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應松年 ]——(2000-11-24) / 已閱80659次
(4
)“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在國家行政管理中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用強制措施強制當事人履行義務的行政行為。”(注:應松年、朱維究:《行政法總論》,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版,第298
頁。)
(5)“行政強制執行,
是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文件規定的義務的當事人采取的行政法上的強制措施,由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執行。行政強制執行,是一種具體的、針對特定的人而采取的行政措施,又叫做行政執行!保ㄗⅲ簭埳校愧伲骸缎姓ń坛獭,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8年7月版,第171頁。)
(6
)“行政強制執行指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其義務的行為。”(注:羅豪才主編:《中國行政法講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頁。)
(7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方式促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有同一狀態的行政行為,通常簡稱為行政執行!保ㄗⅲ簭埳校愧僦骶帲骸缎姓▽W》,北京大學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232—233頁。)
(8)“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
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管理相對人)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迫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的行政執行行為。”(注:應松年主編:《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52頁。)
(9)“行政強制執行,可簡稱為行政執行或行政強制,
是指相對人負有法定義務,拒不履行,由行政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或者由他人代為履行以達到同樣目的的具體行政行為。”(注:王連昌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225頁。)
這些定義的共同點都指出行政強制執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法定義務為前提。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于強迫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這無疑是正確的,但這些定義又存在著許多差異,而這些差異實際上反映了我們對行政強制執行理解的不準確。
(1)將行政強制執行等同于行政強制。 實際上行政強制的概念較行政強制執行為寬。它包括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即時強制等。
(2)將行政強制執行等同于強制措施,
但這兩者在一般情況下并不完全相同。行政強制執行是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強迫其履行義務。行政強制措施一般是為了保全證據或制止違法。有時,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正是為了保證以后的強制執行。當然,在某些情況下,行政強制措施也可能作為行政強制執行的一個前奏階段出現,從而使兩者難以區分。
(3)將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相等同。如上述所述,
這種觀點在早期德奧等國比較流行,但二戰以后這種觀點和做法都已被摒棄,因為它有放縱行政專橫的可能,不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新中國成立后,雖然長期來沒有理論加以明確闡述,但實踐的做法是確定的:將行政執行與行政強制執行分開,行政執法機關有權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但一般都沒有強制執行權,只有在法律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該行政機關才具有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強制執行權,可以在作出處理決定后,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強制執行。
毫無疑問,行政處理決定是具有執行力的,但執行力并不意味著行政機關自己可以強制執行。將行政處理決定權與行政強制執行權分離,將行政處理決定權與行政處罰權分離,這是現代行政法,也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發展的必然趨勢。
(4)將行政強制執行稱為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
強制執行行為在行政機關依法自行強制執行時,當然可以稱為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但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審查同意,下令強制執行時,它就是司法強制,不應再稱為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
(5)一般行政強制執行的定義中, 大都未明確指出行政強制執行的根據應為行政處理決定,不應直接依據法律執行。
四、外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簡介
行政強制執行,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起始于西方,由于不同的歷史文化背景,西方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大致形成三種模式,即美國模式、德奧模式和法國模式。
(一)美國模式
美國模式的特點是,行政機關在相對一方不履行行政義務時,原則上不能自己采取強制執行手段,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履行,相對一方如果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將以藐視法庭罪,處以罰金或拘禁,這就是“藐視法庭程序(Contempt
proceedings)”,當然,作為訴訟,被告方也同時可以就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爭論,因而其本身又是一次救濟程序。此外,它也并不妨害相對一方在不服行政處理決定時,根據特別法或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向法院請求司法審查。
另外,有下列四種情況,有即時強制必要的,行政機關可以不經由行政上的訴訟程序,或事前的司法承認而自行執行:(1
)對負有繳納國稅義務財產的查封與扣押;(2)對外國人驅逐出境;(3)對妨害衛生的行為的排除;(4)妨害安全秩序之排除。(注: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7—228頁。)
美國強制執行的理論基礎在于,按照美國三權分立的特點,為有效控制行政行為,防止行政權的濫用,這種對公民極易造成損害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從來屬于司法權而非行政權,這是理解美國模式的關鍵所在。
(二)法國模式
為確保行政義務之履行,法國采用由司法機關對義務違反者施加刑罰的辦法。依靠義務人對刑罰的恐懼以促使其自動履行。這種刑罰與一般刑罰不同,稱為行政刑罰。但刑罰與行政罰只在法律有規定時才適用,如果法律對于某項行政義務的不履行沒有規定處罰,或者情況緊急,需要即時強制時,行政機關也可使用強制力量直接執行行政處理決定所規定的義務,稱為依職權執行或強制執行。
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法律有明文規定;(2)情況緊急;(3)法律無明文規定,也無緊急情況,但法律也沒有規定其他執行方法時,強制執行是最后的執行方法。如果有其他方法就不能適用強制執行;(4
)當事人表示反抗或有明顯的惡意。強制執行的方式,一為代執行。(注: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第169頁。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8頁。)
(三)德奧模式
1953年聯邦德國頒布行政強制執行法,共4章22條。(注: 見《聯邦德國行政強制執行法》(1953年4月27日),朱林譯,
《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主要內容是:
(1)行政強制執行包括金錢給付義務及行為的忍受、 不作為義務的強制。但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適用其他單行法。(2
)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先有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處理決定)為前提。直接根據法律就采取行政強制執行的做法已被摒棄。但即時強制可無須預先的行政行為。(3)行政強制執行機關,
原則上為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級行政機關代為執行。(4
)執行方法為:代執行、執行罰和直接強制。代執行只能由執行機關委托第三人完成,費用由義務人承擔。代執行或執行罰不能達到目的或難以實行的,執行機關可直接強制。強制方法必須與其目的保持適當比例。決定強制方法時,應盡可能考慮當事人和公眾受到最少侵害。(5
)行政強制執行必須以書面方法作出告誡,告誡應附履行期限,明確執行方式。需義務人承擔費用的,應在告誡中列出預定費用數額。執行罰應告知確定的金額。告誡必須送達。(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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