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相希 ]——(2010-1-19) / 已閱26231次
⑤代表當事人選定時,調解期日的通知可不再向選任代表當事人之外的其它當事人發出。
第19條(調解場所)
調解擔當法官可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法院以外的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第20條(非公開)
調解程序可以不公開進行。但,即使是不公開調解的案件,調解擔當法官也可允許認為適當的人參加旁聽。
第21條(調解前的處分)
①調解擔當法官基于調解需要認為必要時,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作為調解前的措施,要求對方其它案件關系人禁止對現狀予以變更或處分物品,并可要求排除其它使調解內容不能實現或顯著困難的行為。
②采取第1項處分的應告知第42條規定的違反該處分的制裁措施。
③對第1項的處分可提出即時抗告。
④第1項的處分措施不具有執行力。
第22條(陳述聽取和證據調查)
調解擔當法官聽取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關于調解的陳述,認為必要的,可通過適當的方法對事實或證據進行調查。
第23條(陳述的援用限制)
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在調解程序中的陳述不得援用于民事訴訟。
第24條(筆錄制作)
參與調解程序的法院事務官應制作調解筆錄。但,經調解擔當法官許可可省略部分記載事項。
第25條(調解申請的駁回)
①無法向當事人通知期日時調解擔當法官可決定駁回調解申請。
②對第1項規定的決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請。
第26條(不予調解的決定)
①調解擔當法官認為案件性質不適宜調解,或認為當事人以不正當目的提出調解申請的,可決定不予調解并終結案件。
②對第1項規定的決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請。
第27條(調解不成立)
調解擔當法官認為當事人合意不能成立或達成的合意不適當的,不能作出第30條規定的決定時,應以調解不成立終止案件。
第28條(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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