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1-6-12) / 已閱47360次
(四)對法院及司法資源的影響
依照本文的理論,同一債權,可兩次起訴,提起四種不同的訴,似乎增加了法院負擔,浪費了司法資源。其實此理解不夠深邃:
1、債務人提訴訟時效以抗辯的心理分析。債務人之所以敢于作出拒調訴訟時效抗辯之行為,原因在于法院判決債權人敗訴之后,債權人無技可施,只能對債務人望洋興嘆,故心存僥幸、抱有幻想,將誠信、仁義道德置之腦后,毅然進行之。
2、債權人重獲主動權。本文面世后,上述情況將徹底改變,債務人拒調訴訟時效抗辯的行為非但得不到預期的效果,反而有可能面臨牢獄之災,債權人將變被動為主動,而債務人一切的僥幸、幻想都將象肥皂泡一樣脆弱,瞬間灰飛煙滅,債務人將面臨何種法律后果、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將完全取決于債權人的決定。
3、后三種訴必使債務人絕對舉證不能。實際上,依照本文的理論,債務人在第二次的訴訟中,要想證明自己不構成侵權、不當得利或侵占罪,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因為第一次訴訟生效的判決書就是鐵證,對于侵權和不當得利,債務或許還可以通過清償來證明,但對侵占罪,則清償已然無用。
4、返樸歸真。可以想見的是,一旦本文的觀點得到普遍認同,并在實務中切實實行,則債務人在提出訴訟時效問題時,必將重新衡量自己行為將會帶來的風險,試問有多少人敢于以身試法(特別是刑法)?所以必將大大減少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的機率,甚至有可能最終消失,或許即使提了也可以通過調解而在第一次訴訟中解決。那么,請問法院的負擔到底是增加了還是減少了?司法資源到底是浪費了還是節約了?
綜上,筆者認為,如果上述的觀點均得到認可、建議均得到采納,將有利于彌補訴訟時效制度之不足。
(五)不采納筆者立法建議的后果
表面上看,本文解決了一個問題——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再救濟的問題,實質上本文揭示出了很多現行法律中存在的問題,故筆者堅持認為,本文是一篇不能公之于眾的論文,一旦本文的內容為公眾所知曉,則有下列問題無法解決:
第一個問題,本文一旦公開,債權人提起的第一次訴訟法院將無法判決。理由是:一方面,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應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另一方面,如果債權人當庭主張債務人拒調訴訟時效抗辯的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屬于用合法形式掩蓋“不想再償還的”非法目的的行為,依法應認定為無效行為,不應產生債務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進而請求法院仍然判決支持所請時,我們會發現,無論怎么判都是一個適用法律錯誤的錯案,而法院又不能拒絕判決,該怎么辦?
第二個問題,所有兩年內判決債權人敗訴的案件,債權人都可以根據上述第一個問題的理論,以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申請再審。
第三個問題, 雖然按照通常的理解,本文所設立的再救濟的三種訴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因我國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導致債權人在敗訴之后仍享有實體權利。因此,對兩年前甚至更久之前就已經結案的案件,債權人依照本文的理論提起再救濟的兩種民事訴訟時,法院仍應當受理。這就意味著我們可能要對1987年民法通則實施以來的所有因為超過訴訟時效而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的案件都來一個大盤點、大翻案,天下大亂不遠矣!
第四個問題,依照法院不主動審查訴訟時效的原則,對于債權人超過訴訟時效20年、30年甚至50年之后的案件,法院似乎仍應當受理,受理后依照本文的理論,仍可引發再救濟的三種訴,此時,債務人提訴訟時效問題以抗辯亦徒勞無功,反而有可能面臨牢獄之災。那么,現有的訴訟時效制度還有什么用?
因此,筆者的立法建議中至少有兩條是必可少的:
一、為債權人提起第一次債權追索之訴規定一個時效,超過則不能適用本文引發第二次再救濟之訴,或僅可有條件地引發(具體限制見前面論述);
二、為債權人提起再救濟之訴規定另一個時效,超過則債權人的債權所有權消滅,債務人取得所有權。這兩條立法建議如不被采納,將使整個訴訟時效制度分崩離析,變成一紙空文。
本文寫到此推出這樣的結論,系法理所限,非筆者所能控制,否則筆者就不再是一個法律人,但訴訟時效制度有其積極的作用和意義,不能廢除,推翻訴訟時效制度非筆者所愿,故懇請立法者們三思。
五、 法院的任務與使命
依照最高院證據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所以筆者前面才會說債權人第一次起訴的全過程,即第二次起訴所依據的證據的形成過程,判決書就是最終證據。債務人是否構成拒調訴訟時效抗辯,是本文立文之本、根基所在,所以,法院在本文所論述的再救濟途徑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
(一)今后法院的任務
之前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一旦審查確已超過訴訟時效,在判決書中就往往只論述與訴訟時效有關的內容,對債權的類型、數額、雙方及案外人是否有爭議等內容不再審查和論述,甚至連債權的真實性及客觀存在性的審查都有可能省略。之前,這種處理無可厚非,因為這對支撐起“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這一結論已經足夠。但今后不行了,法院應當且有能力查清事實,將涉案債權直接轉化為可直接給付的人民幣數額,并確定債務人應當清償的具體數額,在此基礎上再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筆者已經開始這樣做了)
(二)此為法院的法定義務
民訴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表面上看,筆者引號中的內容是民訴法的任務,仔細思之,其實不然,既然民訴法是用來保證法院做這些事的,難道這些事還會不是法院的法定義務嗎?故筆者認為,這一法條為法院設定了義務。
綜上,筆者認為,將所有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的案件,都過濾成并最終定性為因債務人的拒調訴訟時效抗辯行為所致的案件,不僅是法院和法官的法定義務,同時也是黨和人民賦予法院和法官的義不容辭的責任和使命。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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