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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土資源部行政審批事項公開目錄

    1. 【頒布時間】2014-2-14
    2. 【標題】國土資源部行政審批事項公開目錄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土資源部
    6. 【法規來源】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402/t20140214_1303683.htm

    7. 【法規全文】

     

    國土資源部行政審批事項公開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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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土資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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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土資源部行政審批事項公開目錄



      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公開國務院各部門行政審批事項等相關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4〕5號)的要求,國土資源部現向社會公開目前保留的45項行政審批事項公開目錄,接受社會監督,并聽取社會對進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意見。

      聯系電話:010-66558560、66558550。


    國土資源部

    2014年2月14日



    附件:
    國土資源部行政審批事項公開目錄.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402/P020140214369827946631.doc



    國土資源部行政審批事項公開目錄
    項目
    編碼 審批
    部門 項目名稱 子項 審批
    類別   設定依據 共同審批部門 審批對象 備注
    12001 國土資源部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及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床審批 1.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行政
    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第五十二條“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年12月國務院令第256號)第二十二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無 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
    2.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床審批 行政
    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三十三條“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無 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
    12002 國土資源部 申請列入國家級土地調查單位名錄審核 無 行政
    許可   《土地調查條例》(2008年2月國務院令第518號)第十三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承擔土地調查任務單位的管理,并公布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單位名錄。”
      《土地調查條例實施辦法》(2009年5月國土資源部令第45號)第十一條“申請列入國家級土地調查單位名錄的單位,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例第十三條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國土資源部列入國家級土地調查單位名錄并公布。” 無 事業單位、企業
    12003 國土資源部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 無 行政
    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年12月國務院令第256號)第五條“中央國家機關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2000年7月國土資源部令第6號)第三條“國土資源部委托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直接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土地登記和發證。國土資源部有權對委托的土地登記事務有權依法監督、檢查,對登記中的有關問題有權進行裁定,對違反有關規定的土地登記發證結果有權撤銷,對委托的土地登記事務有權收回。” 無 機關
    12004 國土資源部 勘查礦產資源審批 1.新設探礦權登記 行政
    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三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0號)第四條“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無 事業單位、企業
    2.探礦權延續登記 行政
    許可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0號)第十條“……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2年。” 無 事業單位、企業
    3.探礦權保留登記 行政
    許可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0號)第二十一條“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采的礦體后,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保留探礦權。” 無 事業單位、企業
    4.探礦權注銷登記 行政
    許可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0號)第二十一條“……探礦權保留期屆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注銷。”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遞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項目終止報告,報送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和有關證明文件,由登記管理機關核定其實際勘查投入后,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無 事業單位、企業
    5.探礦權變更登記 行政
    許可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0號)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范圍的;(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三)經依法批準轉讓探礦權的;(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無 事業單位、企業
    6.勘查石油、天然氣等流體礦產試采審批 行政
    許可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0號)第二十條“探礦權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氣等流體礦產期間,需要試采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試采申請,經批準后可以試采1年;需要延長試采時間的,必須辦理登記手續。” 無 企業
    7.探礦權轉讓審批 行政
    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六條“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2號)第四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無 事業單位、企業
    12005 國土資源部 開采礦產資源審批 1.新設采礦權登記 行政
    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三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1號)第三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無 企業
    2.采礦權轉讓審批 行政
    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六條“……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2號)第四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無 企業
    3.采礦權延續登記 行政
    許可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1號)第七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無 企業
    4.礦區范圍劃定 行政
    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十五條“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1號)第四條“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無 企業
    5.采礦權變更登記 行政
    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通過)第十八條“礦山企業變更礦區范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1號)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無 企業
    6.采礦權注銷登記 行政
    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二十一條“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并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1994年3月國務院令第152號)第三十二條“……采礦權人停辦礦山的申請,須經原批準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批準、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有關證、照注銷手續。” 無 企業
    7.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審批 行政
    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六十五條“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第二十一條“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并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準。”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3月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報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無 企業
    12006 國土資源部 地質勘查資質審批 無 行政
    許可   《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2008年3月國務院令第520號)第三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地質勘查資質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下列地質勘查資質,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一)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二)其他甲級地質勘查資質。” 無 事業單位、企業
    12007 國土資源部 地質資料延期匯交審批 無 行政
    許可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2002年3月國務院令第349號)第十一條“因不可抗力,地質資料匯交人不能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應當向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延期匯交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延期匯交。” 無 事業單位、企業、公民個人
    12008 國土資源部 地質資料保護登記 無 行政
    許可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2002年3月國務院令第349號)第十五條“……需要保護的,由匯交人在匯交地質資料時到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保護登記手續,自辦理保護登記手續之日起計算,保護期不得超過5年;需要延期保護的,匯交人應當在保護期屆滿前的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保護登記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5年。地質資料自保護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 無 事業單位、企業
    12009 國土資源部 地質災害防治單位甲級資質審批 1.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甲級資質審批 行政
    許可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2003年11月國務院令第394號)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5月國土資源部令第29號)第五條“國土資源部負責甲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無 事業單位、企業
    2.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單位甲級資質審批 行政
    許可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2003年11月國務院令第394號)第三十六條“承擔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5月國土資源部令第30號)第四條“國土資源部負責甲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5月國土資源部令第31號)第四條“國土資源部負責甲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無 事業單位、企業
    3.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單位甲級資質審批 行政
    許可    無 事業單位、企業
    4.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甲級資質審批 行政
    許可    無 事業單位、企業
    5.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甲級資質審批 行政
    許可    無 事業單位、企業
    12010 國土資源部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發掘審批 無 行政
    許可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0年8月國務院令第580號)第十一條“在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內發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區域發掘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取得批準。” 無 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
    12011 國土資源部 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審批 無 行政
    許可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0年8月國務院令第580號)第二十四條“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經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無 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
    12012 國土資源部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出境審批 無 行政
    許可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0年8月國務院令第580號)第二十六條“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出境……”第三十一條“經批準出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后進境的,申請人應當自辦結進境海關手續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進境核查。” 無 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
    12013 國土資源部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及修改審查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第二十一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年12月國務院令第256號)第八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第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財政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農業部、商務部、衛生計生委、鐵路局、統計局、林業局、旅游局、民航局、能源局及有關部門 機關
    12014 國土資源部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編制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第二十一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第二十四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2006年12月國土資源部令第37號)第八條“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的基礎上,提出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總量控制指標建議。” 發展改革委 機關
    12015 國土資源部 城鄉建設用地規模邊界調整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土資源部關于嚴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12〕2號)“城鄉建設用地規模邊界的調整,須經規劃原批準機關的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無 機關
    12016 國土資源部 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試點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第三十六條“非農建設必須節約利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國土資源部對低丘緩坡荒灘等未利用地開發利用試點進行了統一部署,要求部對試點省份上報的試點工作方案和低丘緩坡荒灘等未利用地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組織審查,符合要求的,批準試點工作方案,確定各試點省份的建設開發控制規模。
      《國務院關于嚴格規范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切實做好農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47號)“國土資源部要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職能分工,落實責任,通力合作,準確把握工作要求,加強全程指導和有效監管,嚴格規范增減掛鉤試點并切實做好農村土地整治工作。”
      2010年中央1號文件《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大統籌城鄉發展力度 進一步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的若干意見》明確提出“有序推進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按照嚴格審批、局部試點、封閉運行、風險可控的原則,規范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試點。加快修改土地管理法。” 無 機關
    12017 國土資源部 國家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土地專項方案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務院及國務院辦公廳批復國家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時明確要求“涉及土地、金融的改革,要制定專項方案,報批后實施”。如《國務院關于深圳市綜合配套改革總體方案的批復》(國函〔2009〕56號)強調:“要根據《方案》制定相應的專項改革方案,其中涉及到的土地、金融、特區范圍延伸等重要專項改革要另行按程序報批。” 無 機關
    12018 國土資源部 農用地轉用審查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第四十四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年12月國務院令256號)第二十四條”……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該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關于國土資源部〈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審查辦法〉的批復》(國函〔1999〕131號)“國務院批準《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審查辦法》,由國土資源部組織實施。” 無 機關
    12019 國土資源部 土地征收審查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第四十五條“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一)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征收農用地的,應當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國務院關于國土資源部〈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審查辦法〉的批復》(國函〔1999〕131號)“國務院批準《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審查辦法》,由國土資源部組織實施。” 無 機關
    12020 國土資源部 建設項目控制工期的單體工程先行用地核準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土資源部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于增發國債投資建設項目用地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1999〕347號)“對于一些工期緊的項目,在經計劃主管部門商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國土資源部批準,控制工期的單體工程可以先行施工用地。”
      《關于加強耕地保護促進經濟發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國土資發〔2000〕408號)“對影響基礎設施項目工期的單體控制性工程經批準后,可以實行先行用地。需報國務院批準用地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影響工期的單體控制性工程,經報部同意后,可以先期動工建設,但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善用地報批手續。” 無 機關
    12021 國土資源部 土地調查實施方案核準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土地調查條例》(2008年2月國務院令第518號)第十二條“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要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特點,編制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準后施行。” 無 機關
    12022 國土資源部 土地登記上崗證核發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土地登記辦法》(2007年11月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第四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無 公民個人
    12023 國土資源部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認定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關于印發〈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人發〔2002〕116號)“人事部、國土資源部共同負責全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公民個人
    12024 國土資源部 經國務院批準改制的企業土地資產處置方案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關于印發國土資源部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8〕71號)“承擔報國務院審批的改制企業的國有土地資產的處置。”
      《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土地資產管理促進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的若干意見》(國土資發〔1999〕433號)“國有企業改革時,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根據行業、企業類型和改革的需要,采用不同的土地資產處置方式和管理政策。”
      《關于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1〕44號)“經國務院批準改制的企業,土地資產處置方案應報國土資源部審批。” 無 企業
    12025 國土資源部 礦產資源規劃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2012年8月國土資源部令第55號)第十五條“編制省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經國土資源部同意。”第二十七條“下列礦產資源規劃,由國土資源部批準……” 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 機關
    12026 國土資源部 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示范基地確定和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設總體規劃審查批準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關于印發〈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13〕81號)第七條“財政部負責確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國土資源部負責確定示范基地名單。”第九條“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組織專家對各省和有關中央企業提出的建議名單中的示范基地進行論證,確定示范基地名單。”
      《國土資源部財政部關于開展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設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88號)第二條“……總體規劃經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審查批準后,作為基地建設、評估考核和財政部預算安排的依據。” 財政部 機關
    12027 國土資源部 整裝勘查區設置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國土資源部等部門找礦突破戰略行動綱要(2011—2020年)的通知》(國辦發〔2011〕57號)“將整裝勘查作為找礦突破戰略行動的一項重要任務和勘查工作組織形式,并滾動調整整裝勘查區目錄。”
      《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快推進整裝勘查區實現找礦重大突破的通知》(國土資發〔2012〕140號)“(三)科學設置整裝勘查區。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新設整裝勘查區申報材料,組織專家初審后報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部礦產勘查辦公室(以下簡稱‘部礦產勘查辦公室’)要履行‘組織協調、評估考核、督促檢查’的職能,牽頭組織整裝勘查區論證工作,并將論證結果報國土資源部批準后,向社會公示新設整裝勘查區名稱和范圍。” 無 機關
    12028 國土資源部 探礦權、采礦權協議出讓申請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土資源部關于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2〕80號)“(七)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分別依照本通知規定的審批權限,對協議出讓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批準文件。” 無 事業單位、企業
    12029 國土資源部 調整礦產勘查風險分類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礦業權管理促進整裝勘查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55號)“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依據12號文中‘礦產勘查開采分類目錄’,綜合考慮礦床類型、勘查深度和地質工作程度等因素,提出調整完善的建議,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報部批準后予以實施。” 無 機關
    12030 國土資源部 礦業權設置方案審批或備案核準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3號)“(二)凡煤炭國家規劃礦區……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部的統一要求組織編制礦業權設置方案并報部批準。”“(三)煤炭國家規劃礦區以外的煤炭礦產地,也要按照上述要求編制礦業權設置方案后設置礦業權。具體工作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結果報部備案。”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礦業權管理促進整裝勘查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55號)“(二)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整裝勘查區的礦業權設置方案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國土資源部審批;其他礦業權設置方案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并審批,其中涉及《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規定的34個重要礦種的礦業權設置方案,報部備案。”“(六)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完成整裝勘查區內主攻礦種礦業權設置方案的編制工作,報國土資源部審查批準后實施,并可根據勘查工作進展適時滾動修編,報部備案。” 無 機關
    12031 國土資源部 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二十一次常委會通過)第十八條“國家規劃礦區的范圍、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范圍、礦山企業的范圍依法劃定后,由劃定礦區范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1994年3月國務院令第152號)第二十七條“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并附具礦產資源詳查報告及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定,并聯合書面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公告,并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煤炭國家規劃礦區需發展改革委共同蓋章 機關
    12032 國土資源部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審核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1994年3月國務院令第152號)第二十八條“確定或者撤銷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并附具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無 機關
    12033 國土資源部 礦業權價款評估備案核準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國務院令第240號)第十三條:“……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國土資源部關于規范礦業權評估報告備案有關事項的通知》(國土資發〔2008〕182號)第五條“對通過合規性審查的礦業權價款評估報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評估報告正文、附表、附件目錄和評估合同書在門戶網站公示10天,無異議的予以驗收,向評估機構出具備案證明,并在網上公示。”
      《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2〕24號)第15項“探礦權評估結果確認。”
      《國務院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7〕33號)第200項“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 無 企業
    12034 國土資源部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與儲量登記核準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十三條“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準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準,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關于加強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3〕136號)第一條“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儲量不再進行認定,設立備案管理制度。”
      《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2003年1月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或者工程建設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第四條“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2〕24號)第194項“礦產勘探報告審批。” 無 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
    12035 國土資源部 礦產地儲備區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土資源部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8〕71號)規定,國土資源部礦產資源儲量司“……承擔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礦產地儲備、壓覆礦產資源管理的事項。”
      《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關于開展礦產地儲備試點工作的意見〉通知》(國土資發〔2011〕128號)“礦產地儲備名單確定后,礦產地儲備區域內礦產資源未經國土資源部批準一律不得開發利用……因國家需要開發利用的,須經論證后由國土資源部批準。” 無 機關
    12036 國土資源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查閱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審查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2002年3月國務院令第349號)第十八條“利用保護期內國家出資勘查、開發取得的地質資料的,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因救災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無償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3年1月國土資源部令第16號)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閱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的,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需要查閱的地質資料范圍,經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審查后,無償查閱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 無 機關
    12037 國土資源部 省、自治區、直轄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審核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2月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經國土資源部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無 機關
    12038 國土資源部 國家地質公園規劃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土資源部關于發布〈國家地質公園規劃編制技術要求〉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89號)“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和國家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對規劃進行修改后形成報批稿,經省(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國土資源部批準;……部組織專家對規劃進行審查,根據審查意見做出批準、原則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無 機關
    12039 國土資源部 國家地質公園命名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加強國家地質公園申報審批工作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09〕50號)“為加強地質公園管理,進一步規范國家地質公園的申報和審批工作,部決定自2009年開始對國家地質公園實行資格授予和批準命名分開審核的申報審批方式……地質公園建設完成后,由省(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實地審查驗收,達標后向國土資源部提出批復申請;國土資源部接到申請后委派專家組進行實地復核,并根據專家組考察意見決定是否正式授予國家地質公園稱號。” 無 機關
    12040 國土資源部 國家礦山公園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2月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第二十一條“國家礦山公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申報,由國土資源部審定并公布。” 無 機關
    12041 國土資源部 直轄市人民政府申報的中國溫泉之鄉(城、都)的發展建設總體規劃審查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申報中國溫泉之鄉(城、都)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0〕49號)“命名的‘中國溫泉之鄉(城、都)’,要在命名一年內編制‘中國溫泉之鄉(城、都)發展建設總體規劃’……其中,由直轄市人民政府申報的中國溫泉之鄉(城、都)的發展建設總體規劃,經國土資源部審查后,由該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 無 機關
    12042 國土資源部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產地名錄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0年8月國務院令第580號)第七條第三款“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產地名錄由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擬定,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并公布。”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2012年12月國土資源部令第57號)第八條第三款“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產地名錄由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擬定,由國土資源部批準并公布。” 無 機關
    12043 國土資源部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的礦泉水的注冊登記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土資源部《關于開展礦泉水注冊登記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3〕327號)“國土資源部負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的礦泉水的注冊登記工作,并頒發注冊登記證。” 無 企業
    12044 國土資源部 國土資源部質量監督檢測中心認定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1990年4月國務院令第53號)第三十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業、本部門的檢驗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1985年9月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第二十二條“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無 事業單位
    12045 國土資源部 國土資源部科技平臺建設審批 無 非行政許可審批   《國務院關于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國發〔2006〕4號)第十七條的規定“加強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野外長期觀測站網等科技平臺建設。”
      《國土資源部重點實驗室建設與運行管理辦法》(國土資發〔2012〕182號)第九條“國土資源部根據有關規劃和布局,有計劃、有重點地遴選建設重點實驗室,保持適度建設規模。”
      《國土資源部野外科學觀測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設暫行辦法》(國土資發〔2010〕213號)第十二條“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申報的野外基地進行初審,提出審查意見后報送國土資源部。”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印發2013年重點工作布局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3〕1號)第七條“建強建實科技創新支撐體系,建立工程技術研究中心。”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加強科技創新工作的意見》(國土資發〔2013〕72號)第九條“建設一批工程技術研究中心。” 無 事業單位、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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