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律師 ]——(2020-4-18) / 已閱18747次
8.關于對犯罪情節的評價問題
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認為余金平本次犯罪系過失犯罪,因而犯罪情節較輕。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第一,雖然過失犯罪的情節一般要輕于故意犯罪,但主觀罪過并非判斷犯罪情節輕重的唯一標準。
第二,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有關“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即屬交通肇事犯罪中情節特別惡劣的一種,刑法在罪狀中對此予以特別明示并據此升格法定刑幅度。本案中,余金平的行為屬典型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行為,因而依法應被評價為情節特別惡劣。
第三,余金平除具有前述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這一特別惡劣情節之外,還存在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這一情節。
因此,余金平的行為應被綜合評價為犯罪情節特別惡劣,而非犯罪情節較輕。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上訴人及辯護人有關余金平本次犯罪系過失犯罪,因而犯罪情節較輕的意見不能成立。
(二)關于抗辯爭議焦點的綜合評述
1.關于一審法院作出與原公訴機關量刑建議不同的判決是否屬于程序違法問題
抗訴機關認為一審法院在無法定理由的情況下改判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屬程序違法。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本案中,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公訴機關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并建議調整量刑建議,后在原公訴機關堅持不調整量刑建議的情況下,依法作出本案判決。一審法院的審判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無違法之處,抗訴機關的該項意見不能成立。
2.關于余金平是否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及原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否適當的問題
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認為余金平符合適用緩刑條件,且原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適用緩刑應當符合四個條件,即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案中,雖然余金平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但綜合其酒后駕駛機動車長距離行駛,交通肇事致一人當場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明知撞人卻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于不顧,可以認定其犯罪情節特別惡劣而非較輕,因而余金平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法院不應對其適用緩刑。原公訴機關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一審法院未采納該量刑建議正確合法。因此,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上訴人及辯護人的該項意見均不能成立。
3.關于一審法院對余金平判處實刑是否屬于同案不同判問題
抗訴機關及支持抗訴機關均認為,一審法院曾對具有類似情節的率某交通肇事案判處了緩刑,而對本案判處實刑屬同案不同判。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第一,本案與率某交通肇事案存在諸多差異。兩案雖在酒后駕車、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及賠償諒解等方面確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在被告人是否存在救助行為、是否立即逃離現場及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因而兩案不能構成同案,本案裁判亦不屬于同案不同判。
第二,法院在對個案裁量刑罰及決定刑罰執行方式時,一般應當與類案裁判規則保持一致。合議庭經檢索北京市類案確認,交通肇事逃逸類案件的類案裁判規則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而逃逸的,不適用緩刑;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積極賠償等情節而予以從輕處罰的,慎重適用緩刑。率某交通肇事案只是個案而非類案,具體判決不能代表類案裁判規則。
第三,法院在對個案量刑時必須遵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案中,余金平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及撞人后逃離事故現場,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其雖然在案發后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但經濟賠償屬其法定義務;其雖然在案發后自動投案,但投案時距離事故發生已近8小時,此時肇事車輛已被查獲,現場勘查已經完成,物證痕跡已經提取,因而其投案僅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認罪悔罪態度,而對于案件偵破的價值極為有限,亦不具有救治傷者的價值。在不具有自首情節且未考慮酒后駕駛機動車這一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本案如比照率某交通肇事案,對其大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將與余金平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不相適應。
綜上,抗訴機關及支持抗訴機關的該項意見不能成立。
4.關于對余金平宣告緩刑能否取得更好社會效果問題
支持抗訴機關提出,余金平兩度被羈押,已經深刻感受和體驗到痛苦和煎熬,對其宣告緩刑能達到教育挽救目的,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同時,在余金平被羈押后,其妻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顧年幼孩子,家庭存在巨大困難,對其宣告緩刑能取得更好社會效果。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第一,法院在個案裁判時首先考慮的是本案裁判是否公平公正,能否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同時也要考慮判決的社會價值導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明確將發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迅速報警規定為車輛駕駛人的法定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作為特別惡劣情節予以明示并作為法定刑幅度升格要件。上述立法體現的價值精神在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行為因為既增加公安機關的執法難度,還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等一系列嚴重后果,給被害人及其親屬帶來沉重的經濟和精神負擔,因而為維護國家法律尊嚴和社會公平正義,保護社會公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司法機關應對該類行為予以嚴懲,不能做出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及社會公平正義價值觀相反的裁判。
第二,經濟賠償金額、獲得諒解與宣告緩刑之間不存在直接法律關系。賠償被害人親屬因犯罪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是被告人應負的法律責任。余金平在偵查階段就在家人的協助下向被害人親屬賠償各項經濟損失總計人民幣160萬元,并獲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對此可以作為余金平認罪悔罪的一種表現,并在具體量刑時予以體現。賠償與諒解是裁量刑罰時應該考慮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具體的刑罰要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來確定。
第三,余金平本人因犯罪被羈押而感受到痛苦與煎熬,余金平的家庭因其被羈押而出現困難,我們對此非常理解與同情,但在法律與情感之間出現沖突并無法兼顧時,司法不能擅自突破法律的規制而一味的強調同情。如果拋開犯罪的事實、性質與具體犯罪情節,而只考慮賠錢、諒解和家庭困難即突破法律明確規定和類案裁判規則作出判決,則容易引發社會公眾對裁判本身的質疑。
因此,支持抗訴機關的該項意見不能成立。
(三)關于本案的定罪量刑
本院認為,上訴人余金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余金平因在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依法應對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處罰。鑒于余金平在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前飲酒,屬酒后駕駛機動車輛,據此應對其酌予從重處罰。其在案發后自動投案,認罪認罰且在家屬的協助下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并取得諒解,據此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有關原判量刑錯誤并應對余金平適用緩刑的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上訴人余金平所提應對其改判適用緩刑的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意見均缺乏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納。原審人民法院根據余金平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認定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余金平的行為構成自首并據此對其減輕處罰,以及認定余金平酒后駕駛機動車卻并未據此對其從重處罰不當,本院一并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及余金平的上訴;
二、撤銷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38號刑事判決;
三、上訴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軍
審 判 員 周維平
審 判 員 相 陽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廖清順
書記員 王婧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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