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是一個引渡立法比較頻繁的國家, 自1870年頒布
第一部《引渡法》后,分別于1873年、1895年、1906年、
1932年、1935年頒布了關于《引渡法》的修正法案,1965
年頒布了與愛爾蘭開展引渡合作的《簽注逮捕令法》,1967
頒布了與英聯邦國家開展引渡合作的《逃犯法》,1988年頒
布的《刑事司法法》用一編的篇幅對引渡制度作出重大修
改。最新的引渡立法是《2003年引渡法》。
英國《2003年引渡法》由五大部分組成,共有227條,
中譯文的篇幅大約為15萬字。它算得上當今世界條款最多、
篇幅最長的引渡立法。該法的第一部分調整從英國向所謂
“第一類法域”引渡的規則,第二部分調整從英國向所謂
“第二類法域”引渡的規則,第三部分調整從外國向英國引
渡的制度,第四部分調整警察機關的權力,第五部分是其它
的雜項規定。
研讀《2003年引渡法》,它的細密性和邏輯性給人以深
刻印象,同時也可以發現它的一些鮮明的現代化特點。
一、引渡合作問題上的區別對待政策
在從英國向外引渡方面,英國《2003年引渡法》將引
渡合作伙伴劃分為“第一類法域(category 1 territories)”和
“第二類法域(category 2 territories)”,這里所說的“法域
(territory)”不僅是指主權國家,而且還包括某些不具有主
權地位的地區,例如,該法將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列為
“第二類法域”。雖然《2003年引渡法》沒有說明根據怎樣
的標準實行上述劃分,但該法中的某些條款已經表明這種劃
分主要考慮的是法律制度的異同,例如,該法第1條第
(3)款規定:根據普通刑法可能適用死刑的法域不得被劃
入第一類法域。
在引渡案件的審理程序上,第一類法域和第二類法域享
受著不同的待遇。對于第一類法域, 以英國的“指定機關”
收到由該法域司法機關簽發的逮捕令作為啟動引渡程序的第
一步;對于第二類法域,則以英國國務大臣(Secretary f
State)收到由該法域特定機構出具的引渡請求書并簽發證明
書作為啟動引渡程序的第一步。
根據《2003年引渡法》第70條第(7)款的規定,第
:::類法域的引渡請求書應當由該法域有權提出引渡請求的主
管機關提出,或者由該法域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提出。在收到
上述機構提交的引渡請求書后,英國國務大臣將該請求書以
及他所簽發的證明書移送給主管法官進行司法審查。
對于兩類法域在引渡程序上的不同待遇突出地體現在關
于支持引渡請求的舉證標準問題上。第一類法域在向英國提
出引渡逃犯的請求時,根據《2003年引渡法》第2條(6)
款的要求,除本國司法機關簽發的逮捕令外,只須提供有關
“情況(information)”,即:
(1)關于被請求引渡人身份和特征的情況;
(2)關于對被請求引渡人作出的其他拘捕塊定的情況
(3)關于被指控的犯罪的基本情況,包括犯罪的行為、
時間、地點、觸犯的法律條文;或者,
(4)對于已經被判刑的逃犯,關于判決處罰的情況。
然而,第二類法域在向英國提出引渡逃犯的請求時,根
據第71條(3)款的要求,為根據外國的引渡請求發布針
對被請求引渡人的逮捕令,主管法官則需審查是否具備以下
“證據(evidence)”,即:
(1)足以證明假如被請求引渡人在英國實施被指控的
犯罪,英國主管法官有理由對其簽發逮捕令的證據;或者,
(2)足以證明假如被請求引渡人在英國在被定罪后非
法脫逃,英國主管法官有理由對其簽發逮捕令將其收監的證
據。
只有在英國主管法官認為有“合理根據”使其相信存
在上述證據,并且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屬于“可引
渡的犯罪(extradition offense)”的情況下,才能對被請求引
渡人發出逮捕令。
實際上,上述針對第二類法域提出的證據要求是相當嚴
格的,幾乎無異于提請英國司法機關依照本國的舉證標準決
定是否應當對外國逃犯開展刑事追訴并且采取刑事強制措
施。大概正是注意到這種要求的嚴苛性, 《2003年引渡法》
第7l條(4)款授權國務大臣根據具體情況,針對某些他
信得過的第二類法域,采用命令的方式,將關于“證據”
的要求改為只提供“情況”的要求,即:只要求請球坊提
供關于存在上述證據的書面說明。
二、放棄被動引渡方面的“條約前置主義”
英國曾經是典型的“條約前置主義” 國家,英國
《1870年引渡法》第2條第1款曾經規定: “一旦與任何外
國就向該國移交任何逃犯問題達成協議,女王陛下可根據樞
密院令,命令對該外國適用本法。”這種在被動引渡方面的
“條約前置主義”原則對英美法系國家,尤其是英聯邦成員
國的國內引渡立法產生著重大、普遍的影響。
《2003年引渡法》改變了英國在引渡問題上傳統的“條
約前置主義”立場,這種改變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方面, 《2003年引渡法》擴大了對“引渡條約”的
含義的解釋,允許將含有引渡條款的國際多邊公約援引為對
外提供引渡合作的法律根據。該法第193條規定:如果某一
外國尚未與英國預先確定雙邊的引渡合作安排,也就是說,
它既不屬于第一類法域,也不屬于第二類法域,只要該國家
與英國同屬某一多邊國際公約的締約方, 國務大臣即可決定
對其依照引渡法的相關程序提供引渡合作。
另一方面,根據《2003年引渡法》第194條的規定,
如果向英國提出引渡請求的國家既不屬于第一類法域也不屬
于第二類法域,也就是說,與英國不存在一般的引渡合作安
排,英國可以與該外國就個案引渡合作問題達成特定安排。
在這種情況下,有關的審查程序參照《2003年引渡法》為
第二類法域規定的規則進行, 同時,英國國務大臣可以茬向
主管司法審查機關發出的有關證明文件中修改相關的規則。
三、建立更加公平和具有權威性的上訴審制度
按照引渡案件傳統的司法審查制度,只有被請求引渡人
才享有對同意引渡的司法審查意見的上訴權,一般來說,提
出引渡請求的國家不直接表現為引渡訴訟的當事人一方,因
而,如果有關的司法審查意見對該請求國是不利的,它也不
能通過上訴求得進一步的法律幫助。英國《2003年引渡法》
徹底改變了這種在多數國家仍然實行的傳統制度,允許提出
弓!渡請求的國家,與被請求引渡人一樣,享有相應的上訴
權,使其有可能通過向高等法院或者上議院上訴推翻有關司
法機關或者政府行政機關作出的拒絕引渡的決定。例如,第
105條規定:如果主管法官在引渡聽審中以不符合引渡條件
為由作出釋放被請求引渡人的決定, 已提出引渡請求的第二
類法域名義參加訴訟的人有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第110
條規定:如果國務大臣在行政審查中作出不引渡的決定, 已
提出弓I渡請求的法域同樣有權向英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根
據第114條的規定,引渡請求方還可以針對高等法院的裁決
再向英國上議院提出上訴請求。
在對被請求引渡人提出的上訴或者引渡請求方提出的上
訴進行審理時,英國高等法院既進行關于法律問題的審查,
也進行關于事實問題的審查。在審查結束后可以作出兩種裁
決,即:接受上訴請求的裁決或者駁回上訴請求的裁決。特
別值得注意的是,根據《2003年引渡法》第111條和笫115
條的規定,如果高等法院或者上議院接受引渡請求方的上訴
請求,則可以裁決撤銷國務大臣作出的不引渡的決定。因
此,新的英國引渡制度也改變了傳統的、對外國引渡請求的
“一票否決制”,關于不引渡的行政審查決定可以在上訴電
中被司法機關加以推翻,從而使對外國引渡請求的最終否決
權掌握在英國司法機關手中。
對于高等法院的裁決,在一定條件下,被請求引渡人或
者引渡請求方還可以向上議院(House 0f Lords) 即英國的
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為獲得此種上訴準許,需要具備以下條
件:
(1)高等法院認為在自己的裁決中涉及具有“普遍公
共意義”的法律問題;
(2)高等法院認為這樣的法律問題應當由上議院加以
研究;
(3)高等法院允許被請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請求方向上
議院提出上訴;
(4)上議院允許向自己提出上訴。
為獲得向上議院上訴的允許,當事人應當在高等法院對
有關的引渡案件作出裁決后的14曰內向該高等法院提出申
請。如果該申請受到高等法院的拒絕, 當事人則可以在該拒
絕裁決作出后的14曰內直接向上議院提出允許上訴的申請。
如果當事人從高等法院或者直接從上議院獲得了上訴允許,
則應當自獲得該允許后的28日內向上議院提出上訴。
上議院在對有關的上訴進行審查后將作出接受上訴請求
的裁決或者駁回上訴請求的裁決。在裁決接受被請求引渡人
上訴請求的情況下,上議院將決定立即釋放被請求引渡人。
在裁決接受引渡請求方上訴請求的情況下,上議院將撤銷主
管法官作出的不引渡裁決,將案件發回主管法官重新進行引
渡聽審;在重新進行引渡聽審時,主管法官應當遵循上議院
就有關法律問題作出的決斷或解釋。
此外,《2003年引渡法》還包含著其他一些值得關注的
條款,比如,為引渡案件審理程序的各個環節規定了明確的
和具體的時間限制,以期實現提高訴訟效率、縮短案件審理
周期的目的;對執法機關在引渡合作中的搜查、檢查、扣押
以及證據收集等活動,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 同時,就
對被請求引渡人的保釋、法律援助以及逮捕后的待遇等問
題,也規定了具體的規則。凡此種種,都反映出現代引渡立
法對國際司法合作效率、公正司法要求和人權保護準則的特
別注重和考慮。
呈現在讀者面前的這部英國《2003年引渡法》中譯本,
是由我的碩士研究生許文瓊、彭勝娟和梁文鈞翻譯的, 由北
京師范大學法學院青年教師郭理蓉博士校對, 由我本人審
訂。我們希望這個中譯本能夠有助于讀者更加深入和具體地
了解這部最新的和最詳盡的引渡立法的特點和內容。
黃 風
2006年8月22日
于北京師范大學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圖書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