993年1月1日實施(法律第4505號);1995年12月6日部分修訂,并于1995年12月6日實施(法律第5007號);1998年12月28日部分修訂,并于1998年12月28日實施(法律第5589號);2001年1月29日部分修訂,并于2001年1月29日實施(法律第6407號);2002年1月26日因其它法律修訂而修訂,并于2002年7月1日實施(法律第6626號);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訂,并于2009年2月6日實施(法律第9417號)。
二、韓國《民事調解法》法律文本(中文翻譯)
第1條(宗旨)本法旨在依據簡易程序對有關民事糾紛通過當事人諒解協商予以適當解決。
第2條(調解案件)當事人的民事糾紛可請求法院進行調解。
第3條(管轄法院) ①調解案件由對以下所列各項擁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分院或市法院或郡法院(以下簡稱市、郡法院)管轄。
1、《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6條規定的被申請人的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
2、被申請人的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3、被申請人的工作所在地
4、爭議標的物所在地
5、損害發生地。
②調解案件可不受第1項規定限制由相應的訟訴案件專屬管轄法院或當事人協議確定的法官管轄。
第4條(移送) ①高等法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或者地方法院分院院長指定的擔任調解案件的法官或擔任調解案件的市、郡法院的法官(以下簡稱“調解擔當法官”),認為案件不屬于其管轄時應決定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但,被申請人未提出管轄抗辯且在調解程序中已作陳述或認為對解決案件特別有必要的除外。
②調解擔當法官對屬其管轄的案件但認為有必要時,可依職權或當事人的申請決定將案件移送至其它管轄法院。
③對第1項及第2項的決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請。
第5條 申請方式
①調解申請可以書面或口頭提出。
②口頭申請的,應當面向法院書記官、法院事務官、法院主事或法院主事助理(以下稱“法院事務官”等)進行陳述。
③第2項情形,法院事務官等應制作調解申請筆錄并簽名蓋章。
④提出調解申請時應依大法院規則規定繳納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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