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飛 ]——(2012-1-5) / 已閱33334次
(1)可以強化對受害第三人的保護
即通過無條件賦予直接請求權,使得強制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人可以通過有效途徑及時獲得理賠,及時消除因為事故帶來的經濟困境,有利于及時消解大面積的社會矛盾,維護整個社會的正常秩序與和諧。
(2)可在最大程度上維護法律的既有基本原則
債權具有相對性,“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14](P10)一般情形下,受害第三人依該原則僅能依侵權為由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而不能向與其無法律關系的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金。我們論證的方案中,出于對社會秩序的維護,出于對公平正義的考量(注:實際上,對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的保護越多,就是對保險公司利益的漠視越重。而這一對矛盾需要公平的協調,不能不加選擇地對一方利益予以一味的傾斜保護。),僅僅在強制責任保險中完全突破了該原則,在任意責任保險中有條件地突破了該原則,而沒有主張在任何類型的責任保險中均突破該債的相對性原則,賦予受害第三人在任何責任保險中的直接請求權。這實際上是在綜合權衡強化受害人保護與維護保險公司利益之間所作出了妥當選擇。
(3)可以與既有規則實現合理銜接(注:筆者就此將另行撰文,詳細闡述強制責任保險在我國的體系,并指出在這些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均應有向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不受被保險人破產、死亡、怠于行使權利等法定情形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我國已經在部分高度危險領域實施強制責任保險,也有立法在上述領域賦予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同時我國《合同法》實際上也賦予了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特定情形下的直接請求權,并且該直接請求權并不區分強制責任保險與任意責任保險而有所不同。只是上述這些立法并未形成相互協調的立法體系。我們的折中方案,可以有效地規劃與整理既有規則,在與上述既有規則順利銜接的同時,也可以有效地構建起關于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科學立法體系。
(4)本折中方案是對國際先進經驗的合理總結,并將其科學地本土化
前文已述,發達國家或地區均在不同程度上于強制責任保險中賦予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典型的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但上述這些國家或地區在任意責任保險的實踐上卻存在分歧,有的也堅持無條件地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有的則賦予受害第三人有條件的直接請求權,有的則沒有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當然采取最后一種立法模式的發達國家或地區畢竟不多。但是結合我國的保險實踐來看,雖然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險行業已經有了長足的發展,但是與發達國家或地區的保險產業相比仍然有較大差距。例如,我國在保險深度與保險密度(注:保險深度,是指保費收入占國內生產總值(GDP)的比例,它是反映一個國家的保險業在其國民經濟中的地位的一個重要指標。保險密度,是指按照一個國家的全國人口計算的人均保費收入,它反映了一個國家保險的普及程度和保險業的發展水平。)方面都處于相當低的水平,與發達國家相距甚遠。
2007年世界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排名簡表[15]
因此,從促進我國保險產業進一步發展的長遠目標來看,不宜在近期就過分傾向保護受害第三人而對保險機構的利益予以過多限制。所以從平衡保險機構與受害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我們認為采取折中方案比較可行,即在強制責任保險中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而在任意責任保險中則有條件的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2.任意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行使條件
任意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應當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享有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這些限制條件應有如下特點:(1)在這些法定情形下,受害第三人如果無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則這些受害人的部分或全部損失將無法通過保險的方式獲得賠償。(2)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些法定情形將會不斷更新,因此在立法時必須考慮條文適用的伸縮性。
針對上述兩項特點,我們認為:(1)在當前環境下,任意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擁有直接請求權的法定情形至少應當包括:第一,基于被保險人主觀原因導致受害第三人無法獲得保險賠償;第二,基于客觀原因導致受害第三人無法獲得賠償。前一種情況,主要是因為被保險人拒絕賠償或怠于行使對保險人的請求權使得受害第三人無法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在后一種情況下,主要是因為被保險人破產、死亡、被宣告失蹤、喪失行為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等客觀原因導致被保險人無法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并進而無法向受害第三人賠償時。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受害第三人有權突破債權相對性的限制,直接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實際上,特別是在被保險人破產或死亡的情形下,直接請求權已經起到了優先權的作用,可以優先于被保險人之上的其他債權甚至是物權而獲得優先清償。(2)在立法技術上,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行使情形可以采取“列舉+一般條款”的方式,即先列舉應有的法定情形,最后再以兜底條款總結。這樣一來,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證本條文適用的伸縮性。
因此我們建議相關條文可以擬定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可以在被保險人破產、死亡、被宣告失蹤、喪失行為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拒絕賠償、怠于賠償等無法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的情形下,在保險金額范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在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不受前款規定條件之限制。”
(三)關于責任保險的定義
《保險法》第65條第4款對責任保險的定義作了概括,但是該概括沒有全面地描述責任保險的特征,容易在理論及實踐中引起爭議,因此我們建議作如下修改:“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該第三者可以是已經由其它保險合同予以保障的民事主體。”
(四)保險人的參與權
比較相關的立法例,我們認為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最為全面、細致,值得參考,因此我們建議將該條增加一款用于規定保險人的參與權,具體條文可以擬定為:“未經保險人參與,被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承認賠償責任或與其達成和解協議的,該協議對保險人不生約束力,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核定保險賠償責任。但經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借故遲延參與的,不在此限。”
(五)對第65條的修改
綜合上文論述,新《保險法》第65條可修改為:“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可以在被保險人破產、死亡、被宣告失蹤、喪失行為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拒絕賠償、怠于賠償等無法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的情形下,在保險金額范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在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不受前款規定條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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