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8-11-14) / 已閱29007次
刪除本條。
【修改理由】
“土地經營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涵與外延并無實質差異,沒有必要另行創設一種物權——“土地經營權”,應統一為“土地承包經營權”。
十、關于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
【修改建議】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修改理由】
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僅適用于國家所有的土地,還適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二者的用益物權內容相同,無實質性差異,名稱應當保持一致。本編第一百五十四條“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敝幎▽Υ艘沧髁舜_認。
十一、 關于第十四章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一百五十九條:“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六十條:“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居住權涉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條:“居住權人死亡,居住權消滅,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條:“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修改建議】
刪除第十四章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
【修改理由】
從現有條文來看,居住權與承租權并無實質性差異,未設置任何前置條件,其設置的必要性值得商榷。
十二、 關于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七條:“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優先于其他擔保物權受償,但留置權除外!
【修改建議】
刪除本條。
總共6頁 [1] [2] [3] [4] 5 [6]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