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飛 ]——(2012-1-5) / 已閱33331次
陳飛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 講師
關鍵詞: 責任保險/直接給付義務/直接請求權/參與權
內容提要: 我國新《保險法》對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對保險人直接給付義務的規定相互沖突;沒有就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進行類型化且規定的行使條件過于嚴格;未規定保險人的參與權;對責任保險定義存在缺陷。我國今后在修訂保險法的時候應當,刪除責任保險立法中相互沖突的條文;區分不同情況,在不同程度上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賦予保險人參與權;以及完善責任保險的定義。
一、問題的提出
(一)一則案例
北京市的偉業公司派其司機王某駕駛公司貨車拉貨返回公司,在路上時王某因闖紅燈,將一從斑馬線上過馬路的行人趙某撞成重傷。經查,司機王某對該事故應負全責,偉業公司需向受害人趙某賠償各種費用共計60余萬元。公司已經為該機動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與責任限額為10萬元的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受害人趙某在獲得偉業公司及保險公司賠償之前,偉業公司因資不抵債而被其債權人申請破產,偉業公司的財產被法院凍結。
該案例如依照我國現行之新《保險法》(注:我國于2009年2月28日第二次修訂通過《保險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為與以前的《保險法》相區別,本文將2009年修訂通過,并施行的《保險法》稱為新《保險法》。)處理,受害人對偉業公司的債權只能作為普通債權與偉業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如果偉業公司的財產之上還有其他優先權的,趙某就只能在其他優先權得到滿足之后才能與剩余債權人就偉業公司的剩余財產平等受償。這樣將導致趙某完全實現權利的希望已經十分渺茫。而機動車交通事故又是社會中極其普遍的事故(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統計結果顯示,“2009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9.1億元”,參見《2009年全國道路交通事故情況》,載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網站:http://www.mps.gov.cn/n16/n85753/n85870/2450243.html。而最新的統計結果顯示,“1至6月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口徑統計,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4.1億元”,參見《2010年上半年全國道路交通事故情況》,載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網站:http://www.mps.gov.cn/n16/n85753/n85870/2475028.html。),如果有大量這樣的受害人無法獲得有效賠償,勢必給社會留下巨大隱患。
(二)責任保險概述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注:參見我國新《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責任保險具備典型的三個特征:
1.責任保險以民事責任的健全與發展為基礎,民事責任千差萬別,因此責任保險的種類也具有多樣性,典型的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雇主責任險等。
2.責任保險的承保均有保險金額的直接約定,因為責任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的法定賠償責任,而非固定價值的標的,其賠償責任因損害責任事故大小而異,很難準確預計,所以不論何種責任保險,均無保險金額的規定,而是采用在承保時由保險雙方約定賠償限額的方式來確定保險人承擔的責任限額,凡超過賠償限額的索賠仍需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1](P314-315)
3.責任保險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責任保險中主要有三方法律主體,分別是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受害第三人,三者之間互相負有權利義務。
(三)新《保險法》關于責任保險規定的主要缺陷
根據2009年新《保險法》的規定,其中有兩個條文直接涉及到責任保險,分別是第65條與第66條。首先,第65條作為基礎條款,對責任保險的定義以及責任保險中各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都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是本文研究的重點。其次,第66條則作為補充性規定,對責任保險中仲裁、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的分擔規則作出了規定,由于這涉及保險人的具體賠償范圍,所以本文將不作重點探討。
新《保險法》第65條(注:該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炙目罟惨幎怂捻梼热荩海1)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義務及其行使條件(第3款);(2)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的直接給付義務及其行使條件(第1款及第2款前半段);(3)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及其行使條件(第2款后半段);(4)責任保險的定義(第4款)。
上述4款中的第1款與第4款是對2002年《保險法》關于責任保險規定的繼承,而其中的第2款與第3款則是新設規定。這些新規定,增加了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義務及其行使條件,以及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特別是其中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雖然依本條規定,該權利的行使有諸多條件的限制,但畢竟在有關保險活動的基本立法中確立了這樣一個制度,順應了保險法律制度發展的潮流,強化了對受害人的保護,值得肯定。
但是,我們同時應該看到,本條仍然存在一些缺陷。這些缺陷主要有:(1)保險人對第三人直接給付義務的規定相互矛盾;(2)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的規定不清晰且較為保守,對受害人的保護并不周全;(3)關于責任保險的定義存在缺陷;(4)沒有規定保險人的參與權及其法律后果。以下詳述之。
二、保險人的直接給付義務:制度間相互矛盾
根據新《保險法》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前半段的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在造成第三人損害之后,保險人在三種情形下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第一種是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合同的約定;第二種是有法律的特別規定;第三種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時,且被保險人請求時。
(一)直接給付義務的本質
上述兩部分確定了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直接給付義務及其行使條件。該直接給付義務在本質上仍是債法中的代為清償與代為受領。一般而言,債的關系具有相對性,大多僅存在于特定當事人之間。[2](P429)依該原則,保險人只需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而被保險人只需向第三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系,保險人當然也不需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以填補第三人的損害。但如果當事人之間有特別約定或者法律有特別規定,則債務人可以向債之外的第三人履行或者由債之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注:我國《合同法》第64、65條。),采取這種例外規定的意義在于:可以盡快結束當事人之間不穩定的關系,降低履行成本。因此,根據上文所述,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而言,保險人向第三人直接給付保險金屬于第三人代為受領;而就被保險人與受害的第三人而言,保險人向該第三人直接給付保險金則屬于第三人代為清償。而《保險法》第65條第1、2款的規定即對代為清償的原因作了宣示性與具體性相結合的規定。
(二)相關規定的不足
1.對給付義務履行的規定相互矛盾
本條界定了三種情形,在這三種情形下保險人“可以”或者“應該”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但是這三種情形中有兩種情形是重復的,即“有法律的特別規定”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時,且被保險人請求”這兩種情形,因為保險法就是法律,其在第2款的前半段對“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進行了具體化。但是這兩種情形的法律后果卻又是矛盾的,因為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保險人“可以”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但如果按照第2款后半段的規定,保險人卻是“應該”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一個是“可以”而一個卻是“應該”,何去何從令人生疑。另外,將這兩個性質相同且有包含關系的規定分開立法,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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