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元邃 ]——(2003-10-8) / 已閱67771次
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案中的證據有以下幾種: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審查判斷證據,在辦案過程中,辦案人員對當事人提供的和辦案機關收集的全部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和鑒別,找出證據材料與案件之間的客觀聯系,確定其真實性和證明力,從而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認定,這種活動,稱為審查判斷證據。
審查判斷證據的方法:(1)對每一個證據,應逐項進行審查、核實。在審查過程中,要考慮到每一個證據的特點,不同種類的證據,應從不同方面進行審核。(2)在逐項審查的基礎上,還須進行綜合審查,找出各種證據之間的相互關系及矛盾所在,進而確定證據的真實性或決定繼續收集證據。(3)對質(質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當場提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聽證主持人應當接收。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問,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第七部分 對書證物證的審查判斷
一、書證、物證的概念
l、書證:凡是用文字、符號記載,表達人的思想,其內容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身份證及復印件,原始單據、協議等。
書證的特征:(1)記載、表達的方式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符號或圖畫,制作方法既可以是手書,也可以印刷、刻制,記載的物品,有紙張、金、石、竹木或其他物品。(2)內容必須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實,并能據以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
按照不同標準,可將書證分為幾種類型。
(1)根據書證是否為了國家機關等行使職權所制作,可分為公文書和非公文書。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法定權限范圍內,行使職權,所制作的文書稱為公文,如:詢問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公文書以外的文書,就是非公文書。如:當事人的復議申請書、企業法人之間來往的信函等等。
(2)根據書證的制作方式,可分為原件、復印件,正本、副本和節錄本。書證的原件(原本)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制成的文件,照原件全文抄錄或印制,并對外部具有與原件同等效力的文件,稱為正本;照原件抄錄,或照正本復印的文件稱為副本或復印件,僅摘抄原件部分內容的,稱為節錄本。特別強調,辦案機關在收集證據中盡量收集原件,在原件不可能得到的情況下,收集副本、復印件或節錄本也可以,但必須注明副本、復印件、節錄本的出處,收集時間、收集人的簽字及出處單位或人的簽字蓋章。
(3)根據書證的形式,又可分為一般書證與特定書證。對書證的制作,法律只要求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不要求具備一定形式和手續的,稱為一般書證,如當事人自己對違法行為所書寫的交待材料。對書證的制作、法律規定必須具備特定形式和手段的稱為特定書證。如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辦案人員通知當事人到辦案機關或當事人住處所制作的詢問筆錄,是特定書證。再例如,某人要想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和手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辦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是據以認定其能否從事經營活動的一種特定書證。
(4)根據書證中記載的內容,可分為處分書證與報告書證。凡是書證中記載的內容,是以發生、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系為目的,叫處分書證,如開業申請書。凡是書證中記載的內容不是以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為目的,而是在于報導制作人所了解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稱為報告書證,如帳本、報告某類事實的信函等。
明確書證的特征及分類,便于辦案機關辦案人員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確定書證的效力,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判斷。
2、物證: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質量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或痕跡,稱為物證。可以作為物證的有,(1)違法犯罪的工具,如制造假酒的工具或容器;(2)留有違法犯罪痕跡的物品。如血衣、犯罪現場留下的腳印等;(3)違法犯罪指向的客體。如已制造好的假酒、假煙;(4)其他可以供揭露違法犯罪行為和查獲當事人的物品。如制假現場的配料、原料、紙箱等等。
物證與書證有顯著的不同,第一,書證有一定的思想內容,并以此內容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物證不具有自己的思想內容,只能用自己的外形、特征、質量等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有時,—個物品既可作為書證,也可作為物證。如經濟合同,如果是以它記載的內容來證明合同關系,視為書證;如果以它上面被涂改的痕跡、印章的真偽來作證據,證明合同是偽造的,即視為物證。第二,法律對于特定書證有特殊的要求及規定,如詢問筆錄。不是辦案機關二人以上執法人員收集,而是其他部門不具備法定形式的人收集的書證,就不具備書證的證明效力,或者辦案機關工作人員收集證據時程序不合法,同樣不具備法律上的證明效力。
物證是辦案中用來查明案件事實的一種重要證據,因為物證是客觀存在的物品,在工作實踐中,一方面它可用來鑒別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的真偽,另一方面,由于物證與案件爭議的標的物相關,在某些案件中,可以直接用來認定違法行為。
二、書證、物證的意義
書證和物證都是物質的東西,具有自然性和客觀性的特點,因而是一種很有證明力度的證據,辦案機關通過對書證、物證的收集和認定,一是可以直接揭露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證實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存在;二是可以確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當事人身份;三是可以查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是否真實可靠。實踐證明,當辦案機關掌握了真實的物證、書證時,就可以作出符合實際、任何人也推不翻的處罰結論。
三、書證、物證的收集和在辦案中的固定形式
書證、物證主要是通過勘驗、檢查和扣留等方式方法收集的,因為當事人不會主動把書證、物證送到辦案機關。辦案人員在收集書證、物證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并按法定程序在辦案中加以固定。例如:在勘驗、檢查中獲取的書證、物證,辦案人員應當在勘驗、檢查筆錄中全面、準確的反映,證明何時、何地來自何人之手,對于扣留的物品和文件,辦案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留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留(封存)財物通知書》《財物清單》 (報主管局領導簽字同意),由辦案人員、見證人和被扣留物品持有人簽名和蓋章(若持有人拒絕簽字,在扣押清單上注明拒絕簽字原因),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隨案備查,一份存檔。如果需要扣留當事人的郵件、電報,須經辦案機關主管領導同意批準后,開具扣留通知書,交郵電部門予以扣留,同時對被扣留的郵件、電報等逐件開列清單,交郵電部門一份,當事人一份,辦案機關備查一份。
四、書證、物證的保全
在收集書證、物證的同時,還應注意對書證、物證的保全,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據書證、物證的不同特點,通常的做法是:
1、對于一般物證,如劣質飲料、假酒等,應當開列清單附卷,并注明物證上的標簽,注明年月日,同時注明開列清單人的姓名及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字。
2、對于體積大,比較笨重的物證,如制假機器等,應拍成照片歸卷,并注明該物證封存的地點,此類物證如有損壞,應對損壞部份拍照,并附鑒定結論,如損壞部分需要修復,應附有修復人的證明材料,同時,所拍照片應注明拍攝時間、地點、拍攝人姓名等。
3、對于容易損壞、消失,或易變質的物證,應當立即用筆錄、繪圖、照像、錄相或制作模型等方法將它們固定下來,予以保存。
4、對于易燃、易爆的物證也應拍照并附鑒定結論,歸入案卷內,然后送專門機關妥善處理。
5、對于機密文件,除在扣留物證、書證的清單上注明發文單位和收繳情況外,應對文件的封面、編號、標題等進行拍成照片存入案卷內,不得向外擴散和宣傳。
6、對黃色書報、雜志、淫穢畫片、淫穢vcd等物證應開列清單、封存,不準對外擴散。
7、對重要的書證,可裝入塑料袋內密封以予保存。
五、對書證、物證的審查判斷
書證和物證,在查處案件活動中是一個很有力的證據,但這不等于說,對書證、物證就不需要審查判斷了,因此,在審查判斷書證、物證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審查判斷書證、物證本身的真假,關鍵是弄清書證、物證的來源,它們是什么時間、地點、什么條件下獲取的,是現場取得的還是在別處找到的,是辦案人員檢查中發現,還是其家屬被逼交出的,是原始完物,還是根據當事人的口供復制或買來的,有沒有偽造、調換與變動等情況。
2、審查書證、物證與案件的關系,確定書證、物證能證明什么情節,與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有無內在聯系,搞清這種關系的方法,一是讓當事人揭發,證人及當事人家屬的辨認,二是通過鑒定的幫助,對書證、物證進行科學的鑒定,三是收集其他旁證加以印證。
3、審查書證、物證與其他證據之間的關系,書證、物證必須與其他的證據互相印證,才能有力地認定案件事實,如果發現書證物證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矛盾,不能主觀的去解釋,也不能人為的消除疑點,應當通過進一步調查取證去解決矛盾。
第八部分 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
一、證人證言的概念
證人證言指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但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有關情況向辦案機關所作的陳述。在行政執法機關查處案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一種最普通,最常用的證據。
二、證人的范圍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人。在工作實踐中應作如下理解。
1、證人的范圍是由案件事實本身所決定的,只能由直接或間接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才能作證人,換句話講,只有了解案件情況的人,才能向辦案機關陳述或控告檢舉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所以證人是特定的人,既不能隨意選擇,也不能由辦案機關指定或由別人代替。
2、凡是知道案件情況并有作證能力的人,不受社會地位、民族、性別、文化水平等的限制,都有義務向辦案機關提供案件的真實情況,既使是當事人的家屬,也可作為證人。
3、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真實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三、證人的權利和義務
1、證人的主要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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