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娜/譯 ]——(2013-11-29) / 已閱39316次
1981年藐視法庭法第4條第2款通常適用于連續(xù)多次開庭審理的案件,適用目的在于避免前次庭審中關于部分質證環(huán)節(jié)的報道在其后的庭審中對被告人產生不利影響。通常,如果在幾次庭審中均涉及到了某些證據(jù),這些證據(jù)的報道不太可能會對被告人產生不利影響,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適用第4條第2款要求媒體延時報道,就顯得不恰當了。
在作出延時報道限制令前,法院必須確信對第一次庭審的實時報道會產生損害司法的危險,并且避免這種危險的重要性已經超過了刑事案件的充分實時報道所包含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法院必須牢記新聞報道的持久力是很有限的。此外,還要相信陪審團會盡職盡責地根據(jù)在法庭中經質證得來的證據(jù)得出案件的結論,而不是根據(jù)從媒體獲得的信息。
上訴法院同樣強調報業(yè)和廣播業(yè)應得到應有的信任,認真履行其職責,向公眾準確報道司法程序及對可能干擾司法的評論作出理性判斷和處理。媒體可以咨詢法律意見,作出自己的判斷,任何一位稱職的編輯,都不會希望經手的案件報道構成藐視法庭罪或破壞司法公正。但這項條款本身是一項重要的保障措施,不應當被忽視,因為確實存在媒體判斷失誤的情況。
綜上,公允、準確報道的延時發(fā)布包括以下要點:
第一,根據(jù)1981年藐視法庭法第4條第2款的規(guī)定,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延遲媒體對刑事訴訟的公允、準確的實時報道的發(fā)布時間,以避免在這些案件中產生損害司法公正的重大危險。
第二,這一權力僅針對關于司法案件的公允、準確的實時報道。
第三,法院必須確信這類報道將產生損害司法公正的重大危險。
第四,即便擔心對下一步的庭審會產生不利影響而做出相關報道限制,法院也應看清新聞報道的公眾影響力的減弱趨勢,同時給予陪審團應有的信任,相信其會盡職盡責地根據(jù)在法庭中經質證得來的證據(jù)得出案件的結論,而不是根據(jù)從媒體獲得的信息。
第五,在根據(jù)1981年藐視法庭法第4條第2款制定限制令前,法院必須確信這一限制令能消除司法公正受損的危險,同時沒有更少限制的措施可供適用。
第六,在確信以上幾項事項后,法院應在衡量避免這種危險的重要性與刑事案件的充分實時報道所包含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后,行使自由裁量權。
4.6撤銷原判和再審案件:以司法公正為由限制信息公開
根據(jù)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82條的規(guī)定,如果某些信息的公開報道會對再審過程的司法公正產生重大損害,在必要情況下,為維護司法公正,上訴法院可以發(fā)布禁令,禁止此類報道。在檢察院提出撤銷原判、重新審理的抗訴書前,法院只得依檢察官的申請作出此類限制令,并且是在相關調查已經開始的情況下。在檢察院的抗訴書正式發(fā)出后,限制令既可以依檢察官的抗訴作出,也可以由上訴法院自行作出。限制令可以限制此前已經公開發(fā)布的信息,但這類限制令僅規(guī)制這類信息在此后的發(fā)布,并不溯及既往。
除非此前已作出明確規(guī)定,否則限制令將在被告人無罪釋放時自動失效。
4.7減輕處罰的案件中負面評論的延時報道
根據(jù)1996年刑事訴訟和調查法第58條的規(guī)定,法院有權要求媒體延時發(fā)布對特定減輕處罰的被告人的負面評論。法院必須有充分理由確信媒體報道中的評論是惡意的、虛假的,或者所報道的事實與量刑無關。
當法院依罪量刑時,當治安法院決定是否需要將被告人移送至王室法院受審時,當法院考慮是否準予上訴或審理上訴案件或重審時,法院都有權行使上述限制權。如果確有必要發(fā)布限制令,那么在法院作出前述決定時,便可盡快先出臺一項臨時限制令。最終的限制令(最長的有效期是12個月)必須在宣判后盡快作出。
如果法院認為負面評論是在對被告人定罪階段的庭審時即已作出,或是在其他相關訴訟階段中即已作出,那么法院則不必作出限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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