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永坤 ]——(2006-12-30) / 已閱56491次
教育平等權研究
——兼及中國問題及其解決之道
周永坤
我國在教育方面所取得的成績有目共睹,但先是由于階級斗爭為綱思想的影響,后是基于經濟政策方面的考量,我國的教育平等權始終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現在,種種教育歧視已經成為和諧社會建設的嚴重障礙,有些關于教育的歧視性規定甚至引起強烈的社會反應。有鑒于此,本文擬用規范與實證相結合的方法,對教育平等權進行研究。
一、教育平等權及其內容
教育平等權即受教育的平等權,或稱“教育方面的平等權”。教育平等權作為一項權利,有人權與公民權的雙重屬性。作為人權,它的價值依據是人的尊嚴與人的價值,規范依據是國際人權法;作為公民權利,它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教育平等權的權利主體是公民,特別是作為青少年的公民,義務主體是國家以及國家授權的實施教育的主體(主要是學校)。教育平等權具有消極權利和積極權利雙重屬性的權利。作為消極的權利,權利主體有權要求國家及其國家授權的主體(以下簡稱國家)承擔不作為義務:不得制定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視性規定,不得有歧視性的決定或判決;作為積極權利,公民有權要求國家積極作為,為教育平等權的實現提供物質保障。
教育平等權是十分重要的權利。對于這一點,馬克思恩格斯有深刻的論述。馬克思將平等作為“共產主義的基礎”,作為“共產主義的政治的論據”,強調“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平等制約的”。他們同時強調教育是關乎人類未來的大事。可見教育平等權對于一個馬克思主義者來說是何等的重要。早在1866年,平等的受教育權就是馬克思恩格斯所領導的工人階級政黨爭取的政治目標之一。
受教育的平等權的意義是多方面的。對于權利主體,它的作用表現在:首先,教育平等權是公民人格成長與發展的基本條件,這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對于處在社會低層的人士;其次,教育平等權為參與未來的社會競爭提供可能。現代知識型社會中知識是競爭能力的主要組成部分,因此,受教育的歧視必然使公民無法公平地參與社會競爭,使表面上向他敞開的機會失去意義。教育平等權對于社會也是同樣重要的:只有平等的教育才能培養良好的公民,教育平等權有利于社會的團結,防止社會分裂。經驗證明,歧視的教育將養成公民對社會的不信任甚至是仇視心理,對于社會和諧極其不利。
教育平等權是現代社會的產物。由于受教育需要經濟支撐,早期人們從來沒有將受教育作為權利來認識,更不用說作為一項平等權來認識。受教育作為權利在19世紀才開始流行,馬克思恩格斯在推動受教育的權利化方面作出了重要貢獻。他們以教育對于工人階級的重要性為基點來論證教育是一項需要政府保障的權利。[4]平等權向教育權的擴展更要晚得多。西方早期實行赤裸裸的等級教育。
教育平等權這一概念的廣泛使用則要到二戰以后。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及平等觀念,1946年3月國際教育局第九屆大會上,列入議程的就有“中等教育入學機會均等”,這是最早的世界性的教育平等權規定。與其他人權一樣,明確將教育平等作為基本人權的是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宣言確立了人人平等原則并將教育確立為一項基本人權,為教育平等權的確立提供了國際法依據。[6]1960年12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法國巴黎召開第11屆會議,會議通過了兩個關于教育平等權的聯合國文件:《取締教育歧視公約》Conven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11屆全會,1960年12月14日(巴黎) ;《反對教育歧視建議》Recommenda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十一次全會,1960年12月14日(巴黎)。1966年,聯合國通過了效力更高的、現今作為國際人權法的基本文件的兩個人權公約,兩個公約都重申了人的平等與人的尊嚴這一終極價值,特別是其中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規定教育權利的條款(第13條、14條)中貫徹了反對教育歧視的原則。1990年聯合國召開世界全民教育大會通過《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滿足基本學習需要》World Declaration on Education for All: Meeting Basic Learning Needs (1990年3月5日—9日,泰國),宣言第三條重申了反對教育歧視。至此,教育平等權作為一項國際法保障的權利已經十分明確。
我國的國內立法在這方面起步較晚,但是其基本精神是與上述國際法的規定是一致的。我國1954憲法就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8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國家設立并且逐步擴大各種學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機關,以保證公民享受這種權利。”文革憲法(1975)“革”去平等的內容,1978憲法這方面的規定與文革憲法相同,平等的教育權自然是無從談起。現行憲法恢復了1954憲法的規定,于33條規定了平等權,46條規定了受教育權。平等權是一個涵蓋面很廣的概念,它對于憲法所規定的權利都有規范意義,教育權毫無疑問在平等權的涵蓋之下。憲法平等權與教育權的結合產生了一個重要的權利:教育平等權。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制定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1998)以及相關配套實施細則。這些法律為教育平等權提供了保障。[7]
教育平等權有豐富的內容。教育平等權是種種平等權的一種,它的價值根基是人格尊嚴,反對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視性對待,這首先就包括教育內容方面的平等;其次是機會均等;再次是享受國家提供的平等的教育設施。教育平等權作為一項可訴的權利,它的審查標準是是否構成歧視。
二、教育內容的平等
教育內容平等權指公民有權接受相同內容的教育,不得對不同的人進行不同內容的教育。教育內容的平等權最早出現在《世界人權宣言》(1948)第26條中關于教育目的的規定中。[8]1960年的《取締教育歧視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教育一語“指一切種類和一切級別的教育,并包括受教育的機會、教育的標準和素質、以及教育的條件在內。”,其中的教育“素質”就包含了教育內容的含義。《反對教育歧視建議》則進一步將“教育”一詞明確為“各種形式及各種層次的教育,包括入學,教育的標準和質量以及教育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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