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江洪 ]——(2012-2-16) / 已閱32008次
周江洪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
關鍵詞: 侵權賠償;社會保險;重復填補
內(nèi)容提要: 侵權賠償與社會保險并行給付問題,既是現(xiàn)代侵權多元化救濟模式所帶來的典型難題之一,也是中國《侵權責任法》與《社會保險法》有效銜接的關鍵所在。目前中國立法并未完全解決該難題。學說多圍繞比較法上的補充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或選擇模式展開討論,見解不一;審判實踐也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侵權賠償項目與社會保險給付項目在項目類別、表述及具體的計算標準上各有不同。并行給付問題的解決,取決于被侵權人、侵權人和社會保險機構之間的利益調(diào)整。侵權賠償與社會保險給付是否構成重復填補,應依不同賠付項目的不同性質(zhì)分別判斷。
2011年7月1日,《社會保險法》開始實施,如何協(xié)調(diào)民事基本法律與社會保障基本法律之間的關系,促成《侵權責任法》和《社會保險法》之間的有效銜接,進而保持社會主義法律系的體系性和諧,已成為當前法學研究中的重要課題之一。
其中,社會保險給付與侵權賠償之間的關系是連結(jié)兩者的關鍵所在。各國對此爭論不休,呈現(xiàn)出各種解決模式。美國多利用“間接來源規(guī)則”(Collateral Source Rule)解決并行給付問題;[1]傳統(tǒng)大陸法系國家則多利用損益相抵、代位求償、不當?shù)美纫?guī)則加以處理;更為激進的方案則試圖在人身損害領域用社會保障制度完全替代侵權賠償制度。[2]
《侵權責任法》立法過程中對此也有過一些探討,但因爭議較大,[3]最終未能作出明確規(guī)定。《社會保險法》對此作了部分規(guī)定,但離完全厘清兩者之間的關系還有不少距離。
一、侵權賠償與社會保險并行給付的現(xiàn)狀
《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了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社會保險法》規(guī)定了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及失業(yè)保險中的給付項目。此外,《民法通則》、《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等也對侵權賠償作出了規(guī)定。根據(jù)這些規(guī)定,被侵權人遭受人身侵害時得以請求的給付項目主要包括以下幾項:(1)治療、康復費用;(2)被侵權人的工資收入等;(3)被侵權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殘時的相關費用;(4)被侵權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死時的相關費用。在這些賠付項目中,侵權賠償與社會保險給付存在一定的交叉,侵權人能否主張損益相抵、被侵權人能否被重復填補以及社會保險機構是否享有追償權等,構成了并行給付中的重要問題。
在《侵權責任法》和《社會保險法》出臺以前,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對兩者之間的關系亦有所涉及。其中,《職業(yè)病防治法》第52條與《安全生產(chǎn)法》第48條對用人單位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的關系作了規(guī)定,但未涉及第三人侵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 20號第11條和第12條規(guī)定了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賠償,但理解上存在爭議;[4]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號答復也試圖明確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之間的關系。然而,這些規(guī)定只涉及工傷保險,且多有爭議,仍難以完全厘清社會保險給付與侵權賠償之間的關系。
對是否規(guī)定工傷保險等問題,《侵權責任法》立法過程中頗具爭議。其中,有部門認為工傷保險等問題主要屬于勞動及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不宜在侵權法中規(guī)定,而應當由當時正在起草的《社會保險法》來規(guī)定。[5]因此,《侵權責任法》最終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只是在第18條第2款規(guī)定了被侵權人死亡時醫(y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支出的請求權人。隨后出臺的《社會保險法》吸收了有關意見,在第30條和第42條就醫(yī)療費用作了規(guī)定。[6]但是,對于醫(yī)療費用以外的侵權賠償與社會保險并行給付問題,因分歧較大,《社會保險法》未作規(guī)定。[7]該問題仍然是侵權法和社會保險法領域懸而未決的疑難問題。
二、侵權賠償與社會保險并行給付問題的學說及實踐
(一)學說狀況
關于同一損害,有多種賠償或補償制度時,由于各種賠償或補償系因不同時期,應對不同的需要而創(chuàng)設,其相互間的關系,疑義甚多。[8]在中國,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賠償之間的關系也成為學說論爭的焦點,圍繞替代模式、選擇模式、補充模式及兼得模式等,[9]眾說紛紜。
有學者主張補充模式,認為應當堅持工傷保險優(yōu)先原則,保險理賠之后的不足部分,被侵權人可以依一般侵權責任要求作為侵權人的用人單位賠償。其主要理由在于,這符合工傷保險制度替代雇主侵權責任的目的,有利于工傷職工獲得可靠和完全補償,且有利于發(fā)揮賠償法律機制的制裁和預防功能。[10]也有學者主張應區(qū)分“用人單位侵權”和“第三人侵權”。前者采“法定優(yōu)先”,原則上應當首先尋求工傷基準法的救濟,但在用人單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被侵權人也可以請求民事侵權救濟。對于后者,也首先由工傷保險待遇對工傷者進行損害填補,第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準許工傷者尋求民事賠償作為補充工傷基準的不足。[11]支持補充模式的學者認為這一做法既可避免雙重利益,又可避免“選擇”制給受害人帶來的尷尬,使勞動者的損失能最大限度地獲得補償,與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的宗旨亦相吻合。[12]
有學者主張?zhí)娲J剑怨kU替代侵權責任,認為替代關系是歷史發(fā)展的潮流,替代關系簡便易行且較為公平;替代關系也有利于減少訴訟,避免勞資爭議,維護社會穩(wěn)定。[13]但也有學者認為,因兩種責任的設立目的、功能并不相同,而且利弊互現(xiàn),任何一種模式都不能同時實現(xiàn)兩者的制度功能,因此不能采取替代模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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