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娜/譯 ]——(2013-11-29) / 已閱39317次
4.3對已成年證人的保護
根據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證據法第46條的規定,法院有權基于當事人對“報道規制措施”的申請,決定對刑事案件中的特定成年證人(非被告人)的相關媒體報道予以一定限制。
法院可以出臺“報道限制措施”,要求不得在任何公開報道中出現可以讓公眾識別出特定人在訴訟程序中做過證人的相關信息,并且這一限制措施對證人而言終生有效。但是,在刑事案件中,除非所披露的內容可能導致公眾確認證人身份,否則,對于證人姓名、住址、學歷、工作單位或是靜態照片、動態影像的公開行為本身,并不違反法院的限制性規定。
如果一名已成年證人的作證效果或準備情況在公眾獲悉其證人身份的情況下會受到消極影響,那么這名證人的信息就應得到一定保護。呈堂證供的質量與證人提供證言的完整性、前后一致性和準確性有直接關系。有一些事實信息法院必須予以考量,比如犯罪性質、情境、證人年齡、被告人或其親屬友人曾對證人作出的舉動,以及證人自己的意見觀點等。
法院同時還應考慮采取這類措施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避免對司法報道造成不必要的過度限制。
當出于維護司法公正的需要,或是確信限制令已對司法報道構成不必要的過度限制,法院可隨時解除限制令。這樣的解除被稱為“例外措施”。而訴訟已決或中止的事實本身并不構成解除限制令的充分理由,但通常會是法院予以考慮的關聯因素。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證據法第52條列舉了法院在衡量公共利益的取舍時應當考慮的一些因素,諸如對犯罪行為的公開報道、對有關人身安全的事項的公開報道、冤假錯案的預防和曝光等此類行為中所涉及的利益,以及受保護人的利益、受保護人或其法定監護人所表達的意見和觀點。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證據法第46條有關隱名限制令的被保護人或其法定監護人也可以自行放棄隱名,只要他們向法院提交公開身份識別信息的書面意見。
在2005年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16.1-16.9中,可以找到關于制定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證據法第46條相關限制令的具體程序細則。
綜上,對已成年證人的保護包括以下要點:
第一,根據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證據法第46條的規定,法院可以根據需要,終生禁止公開刑事訴訟中所涉已成年證人(非被告人)的相關信息。
第二,法院必須確信證人的作證效果或準備情況,在公眾獲悉其證人身份的情況下,會因由此導致的恐懼和困境而受到消極影響。
第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法院必須平衡司法公正及公眾利益二者之間的關系,避免對司法報道構成不必要的過度限制。
第四,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法院都可采取“例外措施”,或撤銷、變更限制令,限制令的被保護人或其法定監護人也可提交同意公開相關信息的書面意見。
4.4在法庭上保留姓名信息及其他事項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允許對部分姓名或其他信息予以保留,必要時,法院可根據1981年藐視法庭法第11條的規定,禁止媒體報道這部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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