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8-11-14) / 已閱29005次
(一)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 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
(四)轉讓合同不存在被認定無效或者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的情形。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修改理由】
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不明確,“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以簽訂合同時間為準,還是所有權變動時間為準?需要登記的特殊動產(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是否需要完成登記?轉讓合同的效力對善意取得有無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如無爭議,應當上升為法律規定。
1.七、關于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實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出讓土地經營權。出讓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修改建議】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修改理由】
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提出要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健全農村產權保護法律制度,完善承包地“三權分置”制度。但是,土地經營權的法律性質究竟為債權性質還是物權性質,不無疑問。筆者認為,土地經營權完全可以通過現行法律有關租賃的法律規定予以規范,應屬于債權性質,沒有必要將其創設為一個新的物權種類。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本條規定的流轉方式不全面,用語不規范,建議恢復《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條文內容。“土地經營權”的表述不規范,應統一為“土地承包經營權”。
1.八、關于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出讓土地經營權,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建議】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理由】
1.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流轉方式不包括“出讓”,看不出出讓與轉讓的差別在哪里。
2. “土地經營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涵與外延并無實質差異,沒有必要另行創設一種物權——“土地經營權”,應統一為“土地承包經營權”。
1.九、關于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土地經營權人有權根據合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 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修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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