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娜/譯 ]——(2013-11-29) / 已閱39305次
盡管如此,法院仍擁有規制訴訟程序的“固有權力”,可以確定案件不公開審理的例外情形。當然,只有在案件的公開審理確實會損害司法公正時,才能構成普通法下司法公開原則的例外情況。此處的標準是“必要性”,例如“公開質證會使證人陷于尷尬境地”這樣的理由并不符合這一標準。
案件不公開審理將對公眾對司法工作的知情權產生嚴重影響。所以,如果法院通過較寬松的限制措施——比如根據1981年《藐視法庭法》第4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媒體對案件進行延時報道——就能避免對案件審理程序產生不當影響,則應當采取較寬松的限制措施。
在實踐中,如果讓證人在隔板后作證或指代證人時用假名并禁止公開證人真名,就沒必要要求公眾離席。當證人證言中只有一小部分涉及敏感信息時,則可以讓證人將該部分敏感證詞用書寫方式替代,并且在法庭內不向公眾或媒體展示。不過,此類措施并不常用,而且在采用之前要經過嚴格的檢驗。
必要性檢視的要求非常嚴格。例如,即使法院決定只對案件的部分內容進行不公開審理,也必須審慎考量案件的其他部分是否可以在禁止旁聽情形消除后立即轉變為公開審理方式允許公眾旁聽。
典型的不公開審理的情況也有一些。基于證據性質的特殊性,如果公開質證將危害國家安全(如披露敏感技術信息或是披露臥底警察這類基于公共利益而應當給予重要保護的身份信息),則不應公開質證。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必須提交相關證據以證明案件的不公開審理對于避免正義受損而言是必要的。擾亂法庭秩序也可以作為責令旁聽人員退出法庭的正當理由,但這一措施不得超出必要性范疇。由此,旁聽席中的媒體代表(他們不太可能擾亂法庭秩序)應當被允許留下繼續旁聽。
根據1933年青少年保護法第37條的規定,凡18歲以下的未成年證人在有關違反公序良俗的案件中作證的,法院有權要求旁聽人員離席,但媒體代表除外。根據普通法,在性侵案件的質證環節,法院有權要求公眾離席,但媒體代表除外。
根據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證據法第25條的規定,在性侵案件庭審過程中,未成年人或處弱勢地位的特殊成年證人質證時,或法院有理由認為證人已經或可能受到脅迫時,法院有權決定不允許旁聽。盡管如此,在這類特例情況中,這樣的決定一般不適用于媒體。即使那些同時要求媒體離席的案件,法院仍須指定一位媒體代表留在法庭內旁聽案件審理。
2.2王室法院
在王室法院,一方當事人以涉及國家安全或保護特殊身份證人為由,申請法院不公開質證的,根據2005年刑事案件審理規則的規則16.10的規定,應當準予不公開質證。這類申請必須在案件開庭審理前七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在法院公示。對于這類申請,應給予媒體提出反對意見的機會。如果法院作出不公開質證的決定,那么訴訟必須中止審理一段時間,允許另一方當事人根據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59條的規定,就這一決定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2.3內庭聆訊
這里的內庭聆訊是指為便利審判而不組織在法庭上開庭審理,與前述的不公開審理并不相同。2005年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則16.11規定了王室法院可內庭聆訊的案件范圍。1960年司法法第12章規定了披露不公開審理案件(譯者注:此處作廣義解,包括狹義的不公開審理和內庭聆訊兩種情況)中的信息構成藐視法庭罪的幾類情形,比如披露有關國家安全的信息。除上述規定外,披露其他信息并不構成藐視法庭罪,除非披露行為將損害司法公正。
盡管公眾和媒體并沒有旁聽內庭聆訊的權利,但如果他們提出相應申請,在可能的情況下法院應批準其列席旁聽。比如,申請保釋的及上訴的案件就屬于法律規定可以內庭聆訊的案件,但這并不意味著此類案件就完全將公眾阻隔于外。在很多案件中,是否進行內庭聆訊視情況而定。當事人(或媒體)申請允許公眾列席旁聽的,法院考慮的出發點必須是利于司法公開。內庭聆訊的內容并不是機密,如果公眾和媒體提出要求,其中的信息是可以公開的,而且這些內容都應當體現在最終的裁判書中。
2.4少年法院和治安法院
1933年兒童和青少年法第47條規定,禁止公眾旁聽未成年人案件,但媒體代表除外。盡管如此,法院仍可自主決定允許社會公眾中的部分人群旁聽案件,這同時也是內政部和司法部所鼓勵的。
治安法院作出的不公開審理案件的決定,可能還需要接受司法審查。
綜上,公眾不得旁聽的案件庭審包括以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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