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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訴、上訴案引發的思索

    [ 張學偉律師 ]——(2020-4-18) / 已閱18745次

    17.北京市紅十字會緊急救助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居民死亡殯葬證》證明:被害人死亡情況。
    18.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調取的《車輛信息查詢單》《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證明:車牌號為×××的豐田牌汽車的所有權人系余金平,且余金平具有駕駛資格。
    19.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調取的《戶籍證明》及黑龍江省安達市公安局安慶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余金平及宋某的身份自然情況。
    20.被告人余金平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證明:2019年6月5日18時左右,他與王某、孫某、何某一起在海淀區池記串吧吃飯。期間他喝了四兩42度的汾酒。20時30分左右吃完飯,后他自己走了15分鐘回到單位,駕車上蓮石路,到門頭溝區時走河堤路由南向北行駛。當開了一段距離后,突然右前輪咯噔一下,他就感覺車右前方撞到了路邊的一個物體,看見一個東西從車的右前方一閃而過,向右方劃了出去。因為出事故前半小時剛喝酒,他害怕法律懲罰,沒下車查看,就直接開車離開事故現場,回到所住小區的地下車庫中。停車后他發現車頭右前部撞得比較重,車右前門附近還有斑狀血跡。他就把血跡擦了,知道自己撞到人了,但是不知道對方傷到什么程度,就想趕緊回到現場看一看。然后他就將車停在地下車庫,向東走到河堤路上。因為害怕被民警發現,他就走在河堤路西側人行道的西側樹林里。在現場附近100米左右時,他看到120救護車和警察、警車。他害怕被法律處罰,就在那看著警察處理。大約半小時后,他就沿著西苑路向北走,后轉上了濱河路。大概23時左右,他看到一個足療店就躲進去了。期間其妻子李旭給他打電話他也沒敢接,并直接關機。6日早上5時左右,他打開手機,接到李旭的電話。李旭在電話里告訴他昨天夜里警察來家里找他,說他撞死一個人。李旭勸他自首,他本身感覺自己也跑不掉了,于是前來自首。案發當晚他雖然喝酒但意識清醒,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身體。
    對于上述證據,檢察員、上訴人及辯護人在二審庭審中明確表示不需要重復宣讀或出示,并表示對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對此,合議庭經評議予以確認。
    在二審庭審中,余金平當庭供述:他是在2018年8月份調到單位紀委綜合室工作,負責日常協調與撰寫材料。案發當天他喝了四兩酒,平時喝七八兩沒有問題。案發當時他意識恍惚,沒有意識到撞人,感覺車的右前輪輪胎震動了一下,感覺是車軋到了馬路牙子,但沒有下車看。他把車開進地下車庫后,看到車上有點點斑斑的血跡,右前燈撞得比較厲害。他意識到可能撞人了,也可能撞到其他物體了,不確定是撞人。他用抹布抹了血跡,就往現場跑。到了現場以后發現有很多圍觀人群,聽有人議論說撞死人了。當時他心里有點亂,不敢面對家人,于是離開了現場。第二天5點左右,他主動到達交通隊投案,當時沒有人跟他說公安機關在找他。案發當天是陰天,視線不是很好。現場有路燈,他打開了車燈。他平時不戴眼鏡,視力是1.2左右。
    對于余金平的上述當庭供述,檢察員及辯護人并未提出異議,合議庭經評議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中,檢察員、上訴人及辯護人對于余金平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實并無異議。綜合抗訴意見、支持抗訴意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合議庭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應否對余金平適用緩刑,并圍繞該焦點,抗辯各方與一審法院在逃逸情節的評價及緩刑適用的條件等多方面存在分歧,對此,逐一評判如下:
    (一)關于抗辯爭議問題的具體評述
    1.關于余金平案發時是否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問題
    抗訴機關認為本案并無證據證實余金平在事故發生時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認定其是在將車開回車庫看到血跡時才意識到自己撞人;上訴人認為發生事故時自己沒有意識到撞人;辯護人則認為余金平在事發當時沒有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將車輛停在地下車庫發現車上有血跡時才意識到可能撞人。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第一,從現場道路環境看,本案雖然案發時間為21時28分,但現場道路平坦,路燈照明正常,路面視線良好,肇事車輛前燈正常開啟,現場沒有影響余金平行車視線的環境、天氣等因素。
    第二,從現場物證痕跡看,被害人落地后頭部距余金平所駕車輛右前輪撞擊人行道臺階形成的挫劃痕跡26.2米,現場路邊燈桿上血跡最高點距地面3.49米,且肇事車輛右前大燈罩損壞、前部右側機器蓋大面積凹陷及右側擋風玻璃大面積粉碎性裂痕,證明被害人遭受撞擊時力度非常之大,且被害人與肇事車輛前機器蓋、前擋風玻璃的撞擊及隨后的騰空連續翻滾均發生在余金平視線范圍之內。
    第三,從被害人身體情況及現場監控情況看,被害人身高1.75米,發育正常,營養中等。其在被肇事車輛撞擊后身體騰空,并伴隨肇事車輛的前行在空中連續向前翻滾,最終落在前方26.2米的人行便道上。被害人被撞擊后的上述運動軌跡處于余金平的視線范圍之內。
    第四,從上訴人自身情況看,余金平當庭供稱自己視力正常,不用佩戴近視眼鏡,案發前雖曾飲酒但并未處于醉酒狀態,意識清晰,能夠有效控制自己身體。現場監控錄像也顯示,余金平在撞人后并未剎車,且能準確及時校正行車方向,回歸行車道繼續行駛。
    上述證據足以證明,雖然余金平在事故發生前有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等自身因素導致對撞人缺乏清楚的認知,但在撞人之后,其并未停車,車亦未失控,而是校正行車方向繼續駕駛,正常駛回小區車庫并查驗車輛。上述一系列行為表明,余金平始終處于清醒自控的狀態,結合被害人的身高、體重及在被車輛撞擊后身體騰空,砸在車輛前機器蓋及前擋風玻璃上的情況,以及被害人隨著車輛的運動在空中連續翻滾并最終落到前方26.2米處的客觀事實看,余金平作為視力正常、并未醉酒、熟悉路況且駕齡較長的司機,在路況及照明良好的情況下,被害人近在咫尺,其對于駕車撞人這一事實應是完全明知的。在此情況下,其始終辯稱事故發生時自己不知道撞人,只感覺車軋到馬路牙子,這與本案客觀證據明顯不符。
    因此,抗訴機關及上訴人所提余金平在事故發生時不明知撞人的意見不能成立,辯護人所提余金平在事發當時沒有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的意見更與客觀事實及證據不符,不能成立。
    2.關于余金平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定余金平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及上訴人、辯護人也均認為余金平的行為構成自首。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相關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實包括交通事故的具體過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對象等方面事實。對于駕駛機動車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為人在事故發生時駕車撞擊的是人還是物屬關鍵性的主要犯罪事實,應屬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須如實供述的內容。本案中,根據現場道路環境、物證痕跡、監控錄像等可以認定,余金平在事故發生時對于撞人這一事實是明知的。其在自動投案后始終對這一關鍵事實不能如實供述,因而屬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故其行為不能被認定為自首。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余金平具有自首情節并據此對其減輕處罰有誤,二審應予糾正。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及上訴人、辯護人的該項意見不能成立。
    3.關于余金平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問題
    上訴人在二審中提出其離開事故現場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辯護人認為余金平的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且余金平的投案行為也說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指的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一,余金平在案發前五年即取得駕駛證,應當知道車輛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義務。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顯示現場并未遺留剎車痕跡,現場監控錄像也顯示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后并未停車。余金平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況下駕車離開現場,該客觀行為直接反映其在逃離現場時主觀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
    第二、余金平本人在偵查階段曾穩定供稱,自己案發后逃離現場系因在出事故前半小時剛喝酒,害怕受到法律懲罰。
    第三,余金平雖在案發后自動投案,但并不能據此認為其逃離現場時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余金平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況下卻逃離現場,該行為已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情節。其在案發8小時后的投案行為,只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認罪悔罪態度,而不能改變其逃離現場所持有的逃避法律追究目的。
    因此,余金平的行為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情節,上訴人在二審中的辯解不能成立;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明顯缺乏法律依據,亦不能成立。
    4.關于對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情節的評價問題
    抗訴機關認為,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行為屬于加重情節,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時已作為加重的犯罪情節做出了評價,且已因此升格法定刑,在量刑時不應再作為量刑情節予以從重處罰,否則屬于對同一情節的重復評價。辯護人認為余金平的行為構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第一,余金平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因而該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非基本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余金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其在肇事后逃逸,對其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處罰。因此,辯護人有關余金平的行為構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的意見不能成立。
    第二、一審法院并未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情節二次評價為從重處罰情節。余金平對于事故負全部責任并非基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的逃逸行為屬于法定的加重情節而非入罪情節,故不存在二次評價的問題。因此,抗訴機關有關一審法院在量刑時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情節二次評價為從重處罰情節的意見不能成立。
    第三,一審法院將余金平肇事后逃逸作為不適用緩刑的理由之一,并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一審法院確實將余金平“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別是逃逸后擦拭車身血跡,回現場附近觀望后仍逃離,意圖逃避法律追究”作為不應對其適用緩刑的理由,但是否適用緩刑并非具體刑罰的裁量,而系刑罰執行方式的選擇。一審法院在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評價為法定刑加重情節的同時,再評價為不適用緩刑的理由,并不屬于對同一情節的重復評價。因此,抗訴機關有關一審法院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存在重復評價的意見不能成立。
    5.關于對酒后駕駛機動車情節的評價問題
    抗訴機關認為,余金平酒后駕車系認定其構成交通肇事全部責任的主要理由,已在事實認定時作為加重的犯罪情節做出了評價,不應在量刑時再作為量刑情節予以從重處罰,否則便屬于對同一情節的重復評價。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第一,余金平酒后駕車并非是認定其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理由。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均認定,余金平駕駛小型普通客車上道路行駛時未確保安全的交通違法過錯行為致使事故發生,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余金平發生事故時確系酒后駕車,但這并非是認定其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理由,而只是因其駕車逃逸進而導致發生事故時其體內酒精含量閾值無法查證而已。即便不存在酒后駕駛及逃逸行為,余金平也應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也構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抗訴機關有關余金平酒后駕車系認定其構成交通肇事全部責任主要理由的意見不能成立。
    第二,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時并未將酒后駕車作為加重的量刑情節作出評價。因余金平本次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負全部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三條之規定,余金平系因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而非因酒后駕車情節才導致法定刑升格。因此,抗訴機關有關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時已將酒后駕車作為加重的犯罪情節做出評價的意見不能成立。
    第三,一審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僅將余金平酒后駕車情節作為不宜對其適用緩刑的理由評價一次,未曾評價為量刑情節并對其從重處罰,一審判決并不存在重復評價問題。因此,抗訴機關有關一審判決對酒后駕車情節存在重復評價的意見不能成立。
    第四,一審法院未將酒后駕車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評價并據此對余金平從重處罰有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酒后駕駛機動車輛應屬于從重處罰情節,可以增加基準刑。一審法院在已查明余金平交通肇事時系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情況下,卻未據此在量刑時對余金平予以從重處罰,量刑不當。對此,二審應予糾正。
    6.關于對余金平身份的評價問題
    抗訴機關認為余金平系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總部高級經理,在紀檢部門辦公室工作,不參與紀檢案件辦理,不屬于紀檢干部,且該身份與交通肇事犯罪行為無關,并非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法定或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一審法院以此作為從重處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辯護人也認為一審法院將余金平具有紀檢干部身份作為不適用緩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第一,無論余金平在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紀委部門具體從事辦公室文字工作還是紀檢案件辦理,其從事的都是紀律檢查工作,其本人對自己工作崗位的性質、職責與工作內容非常清楚。一審法院認定余金平系紀檢干部并無不當。
    第二,一審法院的判決理由僅將余金平作為紀檢干部未嚴格要求自己及知法犯法,作為不采納原公訴機關判處緩刑的量刑建議的理由,而并未作為從重處罰的理由。是否適用緩刑只是刑罰執行方式的選擇,而非對刑罰種類或者刑期長短的調整,不存在刑罰孰輕孰重的問題。因此,抗訴機關對一審法院判決理由的理解不能成立。
    第三,余金平的紀檢干部身份與其本次交通肇事犯罪行為本身確實不存在因果關系,但該特殊身份卻系評估應否對其適用緩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法院在評估適用刑罰執行方式時,不僅要考慮到個案本身的罪責刑相一致問題,還要考慮到個案判決對社會公眾的價值導向問題。就本案而言,余金平作為紀檢工作人員,本身應比普通公民更加嚴格要求自己,更加模范遵守法律法規。法院在評估對余金平是否適用緩刑時,應該充分考慮到本案判決對于社會公眾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高度尊重生命價值、充分信任司法公正的積極正面導向。一審法院將余金平系紀檢干部作為對其不適用緩刑的理由之一,并無不當。因此,抗訴機關及辯護人的該項意見不能成立。
    7.關于對主觀惡性的評價問題
    抗訴機關認為本案系過失犯罪,余金平投案自首,真誠悔過,積極主動一次性賠償160萬元,獲得被害人母親的諒解,以上均可反映其主觀惡性較小;支持抗訴機關亦認為,余金平酒后駕車交通肇事屬過失犯罪,主觀惡性小;上訴人及辯護人也均認為余金平的主觀惡性較小。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第一,對余金平主觀惡性的評價對象應確定為其犯罪過程中的主觀心理,而非其案發8小時后的投案行為及案發11天后的賠償并獲得諒解行為。一般而言,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主要體現在其罪過心理,通常指犯罪主體對自己行為及社會危害性所持的心理態度。余金平在案發后確實投案,且在家屬的協助下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并取得諒解,但這些均應屬于認罪悔罪的評價對象,而非主觀惡性的評價對象。
    第二,雖然過失犯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通常小于故意犯罪的行為人,但也并非一概而論且僅系相對而言。交通肇事犯罪雖為過失犯罪,但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與重大公私財產安全,主觀惡性整體要重于一般的過失犯罪。抗訴機關及支持抗訴機關以本案系過失犯罪為由認為余金平主觀惡性較小的意見,不能成立。
    第三,余金平作為富有駕駛經驗的駕駛人員,在飲酒后長距離駕車,明知發生事故撞人卻不停車保護現場,給公安機關的偵查取證造成障礙;不搶救傷者卻駕車逃離,置被害人傷亡于不顧。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其主觀惡性較大,并無不當。
    因此,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及上訴人、辯護人有關余金平主觀惡性較小的意見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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