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德良 ]——(2005-11-10) / 已閱70967次
(三)期貨內幕交易罪
《期貨交易法》第9c、9d 規定,內幕交易行為包括以下四種:1)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其雇員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商品期貨交易或通常所知的,諸如“期權”、“特許權”……的交易,或參與通常交易中所知作為保證金帳戶,保證金合同,起杠桿作用的帳戶,起杠桿作用的合同的標準合同項下的商品交易業務,或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認為起到標準合同作用和上市的或實際已被運用的與標準合同相似性質的交易,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參與實際商品投資交易的人。2)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雇員和代理人憑借其職業和地位獲取會影響或傾向影響商品期貨或商品價格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并有意透露該資料的幫助他人直接或間接參與1)項中所列的各種交易活動。3)從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其雇員獲取會影響或傾向影響商品期貨或商品價格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并利用該信息從事期貨交易。4)商品期貨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其雇員和代理人獲取2)、3)項中所列的信息,并利用該信息從事1)項中所列各種期貨交易。對以上行為將處以50元以下罰金或5年以下的監禁,或予以并處,并附加審案費用。
(四)期貨交易虛假陳述罪
《期貨交易法》第9a第3)、4)項規定,虛假陳述行為包括:1)任何人在申請、報告或依據本法及規則和條例規定所提交的文件中,或在依據本法規定注冊登記陳述的諾言中,或欲成為合同市場或在冊期貨協會的會員時所提出的會員資格或加入申請中,故意制作或致使制作與事實不符的虛假、誤導的陳述,或故意遺漏應該陳述的實際事實及必須陳述的不得帶有誤導性的陳述;2)任何人故意用詭計、陰謀、或計謀的方式篡改隱瞞、隱藏實際事實,制作偽造、虛構欺詐性報表或陳述,或在向以本法規定執行公務的,根據本法被指定的并注冊登記的合同市場,商會、期貨協會提交的報表及登入文件中,記錄或利用明知包含了偽造、虛構和欺詐性內容的偽造書信和文件。對以上行為將處以100萬美元(個人為50萬美元)以下罰金或5年以下的監禁,或予以并處,并附加審案費用。
(五)散布虛假期貨交易信息罪
《期貨交易法》第9b條中規定,任何人故意通過郵件或致使提供虛假或傳達,或故意報告不精確的影響或趨向影響國際貿易中的商品價格和市場信息的情況,將處以50萬(個人犯罪者為10萬)美元以下的罰金或5年以下的監禁,或予以并處。
(六)私下對沖期貨合同罪
《期貨交易法》以數條條文對私下對沖行為作出了規定:1)場內經紀人因與他人特定關系而知他人買賣期貨合同訂單時,非經該他人事先同意并遵守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同意的市場規則外,不得成為該買賣委托人的買方或賣方;2)期貨經紀商接受委托,不在市場競價,亦未遵守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及交易所的管理規則,而擅自沖抵交易委托;3)未得客戶同意,不在市場公開執行委托,而擅自對沖,擅為委托交易的相對人。違者處以50萬(個人犯罪者處10萬)美元以下的罰金或5年以下的監禁,或予以并處。
(七)非法進行期貨交易罪
美國《期貨交易法》第4條規定,任何人意欲成為期貨傭金商、介紹經紀人、入市經紀人、商品交易顧問、商品合伙經營人或者意圖成為上述人員的交易關聯人須按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規定的形式和方式向委員會提出登記申請,經注冊登記后,并且該登記尚未到期、中止或撤消的,才可以根據合同市場規則銷售商品期貨合同。除此之外,任何人招徠或收受客戶指令從事期貨交易的均屬非法,將被處以50萬美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下的監禁,或予以并處。
(八)欺詐期貨交易客戶罪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4b條和法院判例,代理人在代理活動中,欺詐客戶的行為包括:1)對他人欺詐或訛騙;2)對他人故意提供不實報告或報表;3)為引誘客戶下單或大量下單而為不實之陳述;4)未經客戶授權而進行過量交易以期獲得大量交易傭金;5)場內經紀人故意填寫不實交易卡等。根據《期貨交易法》第4 o條的規定,期貨基金經理人,期貨交易顧問在其業務活動中,欺詐客戶的行為包括:1)可能會嚴重誤導潛在客戶的不實廣告;2)未經授權而為客戶的帳戶進行交易;3)疏于向客戶揭露投資的風險及性質等。
上述期貨犯罪中,挪用期貨交易保證金罪,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罪、期貨內幕交易罪、期貨交易虛假陳述罪、散布虛假期貨交易信息罪、私下對沖期貨合同罪為重罪。除期貨內幕交易罪和私下對沖期貨合同罪刑罰為5年以下監禁或50萬美元以下罰金(個人犯罪者為10萬美元以下),其余各重罪刑罰一般為5年以下監禁或100萬美元以下罰金(個人犯罪者為50萬美元以下),或二者并處,并加上審案費。非法進行期貨交易罪,期詐期貨交易客戶罪為輕罪,刑罰為1年以下監禁或50萬美元(個人犯罪者為10萬美元)罰金,或兩者并處,并附加審案費。另外,對實施期貨犯罪的單位,個人除適用罰金刑外,還可適用資格刑,即在2—5年內或更長時間內將被終止注冊登記或被拒絕注冊登記等。
二 、日本的期貨犯罪立法[30]
日本期貨立以完善嚴格著稱,主要期貨法規有《商品交易所法》、《金融期貨交易法》,前者頒布于1950年,迄1990年已修改了14次。其所規定的期貨犯罪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罪
《商品交易所法》第88條明確規定了各種操縱行為:1)進行不以上市商品所有權轉移為目的的買賣交易;2)進行偽造交易或使用假名交易;3)與他人串通,在申請自我交易的時候,申請同謀人也能使交易成立的特定價格或約定或約定價格;4)單獨或伙同他人進行一系列會使別人產生該商品市場繁榮這一錯覺的交易,或進行一系列會使該商品市場行情發生變化的交易;5)委托別人或接受別人委托進行上列1)—3)所列活動;6)散布商品市場中行情會因自己或他人的市場操縱而發生變化的流言;7)在商品市場進行交易時,故意對重要的事項進行虛假表態或會引起誤解的表態;8)為了在商品市場中進行交易或接受交易委托,或以圖謀行情變動為目的散布謠言,施用詭計或采取暴力或進行脅迫。該法第154條規定,操縱期貨交易價格者,將被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或二者并處。
(二)挪用期貨交易保證金罪
《商品交易所法》第92條規定,商品交易員在商品市場進行交易時,必須將與委托人寄存的現金,有價證券等物以屬于委托人自己計算的現金、有價證券等物價格相當的財產從商品交易員自己的財產中分離出來,存入主管省令規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以及采取其他主管省令規定的措施,以此保證委托人利益,不得擅自將委托人寄存的現金、物品等用作擔保,出借或作其他處理。同時,第72條規定,交易所不能挪用其保管的會員信任金,特別結算負擔金,或受托業務保證金。根據條155條規定,違反上述規定者,將被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萬日元以下罰金,或二者并處。
(三)期貨交易虛假陳述罪
《商品交易所法》第159—162條對虛假陳述行為及刑事責任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根據該法的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主要包括:1)交易所發起人在許可申請書上進行虛假陳述;2)交易所在其根據法律規定提交的各種文件中進行虛假陳述;3)商品交易員在其許可申請書和其它應提交的文體中作虛假記載;4)公布虛假的期貨市場行情;5)以公布或發起為目的,編寫有虛假期貨市場行情的文件或已發行上述文件;6)交易所在變更章程登記,業務規程、受托契約準則或糾紛處理規程等的申請書中作虛假記載。該罪最高刑為半年有期徒刑或50萬日元罰金,或兩者并處。
(四)欺詐期貨交易客戶罪
《商品交易所法》第94條規定了下列欺詐行為:1)交易員向客戶提供能使其誤解為確有盈利的斷定性判斷而勸誘其委托;2)交易員向客戶約定承擔全部或部分損失或保證其獲利;3)未接受客戶在價格、數量及其他由主管省令規定事項指示而接受買賣;4)過分追求投機效益,與委托有關的交易對等進行過量的交易;5)交易員在期貨交易中,將自我交易和委托交易混合做帳。該罪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萬日元以下罰金,或予以合并處罰。
(五)私下對沖期貨合同罪
《商品交易所法》第93條規定,商品交易員在商品市場內接受交易委托時,必須在與交易有關的商品市場提出與該交易有關的申請,否則不得以自己成為交易對方的形式成立交易。該法第155條規定,違反上述規定從事私下對沖者,將被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萬日元以下罰金,或二者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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