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法時期的法學家們卻認為役權是一系列類似權利的一個總稱。優士丁尼時期的法學家們則在將眾多役權抽象為一個類型之時做了新的貢獻:第八卷的第1節與第4節被認為是役權的一般規定,而第5節與第6節則論述對所有役權的程序法保護以及對所有役權都適用消滅模式。應當說,當時已經為今天的“役權非法定化’’做好了準備:役權的內容可以由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在遵守一些基本原則的前提下自主約定;立法確實類型化了一些役權,但是當事人可以對這些類型化的役權根據實際需求通過約定做出調整與補充,這已經類似于合同了。對于役權的類型化,役權的基本規則是否適用于各種類型的役權特別是常見的類型存在著爭議;因此,從歷史上看,適用于所有類型的役權的基本規則都是在對現實情況的不斷妥協與協調中產生并成熟的,并且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也在不斷地改進。如果這些規則沒有歸納好,就很有可能產生不能適用于所有役權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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