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元邃 ]——(2003-10-8) / 已閱67766次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案件中證據的審查判斷及使用
李元邃
第—部分 證據的概念
什么是證據?在行政執法機關查處案件中,“證據”有其特定的法律含義,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收集,用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換句話講,證據就是證明的根據,用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也可以說是用己知的事實去證明未知的事實,前者(已知事實)是后者(未知事實)的證據,后者是前者的證明對象。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如《行政訴訟法》第五章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或審查屬實,并且由特定的機關依法收集認可的事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依照這一法定精神,作為行政執法機關查處案件中的有效證據,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觀性
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它是不依賴人們的意志而獨立存在的,或者說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必須是記載客觀真實情況或反映客觀真實情況的材料。任何主觀想象、猜測或捏造的情況,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違法違章活動,總是在一定的時間、空間和條件下進行,不論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故意或過失,必然作用于客觀外界和引起客觀外界的變化,違法當事人銷臟滅跡或狡賴、假供、偽證,也改變不了違法時留下的客觀事實。辦案人員可以憑借這些客觀事實,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作出公正合理的處罰。因此,證據的客觀性是我國證據制度最本質的特征。
二、相關性(關聯性)
客觀存在的事實是多種多樣的,并非所有的事實都能作為證據使用,只有那些與案件事實存在著聯系的事實,才能作為證據使用,反過來講,證據能起到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作用,因此,證據與案件事實存在著必然的聯系。
我國的法律規定,對收集到的各種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所謂查證屬實,就是要求辦案人員一定要查清證據是否確實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以及是否與案件事實存在著聯系。
實際工作中,作為行政執法機關查處案件的有效證據,必須能夠證明違法當事人的情節和事實,即這種違法和那種違法,以及違法情節輕重的事實,或者構成違法行為和不構成違法行為的界線區分,也要根據真正的事實來認定。與案件毫無關聯或者表面上看似乎有聯系,而實質上并沒有內在的,必然的聯系,也不能當作證據使用。
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著各種聯系,常見的有:
1、有些證據是案件事實作用于某些人的感官或某些物品而形成的。如知情人的陳述,經濟合同簽訂中所制作的文書。
2、有些證據反映了案件主要事實發生的原因。如銷售假貨當事人購買假東西出售。
3、有些證據反映案件主要事實的結果。如賣假酒使消費者食用后造成中毒或死亡。
4、有些證據反映案件事實發生的條件。如公司注冊登記中申請人提供虛假證件、文件、委托書等。
5、有些證據是反映案件事實發生的環境和自然狀況。如制造假貨的現場。
三、法律性
又叫合法性,即證據的收集必須是合法的,必須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事實。
實際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案人員依法收集證據,就是指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十六條到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收集有關證據,特別強調在收集證據過程中嚴禁采用刑訊逼供、誘供、套供等不合法的手段收集證據。
四、目的性(準確性)
證據的收集具有明確的目的,即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事實。這就要求辦案人員在收集證據過程中,所收集到的證據必須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那些與案件無關、不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或內容含糊籠統的證明材料都不能作證據使用。
以上證據的四個特征,四者之間相互聯系,缺一不可。在收集、審查、判斷和使用證據時,必須全面掌握,正確運用。
第二部分 證據的意義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案件中,證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證據是正確認識案件真實情況和使案件得于處理的基礎和依據。工商行政管機關查處違法違章案件,從立案、調查、定性及處罰,都離不開證據。沒有證據,就不能正確揭露、證明違法當事人的違法違章行為,證實當事人應得到的處罰。沒有證據,整個辦案過程就不能依次正常的進行,并最終達到查處的任務和目的,因此,證據問題通常被稱為是辦案活動中最重要、最實際、最關鍵的部分,是辦案活動的中心問題。證據對辦案機關正確實現辦案任務,打擊違法行為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證據是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和基礎
辦案機關為了正確查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首先,必須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而后才能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對案件作出處罰決定。其次,辦案人員對其所承辦的案件,必須經過調查證實和認定是否存在違法事實?誰違法?違反了什么法律法規?是利用經濟合同進行欺詐或者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行為的動機、目的、后果、背景及其他條件等等。最后,掌握了客觀實在的證據,盡管案件事實無法在當時的條件下原樣重演或再現,也可以對它有個明晰的了解和正確的認識,這就要依靠證據,使已經發生過的案件事實的全部情景,準確無誤地被人們認識和反映出來。
因此,由真憑實據認定了的案件事實,才具有客觀真實性,任何時候都能站得住腳,經得住實踐和歷史的檢驗。
二、證據是與違法行為作斗爭的銳利武器
在辦案過程中,證據是揭露違法活動和證實違法活動的手段。
違法的當事人,大都以為自己的違法行為隱蔽,不會被察覺,存在僥幸心理,因而在調查詢問和收集證據過程中,往往多方狡猾抵賴,不肯輕易供述違法事實,辦案人員就只有正確運用證據,有力地揭穿其謊言,使其感到違法行為難以掩蓋,不得不如實交待問題。
證據是正確定性處理案件的根據,要正確地定性處理,就必須首先運用證據,查清全部案情事實,然后以事實為根據,正確認定及運用相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確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從輕或從重的情節等,如果離開事實根據或者根本就沒有證據材料作為根據,對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理解得再深刻,執行的再堅決,也不能達到正確定性處理案件的目的,只有充分、確鑿的證據,才能實事求是地得出當事人有無過錯,以及對違法行為的性質作出正確的結論。
因此說,證據在查處案件中,對正確適用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合法的作出處罰起著決定性作用。
第三部分 證明對象
證明對象,是指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需要用證據來證明的案件事實(待證事實),換句話講,凡是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實都是證明對象。
明確案件的證明對象對于查處案件極為必要,這可以使辦案機關的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始終目標明確,既不疏漏案件中必須查明的事實,也不為案件無關或枝節的事實所糾纏,集中精力,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案件事實主要包括兩個部份,一是有關違法事實,其中主要是構成違法事實的要件,二是違法當事人的本身情況和違法后的表現,前者是基本證明對象,因為只有查明這些情況,才能正確解決當事人的行為是否違法?違反了什么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是誰違反法律規定?應不應該依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給予必要的處罰,追究責任?后者對于正確適用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具有重要意義,所以也必須查明。
有關違法事實的構成要件,證明對象的范圍,在具體案件中,在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上沒有具體的規定,實際上也不可能作出規定,因為,經濟違法案件的情況是錯綜復雜的,多種多樣的,每個案件要證明的事實又各有所不同或者各有側重,實踐證明,案件的證明對象一般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違法活動是否已經發生。如有人舉報甲公司侵犯乙公司的商標專用權,我們知道后,首先要了解甲公司是否印制過商標,印制的商標是甲公司的還是乙公司的,及印制的數量、用途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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