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1-6-12) / 已閱47354次
論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再救濟
余秀才[1 ]
摘要
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以抗辯且拒絕調解,導致法院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從此,使債務人可無限期占有、使用涉案債權并獲得收益,故債務人拒調訴訟時效抗辯之行為,侵犯了債權人的債權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涉嫌侵占。針對之,應賦予債權人再起訴之救濟權利。
關鍵詞
訴訟時效抗辯、拒絕調解、拒調訴訟時效抗辯、拒調訴訟時效抗辯行為、提醒權
引言
因我國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故法院判決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后,債權人雖敗訴卻永遠是債權所有者,債務人雖永遠無法取得債權所有權,卻可無限期占有、使用債權并獲取收益。當初民法通則的立法者們自以為是的標新立異,成了讓債權人哭笑不得的邯鄲學步[ 2]。訴訟時效制度除了能為國家及法院推卸責任找到一個冠冕堂皇的借口外,還剩什么?改革開放三十年來,常常會聽到有人在大聲疾呼中國人的誠信每況愈下,卻從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此制度雖算不上是罪魁禍首,但至少難辭其咎。最高院的大法官們似乎意識到了訴訟時效制度這種可笑的缺陷,卻苦于欲補乏術、欲改乏權[3 ],江郎才盡之下只好治標不治本地作出一個時效新解釋[4 ]。至今還在為適用范圍的擴大而沾沾自喜、自吹自擂的侵權法[5 ]的立法者們也好不到哪去,因為該法設定所有侵權債權,都有可能成為本文所需救濟的對象,該法第二條那些自命不凡的羅列,可謂極盡蠅頭小利之能事,但終究難逃明察秋毫之末而不見車薪之嫌[6 ]。雖說人無完人、智者千慮、必有一失,但這三大法[7 ]的立法者們豈是一般人?俱往矣,數風流人物,還看今朝[8 ],其實根本不用立法,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就足以解決這一切。
筆者作為基層法院第一線的法律工作者,目睹了大量債權人敗訴后欲哭無淚、求助無門的情形,一種對債權人的同情心油然而生,一種維護社會公平的正義感迫使筆者去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如何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為債權人尋找到一條再救濟的途徑,從而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訴訟時效制度的現狀、缺陷、影響
(一)訴訟時效制度概說
時效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十二銅表法》就有這樣的規定:“凡要式轉移物沒按規定方式轉讓的,受讓人繼續占有不動產兩年,動產一年而取得所有權”,這是對取得時效的最早規定,之后又確定了消滅時效[9 ]。1922年蘇俄民法典揚棄了資本主義國家民法中關于時效制度的規定,將傳統上的“消滅時效”進行修改,首創“訴訟時效”制度[10 ]。我國民法通則受此影響,亦未采納時效取得制度,僅規定訴訟時效制度。
(二)訴訟時效制度的缺陷
在開始論述之前,筆者先本文所稱之債權作一個限定:1、債權已過訴訟時效;2、該債權僅是可給付的財物之債,不包括特定物的物權返還之債(因為特定物的返還之債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和行為之債;3、該債權必須是真實的、客觀存在的、類型及數額是確定的、其他債權人無爭議的、且債務人認可該債權。
訴訟時效制度有著眾多的缺陷,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舉證責任分配上屬于過錯推定。訴訟時效制度是基于一種假設——民事權利可放棄,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不主張,則推定放棄。故筆者認為,超過訴訟時效可以分為實質超過訴訟時效和推定超過訴訟時效。筆者還認為,只有債權人當庭表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從未向債務人主張過權利這一情形,方可毫無疑問地認定為實質超過訴訟時效,這種情形不在本文救濟之列[11 ]。推定超過訴訟時效,就是指債權人不能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之情形時,則推定超過訴訟時效。從訴訟時效的構建目的看,這種推定是建立在債權人舉證不能則推定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基礎之上的。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立法是否也應當對這種推定舉證呢?建立訴訟時效制度的內因是“法律不保護懶惰者”,但你憑什么說人家是“懶惰者”、是“怠于”?
可見,訴訟時效制度對債權人適用的是“主觀上存在怠于”的過錯推定原則。真實的“怠于”是訴訟時效制度成立的基石,而現實中債權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復雜多樣,電話、傳真、短信、電子郵件、騰訊QQ、上門追索等,卻幾乎無法舉證。實務中,大量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均非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所致,乃證據不足而敗訴。即債權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無知”之過失。
2、維持既定法律秩序系偽命題。王利民、王軼等民法界專家均認為訴訟時效制度具有“維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12 ]。我國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使債權永不消滅,一般而言,債權消滅的原因有清償、抵銷、混同和放棄等。債權人起訴本身就表明未放棄,且依照筆者前述對債權的限定,也不存在其他債權消滅的情形。據此,法院雖然駁回了債權的訴訟請求,但債權人依然可以無限期、無限次地向債務人追討,訴訟時效制度中“維持既定法律秩序”的功能從何談起?筆者認為,該功能是以規定了取得時效為前提的,生搬硬套進我國,考慮欠周。
3、債務人勝訴卻不能免除償還責任。債務人可否不再清償?社會上通行的理解是,在法院判決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后,債務人可不再償還,王利民甚至認為僅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就“產生拒絕履行的抗辯權”[13 ],筆者認為,該理解值得商榷。從實務中看,任何一份判決書都只會說“債權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院保護,故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而從不會說“債務人欠債不還的行為因超過訴訟時效而變為合法,從而無需償還”。可見,任何一份法院判決,都只審查了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受法院保護的問題,而不會去審查債務人欠債不還的行為是否合法,這也是不告不理之原則所致。從法條看,法律只限制了債權人的勝訴權,未賦予債務人權利,更未免除義務,免責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償還”相當于時效取得,更需法定。故筆者認為,上述理解亦是以規定了取得時效為前提,在我國欠缺合法根據,屬生搬硬套。
4、受法律保護卻不受法院保護。很多人極易誤解為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受法律保護。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是超過二十年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非請求法律保護或法律不予保護。法院的保護,只是國家法律保護民事權益的途徑和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故超過訴訟時效之債權,仍受國家法律保護,只是法院不再為債權人保駕護航。債務人一旦提出訴訟時效問題且不同意調解,則法院就只能、也只應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三)訴訟時效制度的消極影響
訴訟時效制度的消極影響可從宏觀和微觀兩個方面來看。
1、宏觀方面的影響,主要包括立法層面的影響和社會層面的影響。
(1)立法層面的影響。訴訟時效制度違背中國倫理道德,超越國情、民情的歷史階段。在國外,時效制度從羅馬法確立已幾千年,普通民眾已非常了解,故有其適用的傳統基礎、民情基礎。中國則完全不同,幾千年來從未規定過債權的訴訟時效制度,即使小有時效制度方面的規定,也從未象民法通則般徹底、全面、大范圍地施行,故傳統觀念認為,債務人無論經過多少年,都應償還債務,直至兒女、子孫,遂建立了“父債子償”、“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傳統道德觀念,此觀念影響中國民眾幾千年,根深蒂固,突然之間冒出個訴訟時效制度,把傳統道德觀念瞬間推翻,這一法律移植有考慮欠周之嫌——中國幅員廣闊,是一個國情、民情極為復雜的大國,法律的滯后性、普法工作的落后性本身已大大制約了這一制度的推廣和普及,加上上述傳統觀念及中國民眾厭訴心理的影響,使中國普通老百姓極不適應,導致實務中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比比皆是。
(2)社會層面的影響。因為債務人提了訴訟時效問題來抗辯,法院就不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久而久之,債務人形成了一種錯誤理解,認為自己對超過時效的債務可以不償還,從而形成僥幸心理,甚至不惜溫言軟語、連哄帶騙、日復一日地推脫,一旦拖過訴訟時效,立馬翻臉不認人,認為自己不償還是理所應當的。人性本來就有貪婪的一面,中國的普通民眾也較為愛貪便宜,當自己欠債不還而債權人卻無可奈何、無技可施時,債務人不僅會變得心安理得,使其負罪感、內疚感消失殆盡,而且會洋洋得意,不可避免地會向周圍的親戚、朋友、同事大肆宣揚自己如何拖債、躲債最后脫債的技巧,不斷侵蝕、滲透、削弱和消滅著中國民眾的誠信觀念。現實中,此現象大量存在,這使得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指引、評價、預測和教育作用完全指向了相反的方面,產生了極其重大而深遠的負面影響,訴訟時效制度的缺陷以及對該制度的錯誤理解,對整個社會的危害罄竹難書,最令人堪憂的是這種情況還在繼續。改革開放三十年來,常常會聽到有人在大聲疾呼中國人的誠信每況愈下,卻從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筆者認為,此制度雖算不上是罪魁禍首,但至少難辭其咎。
總共6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