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相希 ]——(2010-1-19) / 已閱26251次
2、依第31條第2項規(guī)定調解申請視為撤回時
3、刪除
4、刪除
5、刪除
第36條(異議申請的訴訟轉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調解申請的視為同時提起訴訟
1、依第26條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調解時
2、依第27條的規(guī)定以調解不成立終結案件時
3、對第30條或第32條規(guī)定的取代調解的決定,在第34條第1項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申請時
②依第1項之規(guī)定,提出調解申請視為同時提起訴訟的情形,該申請人提起訴訟的,應補足相當于從訴狀中應附具的印花額中除去該申請書附具的印花額的印花金額。
第37條(程序費用)
①調解程序的費用,在調解成立時,若無特別合意由各當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時由調解申請人負擔。
②調解申請依第36條第1項的規(guī)定轉為訴訟時,第1項中的費用視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第38條(民事訴訟法的準用)
①調解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第55條至第66條(但第58條第1項的后段除外)、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87條、第88條、第145條及第152條第2項、第3項的規(guī)定。
②本法規(guī)定的期日、期間及文書的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7條、第194條至第196條的規(guī)定,依第28條規(guī)定作出的筆錄送達除外情形不在此限。
第39條(非訴訟案件程序法的準用)
調解程序除本法特別規(guī)定之外,在不違背其宗旨的情形下準用非訟案件程序法第1編的規(guī)定。但該法第15條的規(guī)定除外。
第40條(調解委員會及調解長的權限)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30條以及第32條規(guī)定的調解擔當法官的權限屬于調解委員會。第13條第1項和第2項、第20條、第24條、第3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guī)定的調解擔當法官的權限屬于調解長。
第40條之2(常任調解委員的公務員擬制)常任調解委員適用《刑法》第129條至第132條規(guī)定的罰則時視為公務員。
(2009年2月6日新設)
第41條(罰則)
①調解委員或曾為調解委員者無正當理由泄漏合意過程或者調解長或調解委員的意見以及多訴之數時,處30韓元以下罰金。
②調解委員或曾為調解委員者無正當理由泄漏其履行職務過程中知悉的他人秘密時,處2年以下徒刑或100韓元以下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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